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抗,1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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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賴恩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部分: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恩典(下稱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最後住所地係在○○縣○○鄉○○○街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之住址,亦記載為上址,則本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竟未依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即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前開判決業已教示若違反前揭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會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前開判決係考量抗告人之個人情狀及意見,方酌定該等緩刑之條件,抗告人無不知之理,仍未為之,亦未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且經聲請人傳喚未到,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聲請人說明或以書狀陳報,益徵其獲得緩刑之宣告後,卻對於應履行之條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歷經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可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高雄工作讀書,不在花蓮居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抗告人向公庫繳納10萬元款項,抗告人已將款項交由居住在花蓮戶籍地的母親處理,惟抗告人母親因工作繁忙且需同時照顧抗告人之外婆,導致分身乏術無法為抗告人處理繳納公庫事宜,抗告人並無故意不為繳納,抗告人以為家人已繳納完畢,待家人再行收到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始知仍未繳納該筆款項,抗告人雖儘速請家人向公庫繳納10萬元,惟經花蓮地檢署告知已無法繳納,實非抗告人可補救,抗告人有極大誠意繳納緩刑所附負擔,雖因逾時繳納,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重大,亦難遽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非無疑,參以抗告人經法院諭知緩刑迄今,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其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有疑義,請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五、緩刑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一)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條件緩刑制度: 1、法律依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附條件緩刑制度設計目的: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

詳言之,「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

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

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

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

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

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

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

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

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均同此說明〉、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法律見解分析:

(一)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1、法律依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1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2項),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2項),同法第75條之1亦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2、立法目的: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五十三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3、實務見解並認: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以... (參前)。

從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又犯非法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

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其理由係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潛在危害,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其意見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若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業已就本案情節、抗告人個人情狀及其及檢察官意願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及緩刑宣告的負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抗告人未依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即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然仍應衡酌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

(三)查抗告人業於110年2月22日以現金繳納10萬元,並由本院將之匯入花蓮地檢署301專戶等情,有本院收據、110年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原審裁定時尚未繳納緩刑之負擔情形已有不同。

抗告人既已如數繳納緩刑所附負擔,雖屬逾時繳納,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難認重大,亦難遽認其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非無疑。

(四)又抗告人業已提出租賃契約書、海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務證明書、文藻外語大學學生證、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以證明其長期在高雄工作讀書,不在花蓮居住。

並提出其外婆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以說明其母親因工作繁忙且需同時照顧抗告人之外婆,導致分身乏術無法為抗告人處理繳納公庫事宜,業已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原審未經調查,即以抗告人經花蓮地檢署傳喚未到,未向該署說明為由,遽認抗告人獲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應履行之條件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推論尚屬過速。

(五)參以抗告人經法院諭知緩刑迄今,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抗告人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有疑義。

(六)從而原審未就抗告人何以未依期限向公庫支付10萬元進行調查,具體審酌抗告人所辯情節是否不足採信,即以空洞之理由,認定抗告人難收緩刑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並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為訴訟經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0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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