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毒抗,19,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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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家豪(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2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總分合計136 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證明書、紀錄表之計算、判定並無違誤,又上開評分標準,既係專家所制定之標準,並係由專家所為之判斷、評分,苟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既經判斷而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方式,實有相當爭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9年修正後,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3 年後」,係為給予吸毒者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依醫師綜合判斷,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明顯不合情理,被告之前所犯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應不能再來評斷,請另定一司法標準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將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上開條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1.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2.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而被告係於109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依前揭三、(一)之說明,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2011年12月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分數判定,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判定如下(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6分【配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 筆計9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06分)。

(5)所內行為表現0分;

(上開動態因子計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配分:(1)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1種,菸)計2分、 (3)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 (4)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5)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 (6)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配分:(1)工作係「全職工作:工藝品大理石負責人」 計0分、 (2)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

(3)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 (4)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36分(靜態因子共計128分,動態因子共計8 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0年1 月1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

(三)查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發布並於101年1月10日起實施,該評分項目及標準多採客觀計分,可以避免評分者主觀恣意判斷,且為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及「社會穩定度」係由勒戒所管教人員評分,「臨床評估」則由醫師(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分,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亦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估填寫,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評量人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語以觀,抗告意旨除就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外,亦就強制戒治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制度功能尚有未明。

(五)此外,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業如上述,而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10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 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述評估標準方會將受觀察勒戒人之毒品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而且,施以強制戒治的基礎原係奠基於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不是對於行為人過去的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追究,只不過因強制戒治的性質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的潛在危險性格,所以為判斷該展望性事實(將來危險性),自須將行為人的前案經歷列為審酌因子之一,這樣的操作,自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前科紀錄納入評分紀錄不合情理、所犯過錯已執行完畢不能資以判斷云云,應係對於保安處分性質的誤會,亦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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