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毒抗,1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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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國109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可憑,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將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條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1.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2.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109年1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查。

該處所醫療人員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9年12月21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6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是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相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評分結果:前案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1分、社會穩定度7分,總分63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

(三)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從新從輕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被告所指「有違一罪一罰」或從新從輕原則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陳,容屬法律上之誤解,尚非可採。

至被告另稱其於戒毒課程中表現優良,並主動戒菸,以彰顯對未來戒毒之決心等語,縱無不實,惟核與其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綜上,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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