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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順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順隆(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依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本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並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本件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為7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為1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為0 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為86分,就綜合判斷之結果,對於被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之處,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處,就觀察勒戒之客觀性判斷,應以被告經專業醫師治療後,於回歸社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未來性為準,不該將被告過去所犯過錯且已執行完畢之情事列入評分,被告於此次觀察勒戒,已處罰完畢之前科紀錄即評分為70分,顯有違一罪一罰之法律精神,另被告於執行此次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良好並守規服教,且於戒毒課程中表現優良,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將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條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1.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2.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揭三、(一)之說明,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抗告,本院撤銷原裁定,以109年度毒抗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2011年12月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判定(見聲戒卷第2 頁)。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判定如下(見聲戒卷第1、2頁):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0分【配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 筆計5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7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上開動態因子計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配分:⑴無多重毒品濫用0 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2種)計4分、 ⑶無注射使用方式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評定為「極輕」計2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配分:⑴工作係「全職工作:天山農產行負責人」0分 、 ⑵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⑶入所後家人有訪視(6次)0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86分(靜態因子共計84分,動態因子共計2 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9年12月28日花所衛字第109000237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卷)。
(三)查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發布並於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可以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估填寫(註:社會穩定度應更正為「0」分,總分應更正為「86」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抗告人所指「有違一罪一罰」之問題,故其此部分所陳,容屬法律上之誤解,尚非可採。
至被告另稱其於觀察勒戒中行為良好並守規服教,且於戒毒課程中表現優良等語,縱無不實,惟核與其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綜上,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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