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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OO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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