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3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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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鍾文平前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合計7年1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茲據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併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0995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花蓮監獄個案輔導紀錄等資料,考量受刑人於服刑期間雖已接受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及團體治療,惟受刑人於家庭暴力傷害案對被害人乙○○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受刑人前有毀損、傷害等前科紀錄,於本次服刑期間,復因傷害其他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可徵受刑人情緒管控非佳,具有以暴力解決爭端之人格傾向,並非已顯無再犯家庭暴力之風險。

從而,本件仍有命受刑人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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