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抗,16,2021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華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林華男前因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鍾○○(即受刑人女婿)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

(二)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給付被害人共1萬2,000元,嗣於109年10月15日聲請延長繳款期限至110年1月15日,經檢察官准其所請,然屆期仍未清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三)惟審酌受刑人陳稱:因疫情關係家庭支出太大,實無力支付,我跟被害人表示身上僅2萬元,可先賠償,剩下的希望分期,惟被害人拒絕。

因還需扶養母親及女兒,我希望能繼續聲請延期等語;

參以受刑人於109年間遭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賠償情形,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受疫情影響等因素而無法遵期給付,過程中亦曾連繫被害人請求分期,無故意不給付、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故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協商判決時,已考量自身職業收入、扶養、其他債務及支出等情形,詎事後僅賠償3期共1萬2千元,即對原判決緩刑條件置之不理,顯然故意不為履行。

依受刑人另案通姦案情,其於108年間,寧願增加負擔而照顧並留宿有配偶之人,卻不願意履行緩刑條件。

又本次疫情影響臺東觀光僅數月,自109年年中開始,即有大量觀光客湧入臺東觀光,受刑人收入應會增加,而非減少。

且於本署訊問時表示其於109年12月要賠償其他欠款,110年1月即可賠償被害人8萬元等語,顯見其收入並非不佳。

至受刑人109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支付命令債權,距今至少14年以上,除為受刑人於協商判決時已知悉,其既未清償此債權,當不影響緩刑條件之履行能力。

原判決係因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固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如本件未撤銷緩刑,除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外,受刑人犯罪所得亦毋庸沒收,未符公平正義。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經查:⒈受刑人前經原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於原判決確定後,有原裁定意旨所指上述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等節,有原審法院108年1月17日協商程序筆錄、原判決書、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筆錄、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同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稽(108年度執緩字第62號卷《下稱執緩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⒉受刑人職業為夜市攤販,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有其108年1月17日協商程序筆錄可參(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41頁)。

其於108年1月17日協商判決後,於108年8月9日與人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不受理,有上開判決可參,依實務經驗,可推知被告應有給付賠償以息訟爭。

又本次疫情開始之初,重創臺灣各地區觀光及經濟事業,夜市為人群聚集經濟,所受影響應屬重大。

受刑人收入非豐,收支勉平,給付能力本易受影響,於協商判決後,連接發生車禍、疫情等事件,大幅降低其履行緩刑條件能力,非其所得預料,於收入減少、增加臨時性車禍賠償支出,再加上原本家庭日常必要性支出、舊債清償、夜市經營成本等,確已捉襟見肘而有向他人籌措款項應急之需求,故受刑人陳稱:我在夜市擺攤,有欠地下錢莊錢,賺的錢幾乎都給錢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受刑人發生上開車禍後,經濟狀況應已開始發生變化,故其於108年間即未履行緩刑條件,並非無由,則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疫情爆發前即未履行緩刑條件為由,認其具有不履行之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⒊受刑人現住於臺東縣○○○鄉,其向原審法院表示是在○○○鄉、○○鄉、○○鄉等鄉下地方擺攤(原審卷第15頁),與其現居處有地緣關係,尚屬可信。

109年年中後,因國內疫情穩定,國人開始至臺東地區觀光旅遊,惟受刑人擺攤地點在偏遠鄉間,臺東相關觀光事業是否已全區且不分行業地完全恢復,查無卷證可憑,故抗告意旨泛言嗣後觀光人潮湧入臺東地區,受刑人收入已改善等語,實屬臆測,尚難憑以認定受刑人有資力卻拒不履行之故意⒋又受刑人留宿照顧成年女性友人,雖增加日常消費性支出,但同時也獲取人力資源,分擔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幫忙夜市擺攤等,非無可能,所生收支增減本難量化,難以逕行簡化為「受刑人寧願養女性友人卻不願履行緩刑條件」,來苛責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故意,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至原判決有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本件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爰不予審酌,併以敘明。

(三)基上,受刑人於協商判決後,先後發生車禍及疫情,嚴重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之能力,非其於協商同意緩刑條件時所得預見;

佐以受刑人曾聯繫被害人商討緩期清償,也始終表示願意清償,請求延長期限,並無逃避履行之意;

足認受刑人確係因嗣後經濟上的突發狀況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而非故意不為履行。

此外,考量本件檢察官起訴受刑人於103年間,盜用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後因該門號欠繳通話費,被害人財產遭電信公司強制執行,因此給付69,586元予電信公司,對此金錢損失,被害人表示可拿原判決書向電信公司申請退費(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16頁),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似得以他法平復,則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所生影響難認重大。

經衡酌上情,本件難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事由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