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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永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永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永仁(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皆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2月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將刑期3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將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將刑期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足見法律廢除連續犯後,依法雖一罪一罰,然於定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而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
且抗告人家中有86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左眼失明、生活自理困難之父視,需要抗告人提早回家照顧,原裁定定刑過重,抗告人深感悔悟,請求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編號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併考量編號1-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8-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衡酌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其中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附表編號1-4、9所示、侵占罪共2罪即附表編號5、10所示、偽造文書罪1罪即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或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所稱深感悔悟,及需照顧年邁、生活自理困難之父親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核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
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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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備註 │
├─┬───┬────┬───────┬──────────┬──────────┤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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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105年1月25日 │臺灣雲林地│106年12 │同左 │107年1月│①編號1 │
│ │ │8月 │ │方法院105 │月27日 │ │22日 │至7所示 │
│ │ │ │ │年度易字第│ │ │ │之罪,曾│
│ │ │ │ │726號 │ │ │ │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
│2 │同上 │同上 │105年1月中旬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5年8月│
├─┼───┼────┼───────┼─────┼────┼─────┼────┤。 │
│3 │同上 │同上 │105年2月中旬某│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②編號8 │
│ │ │ │日 │ │ │ │ │、9所示 │
├─┼───┼────┼───────┼─────┼────┼─────┼────┤之罪,曾│
│4 │同上 │有期徒刑│105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應執行│
│ │ │7月 │ │ │ │ │ │刑有期徒│
├─┼───┼────┼───────┼─────┼────┼─────┼────┤刑4年10 │
│5 │侵占 │有期徒刑│105年4月17日 │臺灣高等法│108年8月│同左 │同左 │月。 │
│ │ │1年 │ │院高雄分院│13日 │ │ │ │
│ │ │ │ │108年度上 │ │ │ │ │
│ │ │ │ │易字第293 │ │ │ │ │
│ │ │ │ │號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106年3月13日前│臺灣高等法│108年6月│同左 │109年4月│ │
│ │書 │1年 │某日至5月13日 │院高雄分院│11日 │ │30日 │ │
│ │ │ │前某日止之期間│108年度上 │ │ │ │ │
│ │ │ │ │訴字第495 │ │ │ │ │
│ │ │ │ │號 │ │ │ │ │
├─┼───┼────┼───────┼─────┼────┼─────┼────┤ │
│7 │偽造有│有期徒刑│106年5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價證券│3年4月 │14日某時許 │ │ │ │ │ │
├─┼───┼────┼───────┼─────┼────┼─────┼────┤ │
│8 │同上 │有期徒刑│104年12月21日 │臺灣臺東地│109年10 │同左 │109年11 │ │
│ │ │4年6月 │前某日至105年3│方法院108 │月15日 │ │月17日 │ │
│ │ │ │月30日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15、53號 │ │ │ │ │
│ │ │ │ │ │ │ │ │ │
├─┼───┼────┼───────┼─────┼────┼─────┼────┤ │
│9 │詐欺 │有期徒刑│105年1月間某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7月 │ │ │ │ │ │ │
├─┼───┼────┼───────┼─────┼────┼─────┼────┤ │
│10│侵占 │有期徒刑│105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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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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