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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 人 蕭國龍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該判決依刑法第330條之規定自有適法性,惟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觀之,則與公平原則有違。
聲明人僅高職肄業學歷,顯與社會平均並不相當,對法之觀念薄弱,且聲請人居住花蓮地區,生活條件及工作機會難及其他縣市,就聲請人之背景科以重刑,恐有裁量過重可能。
本案聲明人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則若未自首,則表示原判決欲以有期徒刑16年處斷,難認量刑與公平及比例原則相當,本案聲明人不過僅協助共同正犯謝明安以兇器壓制被害人,待被害人遭迷昏後,開車並扶被害人返回屋內後逃逸,僅係輔助另一共同正犯犯罪,就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2、3萬元及第一、二級毒品數包。
是聲明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但並未有傷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事後亦與被害人和解,歸還現金8千元,縱於審理中有閃爍之詞,亦係人情之常,原判決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按現為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101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聲明疑義意旨所指,係就判決理由所為爭執,尚非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
聲明人據此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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