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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祐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從其他實務案例的量刑折讓比例來看,數罪併罰仍有極大空間能給予受刑人更生希望,不致因刑責過重,而對更生產生絕望,致喪失再教化功能的立法旨意。
㈡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難僅以受刑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唯一標準,而應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預防日後再犯。
基上,原裁定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感情相悖,容有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
原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1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3月)以下,核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
(二)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之密集性,反映出的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因子,顯就應執行刑之量刑裁量事由,已詳加審酌。
原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抗告意旨以其他實務案例之量刑,認原裁定所量之刑過重。
按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定有明文。
分析這條的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查附表編號1、2這組與編號3這組侵害法益效應相互獨立,編號1、2的犯罪時間也有一定的間距,並非密接,參照上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不宜酌定較低的執行刑。
且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
原裁定已就本案情節妥為審酌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縱與他案不同,然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憑以指摘原裁定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情。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徒言指摘原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並非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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