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英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即附表二)確定,原審又將上開2罪(即附表二編號36、37)重複裁定,致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應將原裁定撤銷或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始為合法等語。
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法律適用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1.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66號、第9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395、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3.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然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本其刑事裁判執行機關之職權所為,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事實、理由等,為必要之說明,並提出認定所憑之依據;
所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若部分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何須再更定應執行刑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具體事由,自亦包括在內,俾法院得憑以進行審查,此為法理、事理之所當然,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復因「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1.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
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
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檢察官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案)後,又重複提出聲請(後案),倘前案裁定時,後案尚未確定,縱然嗣後先行確定,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重複裁定: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前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非屬重複裁定的情形: (1)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另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反面言之,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6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應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另定應執行刑,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由於法律修正或其他情事變更,而有其中數罪應與其他裁判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各罪或應單獨或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於另定執行刑後,即當然失效,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107年度台抗字第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8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並非完全同一,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3)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
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
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處理:1.法院應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各項要件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等進行審查: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裁判確定後,執行機關檢察官本應以確定裁判為其範圍,實現裁判之意旨,然裁判本身倘因發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自須有補救之道。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未定應執行刑者,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自應補定其執行刑,然此非執行檢察官可逕自為之,仍須法院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乃明定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
故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然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本其刑事裁判執行機關之職權所為,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事實、理由等,為必要之說明,並提出認定所憑之依據;
所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中,若部分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何須再更定應執行刑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具體事由,自亦包括在內,俾法院得憑以進行審查,此為法理、事理之所當然,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法院應遵守不告不理原則: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
3.受刑人所犯數罪各項情狀的判斷與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以法院受理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應考慮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相互關連(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例如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刑罰累計結果,必然刑度偏重而有過苛之慮,難免發生罪責失衡之現象,即有待定應執行刑程序予以妥適調整),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4.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意旨,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者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且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數罪併罰判決,其中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準用之。
上述合併或追加起訴而由第一審所判決之併罰數罪(相同案件),因一部上訴而經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之數罪(不同案件),合於併罰規定者,其中部分犯罪分經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後定之執行刑加計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107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就所犯2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甲案A罪)、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甲案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受刑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誣告等4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3號、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下稱乙案4罪),上訴本院後於109年10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恐嚇等39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刑19年確定(下稱丙案39罪)。
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A、B罪(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6、37)與乙案4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在案;
其後高雄高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2月30日將丙案39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與甲案A、B罪(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6、37),以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就該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甲案A、B罪罰金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相關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可稽,此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定為有期徒刑9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原裁定係屬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尚有誤會。
2.再依附表一原審法院裁定將甲案A、B罪與乙案4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如加計未納入之丙案39罪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則其接續執行總和為有期徒刑28年6月(9年6月+19年)。
另依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確定裁定將丙案35罪與甲案2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如加計未納入之乙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則其接續執行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22年4月+5年6月)。
可見原審裁定就被告所犯數罪組合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即甲案A、B罪與乙案4罪合併定刑),其定應執行刑後再加計尚未納入定刑之丙案39罪結果,較諸現已確定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就被告所犯甲案2罪與丙案3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加計未納入定刑之乙案4罪結果,尚多出有期徒刑8月,形式上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
原審未及察知,遽依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當時並未連繫),就被告所犯甲案2罪及乙案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而諭知較重於現已確定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自有違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於被告不利,原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法妥當。
3.另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後段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應「敘述理由」,即應敘明裁判結論(主文)所生之根據,俾得為抗告之裁定關係人可藉裁定理由明其裁判原因,以為抗告聲明,並為上級審法院審查原裁定當否之依據。
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如何行使,僅形式上說明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未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原因,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或其犯罪對於社會之影響,及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前科情形等各節,究竟有無衡量,實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審認其裁量權之行使適法與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酌,以資救濟。
五、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未指摘原審上開四之(二)2、3所示尚非適法事由,然原審法院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附理由,尚難認其已實體審酌,復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屬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而予維持,應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重為裁定,以資適法。
六、附帶說明: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二編號36)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炸彈罪及編號2(同附表二編號37)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該持有炸彈及槍枝行為,均屬繼續犯之性質,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而其不法侵害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均應論為一罪,因此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間是103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104年2月6日;
至於編號2之犯罪時間是自103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107年1月5日止,則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既然是以附表二編號1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104年7月14日作為基準,然編號37的犯罪時間則是持續到107年1月5日止,似與前開定刑的要件不符,此時該裁定未經撤銷救濟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的適用,宜一併留意。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0號(原裁定)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
│1 │共同犯│有期徒刑│民國103 │臺灣高等│108 年│最高法│109 年│
│ │非法持│3 年,併│年6 月底│法院高雄│12月10│院109 │4 月22│
│ │有炸彈│科罰金新│某日某時│分院(下│日 │年度台│日 │
│ │罪 │臺幣15萬│至104 年│稱高雄高│ │上字第│ │
│ │ │元 │2 月6 日│分院)10│ │2011號│ │
│ │ │ │ │8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11│ │ │ │
│ │ │ │ │42號 │ │ │ │
├─┼───┼────┼────┼────┼───┼───┼───┤
│2 │共同犯│有期徒刑│103 年6 │高雄高分│108 年│最高法│109 年│
│ │非法持│2 年6 月│月底某日│院108 年│12月10│院109 │4 月22│
│ │有可發│,併科罰│某時至10│度上訴字│日 │台上字│日 │
│ │射子彈│金新臺幣│7 年1 月│第1142號│ │第2011│ │
│ │具有殺│10萬元 │5 日 │ │ │號 │ │
│ │傷力之│ │ │ │ │ │ │
│ │槍枝罪│ │ │ │ │ │ │
├─┼───┼────┼────┼────┼───┼───┼───┤
│3 │犯貪污│有期徒刑│107 年7 │本院107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治罪條│1 年10月│月9 日 │年度訴字│7 月10│ │10月6 │
│ │例第16│ │ │第133 號│日 │ │日 │
│ │條第3 │ │ │、109 年│ │ │ │
│ │項之誣│ │ │度訴字第│ │ │ │
│ │告罪 │ │ │15號 │ │ │ │
├─┼───┼────┼────┼────┼───┼───┼───┤
│4 │犯貪污│有期徒刑│107 年8 │本院107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治罪條│3 年 │月23日 │年度訴字│7 月10│ │10月6 │
│ │例第16│ │ │第133 號│日 │ │日 │
│ │條第3 │ │ │、109 年│ │ │ │
│ │項之誣│ │ │度訴字第│ │ │ │
│ │告罪 │ │ │15號 │ │ │ │
├─┼───┼────┼────┼────┼───┼───┼───┤
│5 │犯貪污│有期徒刑│107 年12│本院107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治罪條│3 年10月│月14日 │年度訴字│7 月10│ │10月6 │
│ │例第16│ │ │第133 號│日 │ │日 │
│ │條第3 │ │ │、109 年│ │ │ │
│ │項之虛│ │ │度訴字第│ │ │ │
│ │偽自首│ │ │15號 │ │ │ │
│ │罪 │ │ │ │ │ │ │
├─┼───┼────┼────┼────┼───┼───┼───┤
│6 │犯貪污│有期徒刑│108 年9 │本院107 │109 年│均同左│109 年│
│ │治罪條│3 年2 月│月6 日至│年度訴字│7 月10│ │10月6 │
│ │例第16│ │同年月12│第133 號│日 │ │日 │
│ │條第3 │ │日 │、109 年│ │ │ │
│ │項之誣│ │ │度訴字第│ │ │ │
│ │告罪 │ │ │15號 │ │ │ │
├─┼───┴────┴────┴────┴───┴───┴───┤
│備│編號1 至2 : │
│註│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
│ │編號3 至6 : │
│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恐嚇 │詐欺(共二罪) │詐欺(共二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各處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8日 │103年7月10日 │103年1月12日 │
│ │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8月8日 │104年7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可 │ 均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共二罪) │詐欺(共二罪) │妨害性自主 │
├────────┼───────────┼───────────┼───────────┤
│宣 告 刑│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各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7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8日 │
│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9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可 │ 均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妨害性自主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7日 │103年1月12日 │103年7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18478、9040、18236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7月14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0日 │104年7月14日 │104年9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妨害自由 │侵占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12日 │103年2月19日 │103年1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478、9040、18236號 │25801號 │17091、20057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7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14日 │104年12月24日 │105年7月11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0日 │104年12月24日 │105年7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1274號(編號1-35定刑19│1799號(編號1-35定刑19 │11250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0日 │103年2月19日 │103年2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7091、20057號 │17091、20057號 │17091、20057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3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1250號(編號1-35定刑19│11251號(編號1-35定刑19│11251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6日 │103年3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7091、20057號 │17091、20057號 │17091、20057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7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1250號(編號1-35定刑19│11251號(編號1-35定刑19│11251號(編號1-35定刑19│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5日~103年6月6│103年6月9日 │103年6月16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399、104年度偵字第257│2399、104年度偵字第257│2399、104年度偵字第257│
│ │2號 │2號 │2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2867號(編號1-35定刑19 │2867號(編號1-35定刑19 │2867號(編號1-35定刑19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03年6月6日 │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
│ │16日 │ │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
│ │2572號 │2572號 │2572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2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432號(編號1-35定刑19 │1432號(編號1-35定刑19 │2868號(編號1-35定刑19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25 │ 26 │ 27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5日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
│ │2572號 │2572號 │2572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106年2月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否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433號(編號1-35定刑19 │1433號(編號1-35定刑19 │1433號(編號1-35定刑19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28 │ 29 │ 30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10日 │103年5月間某日 │103年5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3999號、104年度偵字第│25997號 │25997號 │
│ │2572號 │ │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8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433號(編號1-35定刑19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31 │ 32 │ 3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103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997號 │25997號 │25997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編 號│ 34 │ 35 │ 36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 │
│ │ │ │15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間某日 │103年6月底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5997號 │25997號 │9950號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6月28日 │107年6月28日 │108年12月10日 │
├─┼──────┼───────────┼───────────┼───────────┤
│確│法 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109年4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均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8360號(編號1-35定刑19 │2789號(編號36-37定刑4 │
│ │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以雄檢108年度執更字│年6月) │
│ │第799號執行 │第799號執行 │ │
└────────┴───────────┴───────────┴───────────┘
┌────────┬───────────┬───────────┬───────────┐
│編 號│ 37 │以下空白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 │ │
│ │幣15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底某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9950號 │ │ │
├─┬──────┼───────────┼───────────┼───────────┤
│最│法 院│高雄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12月10日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2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否 │ │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 │2789號(編號36-37定刑4 │ │ │
│ │年6月)以雄檢108年度執 │ │ │
│ │更字第799號執行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