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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無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無忌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本案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1、附表編號2至4該3罪,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聲卷第5頁至第52頁)。
2、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天花板」高度的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的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受到更不利益)。
㈢、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本院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為適當,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㈣、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該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表編號2至4該3罪,褫奪公權部分,也不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受影響,也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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