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朝雄(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 (二)原確定判決判認抗告人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之主要證據無非
- (三)證人曾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第3次是5月初,並不是原確定判決
- (四)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時間為5月2日,原裁定如認為偵訊
-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四、經查: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意圖販賣毒品牟利,由曾志明、高偉
- (二)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聲再字第5號卷第15-
- (三)抗告人所提出證人曾志明於警詢、偵查及被告於警、偵訊之
- (四)抗告意旨另稱: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所採用之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所為主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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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邱朝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朝雄(下稱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從未否認部分犯行,就原確定判決所示無罪部分,完全是受命法官依職權及良知從通聯紀錄比對後而為無罪判決,抗告人是坦認全部犯行,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也未請求閱卷,不知通聯紀錄為何物,原裁定謂抗告人辯稱不清楚事實而為全部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根本是為駁回而駁回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判認抗告人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之主要證據無非均以通聯紀錄作為補強佐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所採用之相同通聯紀錄,依一事同理法律原則,原裁定指駁抗告人要屬事後反悔而空言辯解,當無可信,實在有違證據法則,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另查原裁定理由中,認抗告人在原審有否認部分犯行,又如何有所謂事後反悔之情事?
(三)證人曾志明於偵訊時供稱第3次是5月初,並不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5月間某時許 」,二者差別甚大,且依聲證1之通聯紀錄所示,可見抗告人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5月11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新竹、台中等區域內,自5月12日至6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是位於花蓮縣境內,有聲證一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
是證人於偵查中所稱與5月初也是用0000000000電話向抗告人買毒品一節與通聯紀錄不符。
原確定判決或是原裁定實不能恣意將5月初擴大為5月間作為裁判之基礎。
依聲證一之通聯紀錄,足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第3次犯行為誤判。
(四)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時間為5月2日,原裁定如認為偵訊筆錄較為可信,則原裁定理由應就警、偵訊時間記憶有所出入,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警詢筆錄較偵訊筆錄不具可信性予以敘明。
又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本件除了證人之證詞外,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意圖販賣毒品牟利,由曾志明、高偉峰以門號00000000000撥打抗告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大賣場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計新台幣(下同)1千元(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至同年6月間,在抗告人之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公克與曾志明共計7次(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等犯罪事實,依98年11月20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理由中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抗告人之本案門號通聯記錄、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海洛因毒品2包、電話簿1本、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等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之通聯紀錄(見原審聲再字第5號卷第15-22頁)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抗告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日之通聯紀錄(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第448號卷〉卷第62-65頁),主張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曾志明所指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98年5月2日16時、在花蓮縣○○鄉」,抗告人是在新竹縣○○鎮,足認抗告人並無在證人曾志明所證述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之事實,上開通聯紀錄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有罪之事實,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惟查:1.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聲證1之通聯紀錄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提示、調查,並曉諭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依上開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發話地多位於台北、新竹等情,檢察官、抗告人、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上開通聯紀錄無意見,辯護人並進而陳稱犯罪時間要更改為98年5月等語,嗣於爭點整理時,抗告人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附表六(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應為98年5月間均表示不爭執,並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詳見第448號卷第47、49、52-65、94、95、117、118、135、140頁),足見聲證1之通聯紀錄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顯不具有嶄新性。
又抗告人及辯護人均明確知悉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抗告人仍承認係於98年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之犯行,抗告意旨辯稱其不知有上開通聯紀錄云云,顯非可取。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六記載抗告人於98年4月至5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3次,金額均為1千元;
犯罪事實三記載抗告人於98年5月至6月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共7次等語,對此抗告人陳稱:起訴書附表六部分,就是曾志明與高偉峰一起來找我,其中有一次拿他300元,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出的,錢是曾志明跟高偉峰一起拿給我的,其他7次是我請曾志明吃的,其餘檢察官起訴部分我否認,犯罪事實三我承認(見第448號卷第46頁);
(問:你曾經提及曾志明與高偉峰在5月一起去找你買海洛因,但他們只給你300元,而曾志明稱98年5月在家樂福前向你買海洛因,但是價金1千元以積欠的方式,二者是否是同一次?)二者應為同一次(見第448號卷第93-94頁);
我賣給曾志明、高偉峰只有1次而已,就是賣1千元、他們積欠700元的那次,後來曾志明都跟我在一起,都是我請他的(見第448號卷第120頁)等語,顯見抗告意旨所稱對被訴其餘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部分亦坦認全部犯行云云,亦非屬實。
4.承上,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2至18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之犯行,佐以證人曾志明於98年6月13日警方在抗告人租住處搜索時亦在現場,其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抗告人叫伊去等修理冷氣的工人和房東,與抗告人認識約3年,為朋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我有向抗告人購買過海洛因,共買過3次,都是打電話聯絡的,第一次於98年4月中旬;
第2次於98年4月底;
第3次於98年5月2日下午4點多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案件警卷第9-15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毒品來源為抗告人,是用錢跟他買的,買過1次,但跟他拿過3次,只有1次給他1千元,第一次是98年4月份;
第2次在4月底;
第3次時間是在5月初;
5月初之後,我如果有載他,他就會送我施用,次數大概7、8次之多,都是1小包;
他叫我載他出去,都是辦一些事情、買吃的,因為他沒有車;
我今天只是在他那邊等工人修理冷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卷第46-48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2包、電話簿1本、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等物,可知98年6月13日抗告人租住處為警搜索時,證人曾志明適在抗告人租住處欲為抗告人等工人修理冷氣,堪認抗告人與曾志明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參以證人曾志明所述抗告人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8次等情,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詞非虛;
雖證人曾志明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第3次在98年5月間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或稱在5月2日,或稱在5月初,然其作證之日為98年6月13日,距同年5月間已間隔數十日,倘非特別記憶,實難期一般人對於前一個月之事件具體無誤陳述其日期,況抗告人與證人曾志明均一致肯認抗告人確有於98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之事實,倘非確有其事,抗告人當不致於無端坦承此一重罪,是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12至1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次之犯罪事實,即無不合。
5.依聲證1之通聯紀錄上所載基地台位置,雖可推認抗告人於9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4日間可能係在台北、台中、新竹等地,然參酌上開通聯紀錄中,98年4月30日、5月1日、5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亦曾在花蓮縣境內,自無從憑上開通聯紀錄推認抗告人於98年5月間均不在花蓮縣境。
6.基上各節,聲證1之通聯紀錄已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加以斟酌,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從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抗告人所提出證人曾志明於警詢、偵查及被告於警、偵訊之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亦有未合,且依前揭說明,與聲證1之通聯紀錄單獨或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抗告意旨另稱: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諭知無罪部分所採用之相同通聯紀錄,依一事同理法律原則,原裁定指駁抗告人要屬事後反悔而空言辯解,當無可信,實在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憑己意任意加以爭執,依前揭說明,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況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7有關抗告人被訴於98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志明部分,既經被告予以否認,而證人曾志明警、偵訊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供述既與卷附通聯紀錄之時間不合,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此部分犯罪尚非無疑遂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互相比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所為主張,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原因均有未合,且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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