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毒抗,2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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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曾賢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

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真的不懂評分標準在那裡,刑法真的不合理,請制訂一條司法標準。

勒戒2個月,親人妻子還可諒解,但戒治1年,會有失去工作、未繳車貸致信用破產,妻兒照料等問題。

109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是為給予吸毒者改過自新機會,故原審依醫師的綜合判斷,將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明顯不合情理,伊前科所犯過錯都已執行完畢,不能再拿前科紀錄來判斷有無施用傾向等語。

三、本案法律之適用毒品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者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4日晚上8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是故,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五、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0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紀錄8筆計16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2分(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使用合法物質濫用「菸」,1項計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分;

除以上⑴至⑶)之靜態因子合計總分已達123分外,尚有下列動態因子分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輕度計3分,入所後家人未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

依上,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花蓮看守所110年1月18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11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卷)。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七、認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評分標準乃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反覆檢驗性之專業標準,前已說明。

毒品屬成癮性物質,屢因施用毒品受罰卻一再違犯,表露施用者對毒品抗拒力低落之身心素質及不良社交環境,故將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及次數,列入有無施以較長期間拘束治療必要之評估標準,核無顯違常理之處。

則抗告意旨泛言上開紀錄表將其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標準不合理等語,並非可採。

(二)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現行毒品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換言之,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屬治療方式之一,而非懲罰,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強制戒治之目的。

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評分標準,不生重複評價處罰之疑慮。

而且,施以強制戒治的基礎原係奠基於行為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不是針對行為人過去的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追究,只不過因強制戒治的性質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的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的潛在危險性格,所以為判斷該展望性事實(將來危險性),自須將行為人的前案經歷列為審酌因子之一;

尤其,據以裁定強制戒治的行為是本次的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先前(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所以,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

則抗告意旨稱其前科已執畢受罰,再將之列入評分不合理等語,亦非可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知,在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傾向的情形,除強制戒治外,立法者並未賦予法院其他替代選項的裁量空間。

是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屬醫療專業判斷,既無明顯不當,則檢察官憑以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聲請強制戒治,核無濫權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故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與強制戒治之要件無關,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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