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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旻繽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人因有穩定工作,也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想在社區固定回診毒癮治療,本人會確實固定回診。
因疫情嚴重,也想保護自己等語。
三、謹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6時0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同年月29日7時4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16號函及109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11056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約0.25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已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係本案之前,於109年7月9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偵辦,檢察官將被告轉介至醫療處所評估戒癮治療,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評估,但該案檢察官尚未緩起訴結案等情,有該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轉介單、回覆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電話查詢明確。
準此,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乃本案之前另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無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本案之裁處不受該案之影響。
且該案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抗告意旨所稱,並無可採。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則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或是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被告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縱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亦係屬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及原審依法所為裁定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應係對法律程序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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