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39,202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新華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強盜、強制、私行拘禁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受刑人 之上訴而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本院仍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乃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5至7頁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均係侵害 個人自由法益,然侵害程度、犯罪時間(僅附表編號3、4之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均仍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尚非較高,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犯 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前述罪群組難謂相同, 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宜側重適當治療 ,戒除心理及生理之依賴性;

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 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