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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長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835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1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1、原確定判決雖依憑證人即購毒者徐賢鐘所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及聲請人與徐賢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聲 請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賢鐘共2次之犯行。
然查:徐 賢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係感 覺遭警方脅迫所為,則徐賢鐘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係懷疑及擔心聲請人指證其施用毒 品及與其女友潘慧萍共同販賣毒品,所為誣陷聲請人之不 實指證,均不足以採信;
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關於 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之交談,顯與本案販賣毒品並無 關聯性,不得採為聲請人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
又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陳永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其曾利 用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與徐賢鐘聯繫,並自陳在聲請人住處 外向徐賢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有利 於聲請人之陳述,僅憑徐賢鐘上開片面不利於聲請人之指 證,及與販賣毒品欠缺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調查 有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徐賢鐘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
2、徐賢鐘及其女友潘慧萍,為有多次吸食毒品甚至販賣毒品 前科之受刑人,徐賢鐘於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所述不利於 聲請人之事證,其否認潘慧萍有任何涉及毒品案件,除明 顯與客觀之證據(再證1之潘慧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轉讓禁藥1次等罪刑之刑事判決,以及嗣後上開3罪與 其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定)不符之外,亦明顯 與陳永章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徐賢鐘所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又有證詞前後矛盾,並多次翻異前詞( 徐賢鐘先於偵訊中證稱:通訊監監察譯文中『保力達』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保力達』係 指啤酒,後又改稱:其於偵訊時未欺騙檢察官,當時所述 均實在等語。
又先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想找你過來喝 一杯』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僅係單純喝酒,未作其他事,後又改稱:係指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已有瑕疵可指,並無特別可信之擔保,其所 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3、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聲請人對於徐賢鐘所指述聲 請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原委,辯稱:「因徐賢鐘和他的女朋 友潘慧萍有在我們村莊販賣安非他命,怕我咬他,所以在 警詢、偵查和原審證稱上開電話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
我之前幫偵查隊的刑警做事,刑警抓過徐賢鐘施 用毒品,就一直說是我害他的」等語,有再審之新證據, 而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應堪認聲請人所辯並非虛妄,並有相關事證可資認定:(1)聲請人另辯稱徐賢鐘及潘慧萍在村莊販賣安非他命,擔 心伊咬他,所以這樣講等語。
(2)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潘慧萍於民國106、107年間即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且於108年3月間 為警查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有其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3)依上開潘慧萍之刑事判決,可證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 珮茹」、「劉湘怡」等2人,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徐賢鐘, 可佐證聲請人所辯非虛。
(4)徐賢鐘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翻異 其詞,又於第一審審理時,遭檢察官以偽證罪嫌追究犯 行,其後均以「沉默不語」,其指述已有瑕疵,顯見聲 請人辯稱徐賢鐘及潘慧萍因在村莊內販毒,擔心聲請人 咬他,故而為上揭證述,並非毫無可採。
4、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再證2之徐 賢鐘警詢筆錄中所附其與聲請人於108年1月13日19時1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徐賢鐘當日接觸之對象應為「陳永章」 ,本院前審依法傳訊之證人「陳永章」,竟未予採信,反 聽信「陳述錯誤」之徐賢鐘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如經綜 合判斷,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1)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身 旁之人為陳永章,當時是陳永章叫伊打電話叫徐賢鐘過 來,要還先前向徐賢鐘借的2,000元等語,而譯文是陳永 章來找聲請人,拜託聲請人打電話給徐賢鐘說要還他 2,000元,後來徐賢鐘來時,2人走到聲請人住處旁空地 ,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2人就各自離開,聲請人並未與 徐賢鐘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2)陳永章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其認識在庭之聲請人和 徐賢鐘,(問:108年1月13日前後,你有沒有曾經去過聲 請人住在臺東住處過?)有。
(問:你當天到聲請人的家 去之後,有沒有碰到過徐賢鐘?)有。
我碰到徐賢鐘,他 是來到聲請人的家,我就拿錢給徐賢鐘。
這是毒品的錢 ,2,000元。」
等語(再證3之陳永章於本院前審109年9月 22日證述之審判筆錄),已明確證稱係由徐賢鐘販賣毒品 予陳永章。
陳永章更證稱:「(問:聲請人他有沒有跟你 們兩千元的毒品有關?)沒有。
(問:當天你是自己去找 被告,拿錢給徐賢鐘?)對。
徐賢鐘拿錢之後就走了;
我 與徐賢鐘在國中就認識了,我六年前就在花蓮工作,收 割的時候回去,十一月初就要收割了,一月初要插秧, 也會回去,一月初是指一月十五日以後,來來回回,從 六年前到現在,跟證人徐賢鐘碰面差不多2、3次,這2、 3次大約就是那一次跟他拿毒品的那時候,有時候會碰到 。
(問:你說的是那一次?)8月初的時候。
(問:哪一年 ?)不太記得。
(問:剛剛律師問你的日期請你再說一下 ,剛剛律師問你的是哪年哪月哪日?)我不記得了。
(問 :不記得了,為什麼律師問你的時候你給他肯定的回答 ?)我記得有這個事情,但是日期不記得了。
(問:那你 說的兩三次是哪兩三次?)都不記得了,有時候回去會看 到,在○○會看到。
有時候是我打電話給徐賢鐘,叫他 去李長忠家,但是是什麼時間我不記得。
(問:這兩三次 大概相隔多久?)那一次跟他拿毒品的那段期間。
(問: 那你說你跟徐賢鐘的見面,就是先前的那一次,你是說 你賣毒品給徐賢鐘,還是徐賢鐘賣毒品給你?)徐賢鐘賣 毒品給我,兩千,重量不記得。
一般行情兩千元大約會 有0.4或0.6公克。
我打徐賢鐘的電話跟徐賢鐘連絡買毒 品,因為聲請人跟我說他有。
是我到聲請人家,我跟他 說徐賢鐘的電話,再用聲請人的電話打給徐賢鐘,因為 我手機沒有徐賢鐘的電話,所以用聲請人的電話打。
那 天去聲請人家,是傍晚的時候;
打電話給徐賢鐘之後, 徐賢鐘大概十分鐘就過來了。
他開車過來,然後在聲請 人的家門口把毒品丟給我,我把錢交給他,徐賢鐘沒有 進去聲請人的家」等語。
然徐賢鐘於本院前審竟仍證稱 :該譯文通話是去聲請人住處,並沒有碰到陳永章,應 該是林明昌,其與陳永章沒有經常往來,亦無任何財物 、恩怨糾紛存在,陳永章沒有跟其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 毒品,沒有在聲請人住處外靠近聲請人住處等地方碰過 陳永章,有在聲請人住處外靠近聲請人住處之地方碰過 林明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1頁),與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示「永昌」(應為『陳永章』之誤)當日在場不符 ,可證陳永章上開證詞及聲請人所辯上情可採。
(3)徐賢鐘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再證4之徐賢鐘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其女友潘慧萍更有販賣毒 品之前科與事證(再證1),徐賢鐘又經陳永章指證有販賣 毒品之嫌疑,然原確定判決竟仍悖於客觀事證,偏頗徐 賢鐘之證述,自行認定當日在場之人為「林明昌」,否 定客觀上確實為「陳永章」在場,及譯文之真實性,並 以此否定陳永章之證述真實性,明顯有判決理由與「卷 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如經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I、陳永章之證述雖與聲請人有些許未合之處,然譯文中所 指之人確實為「陳永章」,聲請人於譯文中以「想說找 你過來喝一杯」之語邀約徐賢鐘至其住家,通話期間徐 賢鐘與聲請人雖有就「尚有何人在場」一事進行對話, 惟其後徐賢鐘向聲請人表示:「好阿等下我去跟你拿」 ,原確定判決則以「想說找你過來喝一杯」與「好阿等 下我去跟你拿」應合併觀察、解讀,並可得出此等語意 為聲請人欲與徐賢鐘交易或給予某物。
II、聲請人抗辯身旁之人為「陳永章」,當時是陳永章叫伊 打電話叫徐賢鐘過來,要還先前向徐賢鐘借的2,000元等 語,原確定判決雖質疑聲請人對徐賢鐘證詞憑信性所提 之抗辯,然縱使「喝一杯」為毒品,但聲請人於陳稱「 喝一杯」之際,並未說明其種類、價格、數量。
III、縱使聲請人告知徐賢鐘前來取毒品,究竟係「聲請人與 徐賢鐘一起吸用毒品(喝一杯)」、或交付得毒品之原因 為何?係合資購買、轉讓、販賣等,聲請人如未就實際 毒品交付之種類、數量、價格有所約定,已難斷認徐賢 鐘指證「聲請人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間具有「相當 關連性」。
(二)原確定判決未採「實際到場」之陳永章之證述,反以不利 聲請人之徐賢鐘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1、徐賢鐘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3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該次去聲請人家,並沒有碰到證人陳永章,應該 是「林明昌」等語,已明顯與客觀事實(再證2)相反。
其證 稱:伊與陳永章沒有經常往來,亦無任何財物、恩怨糾紛 存在,陳永章沒有跟我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
沒有在 聲請人家外面靠近聲請人家的地方碰過陳永章,有在聲請 人家外面靠近聲請人家的地方碰過林明昌等語,而為原確 定判決所採認為判決理由。
然:(1)當天並無林明昌到場之可能,因該譯文之內容,應為「 永章」或「永昌」二者,並無「林明章」之發音。
且經 證人「陳永章」到庭證述:當天與徐賢鐘見面之證述, 確實有均有客觀證據可佐(再證2),則徐賢鐘之證述明顯 悖於客觀事證,竟反為原審所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原審判決理由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矛盾。
(2)況聲請人與徐賢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明確陳述 「陳永章」約見面之內容,徐賢鐘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此有錄音譯文(再證2),明顯可見該譯文內容之「永昌」,應為「陳永章」之誤譯,當日在場者,明顯可認為 係證人「陳永章」無疑。
2、當日實際到場之陳永章已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其證詞應 較徐賢鐘為可採,亦足認陳永章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及聲 請人所辯,較足採信:(1)辯護人經向第一審請求傳訊「陳永章」(第一審誤為『陳 永昌』)具結證述,其待證事項為(一)關於聲請人與徐賢 鐘之譯文,聲請人通話時,當時有「陳永章」在場,而 後徐賢鐘與陳永章見面,並非與「林明昌」見面。
(二) 第一審開庭時,徐賢鐘辯稱對方是「林明昌」,第一審 開庭時也傳喚「林明昌」到庭,林明昌證稱:當時並不 是他在場(再證2),已足認定徐賢鐘所述並不實在。
(2)聲請人辯稱:當日徐賢鐘與「陳永章」在聲請人家旁邊 的空地見面,而撥打電話主要原因是,陳永章來找聲請 人,拜託聲請人打電話給徐賢鐘說要還他2千元,後來徐 賢鐘來,2人不知道在說什麼,而後徐賢鐘跟陳永昌就各 自離開了,其並未與跟徐賢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3)原確定判決以徐賢鐘於偵訊時具結證陳:該譯文中「想 找你過來喝一杯」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就是要去聲請人 家拿的意思;
通話後10分鐘左右聲請人開車到聲請人家 ,一樣是在他家門口外面,一樣1,000元,1小包重量不 知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第一審審理中對此部分 具結作證,於檢察官詰問時,雖先陳稱:「想找你過來 喝一杯」,是真的喝酒,沒有做其他事,喝酒而已;
「 跟你拿」是聲請人要去打獵,聲請人要跟他拿子彈。
(4)聲請人一再辯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徐賢鐘說「好啊等下 去跟你拿」,是要拿借「陳永章」的2,000元等語,如確 實當日為「陳永章」到場,而非「林明昌」,則其陳述 確實為「陳永章與徐賢鐘碰面」,則與聲請人「販毒」 等情不符,聲請人之辯稱與徐賢鐘反覆之證詞矛盾,但 所述應較屬可信,非全然無據。
3、本院前審傳訊陳永章與徐賢鐘2人到庭具結證述,已經陳永 章證稱關於聲請人與徐賢鐘之該次譯文,聲請人通話時, 當時有「陳永章」在場,而後徐賢鐘與陳永昌見面(並非與 『林明昌』見面)。
並就108年1月6日聲請人以電話打給徐 賢鐘,是聲請人找徐賢鐘,叫他過來聲請人家有事要問徐 賢鐘,請徐賢鐘過來聲請人家「喝保力達」,而聲請人附 加一句「另外的說詞」,是否為聲請人請徐賢鐘幫聲請人 調毒品?或者為販賣毒品?而聲請人所辯稱:「聽聞當時 徐賢鐘的女友潘慧萍的朋友有毒品,所以聲請人問徐賢鐘 ,可不可以幫聲請人取得毒品是否可信:(1)此調查結果攸關聲請人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與徐賢鐘通話,徐賢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譯文 中保力達是指安非他命,打完電話之後10分鐘聲請人開 車去聲請人○○鄉○○村那裡的住處聲請人是否在他家 前面的廣場用1,000元的價格跟他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 量不詳,大約可以施用3次的量,聲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2)又聲請人於一審審判中另主張徐賢鐘之女友潘慧萍在其 村莊販賣安非他命,怕伊咬他,所以這樣講,係屬聲請 人對於徐賢鐘有「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提出辯解,則 聲請人抗辯稱:徐賢鐘及潘慧萍販賣毒品一事,雖尚無 任何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但因徐賢鐘「供出上游,得減 輕其刑」,或因保護其女友,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供述, 徐賢鐘似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應認聲請人之辯解較為可 信。
(3)徐賢鐘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那一次去李長忠 的家,你講到『永昌』或『永章』,有沒有碰到今天在 庭的陳永章?)沒有。」
,「(辯護人問:那你電話中提 到的『家裡那個人是誰?是永昌喔』,聲請人說『黑阿 』,你說『你有沒有跟他講』,聲請人說『有啊』那個 人指的是誰?)我講的是明昌吧。」
,「(辯護人問:你 碰到林明昌嗎?)沒有,是我講的應該是林明昌吧」,「 (辯護人問:你最後是沒有開車過來是不是?)對。」
「 (辯護人問:你最後沒有過來李長忠的家?)不是。」
「( 辯護人問:你最後有沒有過來李長忠的家?)沒有。」
「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碰到林明昌?)沒有。」
等語,然 原確定判決雖採徐賢鐘之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但對於徐賢鐘矢口否認「有到聲請人家中」、「沒有與 陳永章碰面」、「沒有見到林永昌」等情,前後反覆, 如其證述為真(假設語),徐賢鐘既然矢口否認「有到聲 請人家中」、「沒有與陳永章碰面」、「沒有見到林永 昌」,聲請人又如何有「販賣毒品予徐賢鐘」之可能? 原確定判決實屬理由矛盾,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4、又徐賢鐘及其女友潘慧萍均為有吸毒、販賣毒品前科之人 ,除有原確定判決調查「第一審卷二」徐賢鐘前案紀錄表 ,並有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中,潘慧萍前案紀錄表,臺 東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證。
且經「(辯護 人問:你有沒有一個女朋友叫潘慧萍?)有。」
「(辯護人 問:潘慧萍現在人在哪裡?)不太清楚。」
「(辯護人問: 你跟潘慧萍在年108年1月前後是不是曾經男女朋友關係?) 是。」
「(辯護人問:你有跟潘慧萍一起吸食毒品或跟她調 毒品嗎?)一起吸食而已。」
「(辯護人問:就你所知道, 外面是不是有在傳說,潘慧萍有毒品來源?)不知道,不太 清楚。」
「(辯護人問:有沒有人打電話請你找潘慧萍幫忙 調毒品?)沒有。」
「(辯護人問:你跟潘慧萍一起施用毒 品,你們的毒品來源是哪裡?)不太清楚。」
「(辯護人問 :李長忠有沒有打電話跟你調過毒品?)沒有。」
「(辯護 人問:李長忠有沒有賣過毒品或提供毒品給你?【經檢察 官異議:這個問題之前問過了,是重複詢問。
審判長諭知 :這個問題可以詢問,請證人回答。
異議駁回。
】)沈默未 答」等語,除其證述與其前科及潘慧萍前科相左之外,其 並未具體證述「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伊」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率爾認定聲請人有販賣之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如經前開綜合判斷,實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5、原確定判決竟仍悖於客觀事證,偏頗徐賢鐘之證述,自行 認定當日在場之人為應「林明昌」,而否定客觀錄音譯文 上所載之人確實為「陳永章」在場之事實,及譯文之真實 性,並以此否定陳永章之證述真實性,除明顯有判決理由 矛盾,實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1)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既然與卷證資料有不符之判決理 由矛盾,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 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 ,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 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2)此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亦需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始足當之。
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買毒品者之陳述經綜合判斷,非足以認定真實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遽謂合理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率爾論斷:「證人陳永章於本院 所述與證人徐賢鐘連繫交易毒品一事,難認為C譯文該次 之通話當天之事,且證人陳永章之證詞不無附和聲請人 之嫌」等語,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明顯有瑕疵之供述,作 為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該「補強證據」, 並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亦無足使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要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聲請人及辯護人主張徐賢鐘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徐賢鐘之警詢筆錄,既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傳聞 例外規定之情事,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不為原確定判 決援引作為聲請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
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 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 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 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 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 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無從判斷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而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 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1、本案徐賢鐘之供述,除有前述之瑕疵之外,做依其所證述 之「暗語」內容,亦無從形成有「販賣毒品」有罪之確信 ,亦無從認定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之真實性。
2、查聲請人被訴事實部分,證人多有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詞 反覆之情形,雖經交互詰問及原一審訊問後,更陳稱與警 偵筆錄相反之事實,實難認定其陳述之真實性:(1)互核聲請人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 用以行動電話與羅金雄、徐賢鐘通話,嗣於通話後與羅 金雄見面,及附表一編號六、七其中1次有於通話後與徐 賢鐘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羅金雄、徐賢鐘之犯行,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又係 依據證人之證述而來,證人更前後翻異前詞,以無從認 定該證述係毫無合理懷疑之可能,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2)本案徐賢鐘證詞之內容,尚未達於最高法院判決意謂之 適格「補強證據」。
本件尚無足認「毫無懷疑合理性」 之補強證據,亦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證人與聲請人之證述與一般常情並非全不合理 。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證並非明確,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尚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與 購毒者所稱「買受毒品」之片面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如未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 並未與證人「毒品交易供述」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羅 金雄、徐賢鐘之指證,尚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 之「販賣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證人間之「電話監聽譯 文」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補強佐證。
並就證人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仍未加斟酌而為有罪之認定 ,其適用法律有違背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適用法令 顯有違誤,縱使經原審認定為「毒品」之暗語(假設語,聲 請人否認),惟細繹其內容,應是「聲請人邀約(證人)吸用 毒品」之意思,並無具體之「種類」「數量」「價格」, 從其具體「暗語」之內容,更無從判斷雙方之間有購買毒 品之客觀意思。
且本案之證人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擔保 ,且其供述明顯有瑕疵,尚不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仍非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經本院再行綜合判斷,即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亦無從認定證人徐賢鐘之指述為真實,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
為此,謹提出再審之聲請,請准裁定開始再審 程序,以維人權,並還清白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訴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 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 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
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 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理由,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1208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 規性」之審查;
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 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 3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新規性」、「確實性」2者先後 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 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 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 ,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 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規定。
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規定之 「新規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 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 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 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 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
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 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 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
亦 即,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 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 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
詳言 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 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 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 1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 臺東地院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且係累犯而加重其刑,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沒收、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835 號判決撤銷發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刻由本院審理辯結,並 定於110年12月3日宣判),並以其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 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聲請再審,並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除提出聲請再 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本院前審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 合於刑訴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另本院已依刑 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均合先敘明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見本院前審卷第135至151頁)、2( 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5270號卷第87 至101頁)、3(見本院前審卷第247至274頁)、4(見第一審卷 二第135至138頁)等證據,均已存在於本案卷內;
而細譯聲 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以徐賢鐘之證述前後矛盾(即其 於偵訊中之證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矛盾,原確定判決 何以不採信徐賢鐘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或以徐賢鐘之 證述與陳永章之證述不符(原確定判決何以不採信陳永章於 本院前審之證述)、或以徐賢鐘擔心聲請人舉報施用毒品及 「咬」其與其女友販毒而為不實證述之信用性有疑(原確定 判決何以不採信聲請人之辯解)、或以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 強徐賢鐘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未顯示毒品具體種 類、數量、價格等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作為補強證據) 、或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均於判決 確定前已為主張。
而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證據,既均於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本院前審於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提示,使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並詳敘證據取捨(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認定事實之理由,顯已審酌 ,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有無其他證據提 出?)當初提出證據時,法官有調查但沒有調查很清楚,覺 得很冤枉。
沒有其他新事證提出。」
(見本院卷第144頁), 即可明瞭。
足見聲請人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本院前審 取捨論斷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徒自為相異評價,指稱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問題,並執為本 件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足以合理相信可 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請求改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等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具備「新規性 」之要件,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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