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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基宏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對偵訊筆錄及採尿程序有質疑,因此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明察等語。
二、經查:
(一)針對抗告人於偵查中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每天都喝友露安感冒糖漿,及服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開立的氣喘處方箋藥物。
警方是在醫院以插尿管方式採集尿液,程序違法等節,業經原審詳為指駁在案,核無違誤。
(二)本件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無「偽陽性」之疑慮;
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不會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第0940004955號函可參。
此外,亦查無慈濟醫院、門諾醫院曾開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處方箋藥物予抗告人服用,則抗告人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可信。
又警方係經抗告人同意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員警亦在場監視抗告人親自封緘尿瓶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哲良、陳添丁於偵查證述綦詳,並有抗告人親自捺印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堪認採尿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三)依抗告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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