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縱非同一性質,然原審所定應
-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 (二)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 (四)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
- (三)原審除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之程序保障,量定應執行刑時並
- (四)況且,行為責任為刑罰的前提條件及限界,量刑如逸脫行為
- (五)抗告意旨雖提出其他個案判決之定刑比例,指摘原審量刑不
-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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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數罪,縱非同一性質,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法院就殺人、強盜等重罪所定之刑,卻不遑多讓,這公平嗎?希望能本於公正悲憫、體恤民情之心,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重定應執行刑,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5年2月以下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核屬在外部界限範圍,並無違誤。
(三)原審除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之程序保障,量定應執行刑時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可能會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也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旨。
經核,原審量刑過程,實已秉持抗告意旨所指各項量刑原則及考量到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
相較於前述外部界限之上限,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明顯遞減,尚屬適中,無顯然過重之情事。
又抗告人多次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其一再犯罪,即非偶發,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四)況且,行為責任為刑罰的前提條件及限界,量刑如逸脫行為責任分量,量刑不僅會失所依據,更有流於恣意之虞,也就是說:為了防衛社會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分量的刑度,不僅會有不當犧牲人權的疑慮,從法治國原理來看,也難認為允當,但如過度強調放大社會復歸(再社會化)等特別預防觀點,認為應偏離責任刑分量,對行為人為大幅有利刑量,不僅無法期待刑罰的改善、治療、保安等機能,恐也無助於確認、強化行為人的規範意識,從國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及規範觀點來看,更會造成逆反的效果,尤其如本案具有流行性、傳播性、模仿性的犯罪類型,為抑制犯罪,保護法益及一定程度提高一般預防實效性,更不可忽視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具體)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未明確釐清責任分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關係,認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核無違誤,自應予尊重。
(五)抗告意旨雖提出其他個案判決之定刑比例,指摘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惟抗告意旨所舉他案判決,與附表所示犯罪類型並非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實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
從而,尚難以他案判決之定刑比例,即率認原審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瑕疵。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法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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