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毒抗,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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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514號、第558號、第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送勒戒處所執行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55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1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6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抗告人之得分為7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將毒品再犯5年內修改為3年內(實際為5年後修正為3年後),需觀察勒戒,刑事政策已有變革,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修正改為「3年。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0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嗣抗告人又分別於109年6月26日或27日某時、同年7月10日或11日某時、同年7月27日或28日晚間、同年8月17日採尿96小時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刑事政策已有變革,請求撤銷原裁定,係屬對法律修正之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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