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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徐嘉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確定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0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伊是因感冒一時方便服用母親的咳嗽藥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以下稱甘草液),尿液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伊和母親雷O容之OO聯合診所病歷可證。
又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觀護人報到為本案採尿時,也有口頭向觀護人表示伊有因感冒服用藥物。
而根據新聞報導甘草液含有鴉片酊,會導致嗎啡和可待因陽性反應,法院也曾因此為無罪裁定,此有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105年2月15日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紙本等件可稽。
伊也願意提供甘草液和頭髮供鑑驗,以明真相。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605ng/mL)陽性反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換言之,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裁判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裁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重新審理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重新審理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施以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而開啟重新審理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本人及其母親雷O容之OO聯合診所病 歷、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105年2月15日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紙本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
惟原確定裁定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10年4月12日11時4 分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
復勾稽聲請人及其母親雷O容之OO聯合診所病歷、聲請人感冒藥藥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聲請人於本案驗尿前填寫之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聲請人110年7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聲請人自陳曾有於108年間因誤食其父第一級管制藥品硫酸嗎啡錠而遭判刑之深刻經驗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就聲請人所辯其於110年4月12日本案驗尿前有服用OO聯合診所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予其母之甘草液乙節,何以不足採信,詳為論述、指駁,有前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職是,聲請人所提出其本人及其母親雷O容之OO聯合診所病歷、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等事證,業經原確定裁定審酌,並於裁定理由內敘明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自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核與新證據之定義不符。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紙本、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核與本案無關聯性,且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複方甘草合劑中因含有鴉片酊,可能會導致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惟聲請人所辯其於本案驗尿前有服用其母之甘草液乙節為不可採,業經原確定裁定詳為論述、指駁如上,是該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之,均難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係屬受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確實新證據,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且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自非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
故本件聲請人另以聲請鑑定其頭髮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成分,為發現之新證據,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依前開說明,核與上開必須足認受處分之人應受更有利裁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證明其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所為主張經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尚未具備得以開啟重新審理程序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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