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29,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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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智毅前犯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5 月,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均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㈡犯加重竊盜罪,經臺東地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㈡之罪,經臺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入監,已於109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經臺東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聲付卷第8頁、第9頁)。

二、受刑人於前開假釋前,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1757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參聲卷第9頁)。

三、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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