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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
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第281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5-18所示之罪,最後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最高法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18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14、19-21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15-1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2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14所犯數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19-21所犯數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相關,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5罪)、犯罪時間(大致介於108年至109年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發函就本件定執行刑案件陳報意見,但未依期限陳報(見本院卷第59頁),但受刑人於前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曾表示意見稱:附表之案件為同一時期的案件等語,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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