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0,聲,4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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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英蓮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英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0年2月1日訊問後,認其就主觀犯意部分仍有辯解,但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主觀犯意之供述不一,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此乃人性趨吉避凶所使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不利益,顯未大於社會秩序、司法權等,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0年2月1日諭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本件犯罪皆配合檢警偵辦,對於涉犯罪名亦坦承不諱,此經原審判決明確認定,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就主觀犯意部分仍有辯解,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等語,係以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辨明權利,對被告為更不利之判斷,顯屬違法。

且被告於本案中實為中間人之角色,僅對於毒品來源及後續如何轉售並不清楚,本院對於基於如何的事實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對此之說明完全付之闕如,其理由顯屬率斷;

且未說明有何跡證能推論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顯係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除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亦違反釋字第665號所揭示之宗旨。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檢警偵訊過程中除對案情詳實交代,亦於羈押庭訊中表示有固定住所,並願配合限制住居且不與證人或共犯進行任何接觸等相關保全處分之措施,遵期到庭,亦當坦然接受司法審判,實無羈押必要,且檢察官於原審之羈押庭亦表示對准予被告交保部分無意見,足見顯無羈押之必要,本院未考量以其他具保等替代措施,有違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三)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販賣數量亦屬輕微,參酌其他法院另案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對於遭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者猶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交保等,本件原審判決定被告應執行刑為8年8月,應無不能相比之理;

被告僅高中畢業、開麵店,月收入約1萬元,家境勉持,更需獨自扶養3個小孩,因一時失慮而罹典,並非大毒梟,台灣處於新冠肺炎疫情相對穩定之地,何人會為為期非長,有假釋可能之有期徒刑趨凶避吉逃往外地?本件仍有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得以達成本件強制處分之目的,爰請更為其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交保、責付等替代選項,並佐以禁止接觸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強制處分,以衡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之人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3日間,與同案被告林枝明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宗翰共6次之犯行,有同案被告林枝明、證人汪宗翰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料等證據可佐,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多達6次,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曾表示全部承認、認罪(見原審卷第249、541、549頁),但供述內容反覆,或稱:我當時僅些微懷疑那是毒品,到警察找我時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536、545頁),或稱:是共同被告叫我寄的,我沒想那麼多,想說不會是什麼嚴重的東西,一時沒想到那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49頁),上訴理由亦辯稱無營利意圖、與林枝明間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對本件犯罪之關鍵事實(即營利意圖、犯意聯絡、主觀犯意等)多所否認,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刑責非輕,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及卷內所示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歷次之供述及目前訴訟程度全盤觀察,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本件重罪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

復審酌本案訴訟進程、被告犯罪情節、所涉犯行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於原審雖稱對被告交保無意見等語,然仍無礙被告有前述羈押理由存在及羈押必要之認定。

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詳實交代案情、願配合限制住居、遵期到庭、刑期非長不會逃往外地等節,均為被告個人片面、主觀之說明,自不足以此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至被告雖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達6次,知悉其兄林枝明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查起訴,猶與林枝明共同為本件犯罪,情節不輕,復觀諸被告犯罪後歷次供述之內容、否認本件犯罪主觀犯意之態度及目前訴訟進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

又個案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難以其他法院另案判決相互比較以推認本件被告無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目前訴訟程度整體觀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加以替代,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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