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易,2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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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健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2時許至107年10月間某時許,係借住於第三人張○豐(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逕稱其名)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張○豐租屋處),其在臺東縣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劉○○珍所有、由告訴人劉○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改為懸掛張○豐放置於其家中、由張○豐之父張○菓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嗣於108年間某時,因系爭機車損壞,李永健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路旁,經警於108年8月12日接獲民眾通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許久而前往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劉○○珍之女劉○君、證人即告訴人劉○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9月間借住在張○豐租屋處期間至108年8月12日前某日止,有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並將之停放在其上開○○路住處對面路旁,直至該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始未再騎乘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借住張○豐租屋處期間,因原使用汽車毀壞,見系爭機車閒置停放在張○豐租屋處,遂向張○豐借用騎乘,伊並無竊取系爭機車等語。

經查:㈠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旁鐵道上遭竊,嗣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經民眾向警察檢舉該機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旁許久,始為警尋獲,且發現該機車之車牌已遭人置換為張○豐之父張○菓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108年6月27日辦理報廢),並將該車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劉○憲、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異動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22、2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僅憑系爭機車曾於上開時、地遭竊,及該車嗣後在被告住處附近路旁為警尋獲,且所懸掛車牌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機車係為被告所竊盜,仍需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均供述或證稱:被告於107年借住伊上開○○路租屋處期間某日,有騎乘一台未懸掛車牌,但顏色、款式均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同之機車回來,伊問被告為何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被告表示因該機車車牌在路上遭警方臨檢拔走,故欲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伊未同意,但之後某日伊下班回家後就發現被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伊有要求被告將該車牌拆下歸還,但被告嘴上說好卻遲不歸還,直到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搜索後,就騎乘該機車離開系爭租屋處,再也沒回來,伊沒有被告聯絡方式,也找不到被告,但有透過他人聯繫到被告,要求被告返回車牌,並表示要將該車牌報廢,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25-30頁、原審卷第367-373頁)。

惟本案為警查獲之起因,係因民眾檢舉系爭機車長期停放在上開○○路旁,經警依該機車懸掛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循線查訪得知該車牌實際所有人為張○豐後,以嫌疑人身分詢問張○豐,始依張○豐供述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張○豐、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13頁),則張○豐既為系爭機車查獲時所懸掛車牌之實際所有人,自具有一定之犯罪嫌疑,而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對之關係,是張○豐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述,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為憑,方能認定為真。

就此,檢察官雖以證人陳○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然質之證人陳○鳳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跟伊說系爭機車是他借來的,但沒說是向誰借用。

伊借住在張○豐租屋處期間,曾聽聞張○豐表示停放在租屋處外機車之車牌不見,並詢問有無人看到,又伊和被告搬離張○豐租屋處後某日,伊有接到張○豐電話請伊詢問被告有無找到車牌,若有,請被告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從未證述其有親自見聞張○豐前揭所述被告曾騎乘一輛無車牌之機車回張○豐租屋處,被告於向張○豐借用車牌未果後,即擅自拆下張○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之情事,是證人陳○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無從佐證張○豐前開供、證述之真實性。

且被告是否係以竊盜方式取得系爭機車騎乘使用,均為證人張○豐、陳○鳳所不知悉等情,業據張○豐於警詢時供述、證人陳○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自難僅憑張○豐、證人陳○鳳前揭之供、證述,遽認系爭機車係由被告竊取。

㈢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是即令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機車確係其向張○豐借用而取得,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徒憑被告辯解有可疑之處,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犯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主張其未竊取系爭機車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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