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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佑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佑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佑與蘇○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2日雙方協議離婚,嗣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陳怡佑應給付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109年6月11日確定,取得執行名義。
陳怡佑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不知情之蕭○鳳,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蘇○之債權。
二、案經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怡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蕭○鳳,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先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蕭○鳳所有,且移轉登記當下並沒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原判決以證人蕭○鳳確有匯款予被告158萬元購車,並支付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其證述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因而認定蕭○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既非屬被告之財產,本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他人財產,故被告依蕭○鳳要求返還車輛,自非將原屬自己之財產加以處分,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原判決應無違誤等語。
嗣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審判長所質「何以移轉之時間如此敏感?」、「既係之前母親借名登記在你名下,何以用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自己母親?」、「究竟是向母親借錢買的,還是母親贈與給你,抑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等問,已不能自圓其說,再經審判長就被告所辯「以母親的車子去抵銷對於母親50萬元的債務…」等諸多矛盾一一挑明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終於坦承不諱,並表示願盡速提存積欠告訴人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及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辯護人最後亦不再主張被告未有損害債權之情形(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
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此際已取得執行名義),卻為阻礙告訴人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同年7月2日將自己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倉促過戶與不知情之母親蕭○鳳,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無訛。
㈡原審未能詳予審鞠勾稽卷內事證,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竟為本件犯行,拒不依確定判決履行債務,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直至無法自圓其說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對前配偶即告訴人心有不滿之前因後果,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知理虧,並已將積欠告訴人之利息與強制執行費用提存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提存所(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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