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毒抗,14,2021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耿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2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然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於108年4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應遵守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依同法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9年5月12日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故前案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在案,且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並未有任何觀察勒戒或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亦迄未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因該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則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再犯,則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縱其間曾多次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仍應令觀察、勒戒。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二位未婚胞妹及其子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人均仰賴伊工作維持家計,倘伊接受觀察、勒戒,恐會使家人生活陷入困境,伊深知犯錯本應受罰,絕不逃避,懇請鈞院以其他方式裁判,讓伊於受罰同時能盡照顧家人之義務,乃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頃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結論)。

五、經查: 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原審裁定詳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取得相關證據,並送請鑑定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說明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理由,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案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在案,已如前述。

嗣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稱知錯本應受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改以兼顧處罰與照顧家人生活之裁判云云,固可理解,然此亦僅係其個人因素而已,實無從作出以戒癮治療替代之其他考量,則原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