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易,3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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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興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建興於民國103年4月上旬至104年2月下旬、107年7月11日出監後至108年6月8日凌晨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林顯峯等17人之財物得手。

莊建興為附表編號17②之犯行後,經警循線查知其涉嫌重大,於108年6月9日前往其位在臺東縣○○鎮○○街0號住處告知詢問事由,並經其同意至同鎮○○○OO○旁由其使用之倉庫搜索,進而扣得相關贓物,並帶同莊建興返回警局製作筆錄。

翌(10)日經林顯峯等人前往派出所認領遭竊物品並製據領回,為徹底清查莊建興所涉竊盜案件數量,員警再於108年7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倉庫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餘相關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顯峯、陳怡秀、俞承宏、孔春妹、米傑富、林秋慧、詹介隆、黃國清、田金英、吳國華、羅美惠、林文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於判決抬頭雖書寫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蒞庭檢察官因而認為本件二審應由該法院合議庭管轄,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一開始便將本件分易字案號審理,而非簡字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多所辯解,並未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再者,原審因調查證據之必要,也於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並就非供述證據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嗣並進行論罪科刑辯論及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明顯可知原審係以通常審判程序處理本案,要無疑義。

是原判決抬頭雖書寫為簡易判決,惟根據上開諸審理情節以觀,該簡易2字應屬誤植,經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對此已無爭執(本院卷第354頁),爰逕將該簡易2字更正刪除後,續由本院依法進行審理。

二、關於原判決就盒裝小提琴2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上訴,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52、453頁),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7②所示時地竊取西瓜1顆,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103年間確實有使用該倉庫,但倉庫於伊104年入監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之外籍勞工阿弟【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阿季(音譯),下稱外勞阿弟】使用,伊於107年7月出監,期間有到倉庫拿漁具,107年底發現倉庫上鎖,阿弟表示私人物品放在倉庫內,不願給伊鑰匙,後來阿弟就不見了,伊還在臉書上懸賞協尋未果,倉庫內搜索出之物品,不是伊所竊取,住處房間內搜索出之物品包括附表編號1之聚寶盆及編號4、9所示之物在內有些是伊自己的,有些為前女友丹妮(印尼籍,前為被告袓母之外籍看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4年要去服刑之前,就把系爭倉庫借給伊女朋友的弟弟,因為他沒有地方住,伊女朋友是印尼人,伊女朋友的弟弟叫「阿弟」,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倉庫裡面為何有這些東西伊不清楚。

很久以前就把地賣掉了,但是倉庫都還是伊等在使用,伊尚未入監之前,就借給伊女朋友的弟弟,大概103年中借的,確實時間不記得,伊不知道阿弟現在人在哪裡,找不到他了。

104年伊入監後,大概107年出監,確實時間忘記了。

107年出監後,有回到倉庫,是聯絡外勞「阿弟」還有伊女朋友,找阿弟拿鑰匙,因裡面也沒有電燈,伊進去沒有注意到有那麼多東西,伊出監後是住在○○○0○。

…(法官問:你講的「阿季」或「阿弟」是否確有其人?)伊有提供手機通訊錄上面的照片給警方去查證,後來在原審開庭時,有查到這個人已經出境,並不是沒有這個人。

(法官問:縱使有這個人,你媽媽為何說倉庫都是你在使用,沒有「阿季」或「阿弟」?)她不願意幫忙作證,就因為這個事情,伊確實有提供「阿弟」這個人,鑰匙確實是交給「阿弟」等語。

姑不論其前後所辯已呈若干不一致之現象,且一直無法對諸多疑點作出明確交代及合理解釋,顯有避就推卸之情形。

第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7②所示時地竊取西瓜1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15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452頁),且有附表編號17②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具任意性,此部分之事實殊堪認定。

另附表編號2、3、5至8、10至16所示證人陳怡秀等人於各附表時地遭竊,失竊之物品均由警經被告同意或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被告前揭住處房間或倉庫搜索扣案,並經證人陳怡秀等人認領遭竊物品並製據領回,及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物,亦同經上開搜索程序扣案,並經證人林顯峯等人認領後製據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附表編號2、3、5至8、10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編號1、4、9證據出處欄所示搜索扣押資料及保管單與照片在卷可佐(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另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出監,復於104年6月7日入監執行至107年7月11日出監,再於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乙節,有被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4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至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有所誤(漏)載或欠缺等處,均依卷附相關證據予以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之聚寶盆1個、附表編號4之釣竿及捲線器、附表編號9之玉石及佛珠與日本骨董刀,分別為證人林顯峯、陳奕勲、蘇義雄於前揭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節,業據:⒈證人林顯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1月間因房屋整修,而將包括扣案聚寶盆及印章在內之物品寄放在友人臺東縣○○鎮○○路000○號倉庫內,同年月某日前往取物時發覺遭竊,108年10月(按應為同年6月)左右警察查獲刻有其姓名之印章,通知伊前往認領,伊到場看到印章刻有名字,所以知道是伊當時失竊的,另依據聚寶盆的大小相同、材質及花紋都一樣、盆內放置有牛樟木屑等特徵,判斷扣案之聚寶盆為伊所失竊之物,且當時手機內尚存有失竊前所拍攝該聚寶盆之照片,經警比對無訛後,請伊帶回保管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07至417頁)。

⒉證人陳奕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月間連假期間,伊與弟弟及一名友人將釣具5、6組放在九人座車子內,車子停在○○○○○○OO○老家,釣具及車內物品全部遭竊,108年警察通知伊去認領,依釣竿下方的鐵絲捆綁(綁很緊,用快乾)的痕跡認出警卷第231頁下方紅黑白相間的釣竿是伊失竊的,因為一般海釣都用船竿架,不會有人像伊這樣綁,伊的船有特製的插鞘,才有這樣對應的捆綁方式可以直接扣在船上,認領時捆綁的鐵絲已經被拔掉,領回後才再重弄,警卷第232頁下方的釣竿是依據手把處長型黑色止滑帶來確認,因為止滑帶是因人而異,不是每個人都會裝,警卷231頁上方的電動捲線器,是因為它外觀跟一般HI-POWER一樣,比較舊,上面也沒看到什麼特殊記號,就跟伊的一樣,所以才把它認領回去,後來2個捲線器拿去整理,結果也都是壞掉的,修也修不好,所以就丟掉了,當時認領時釣竿剩不到10支,伊只認領上面2支及電動捲線器,其餘物品是伊弟弟認領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19 至439頁)。

⒊證人蘇義雄於108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2日(按即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進到店裡(臺東縣○○鎮○○路0000號)抄經,如廁時發現廁所門被撬開,才發現店裡玉石、佛珠、墜子、珠寶、手鍊等物,還有2支骨董刀失竊,伊只知道骨董刀的刀柄上有3顆梅花,其餘的因為是之前買的,已不記得特徵等語(警卷第262至264頁);

又於108年7月30日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之前從事手工藝品買賣,失竊物品佛珠5串(含木盒)、玉石墜子29顆(含木盒)、日本骨董刀2 支(刃面上有3顆梅花圖案),伊天天都在看,尤其是兩支日本骨董刀,上面還有3顆梅花,所以伊很肯定這些都是伊失竊的物品等語明確(警卷第265至267頁)。

審酌證人林顯峯、陳奕勲及其親友、蘇義雄等人失竊之物品均非僅經其等認領後製據領回之部分,而扣案物品中尚有其餘同類型或同質性之物品,其等僅依個人習慣及記憶,而認領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物,可知其等確為誠實之人。

又證人林顯峯、陳奕勲於原審攜帶到庭之木質聚寶盆、釣竿外觀與卷附扣押物品照片、領回贓物照片相符,有各該照片存卷足憑,且經勘驗證人林顯峯製據領回之聚寶盆結果為:聚寶盆上蓋可以拿起來,裡面放置木屑及零錢,木屑聞起來有牛樟木香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473至477頁),而證人陳奕勲於原審攜帶到庭之釣竿2支,外觀明顯可見證人陳奕勲所指之鐵線捆綁、長型止滑帶等特徵,另扣案之佛珠、玉石墜子均特地以木盒裝盛,29顆玉石墜子更逐一以夾鏈袋封裝,與一般手工藝品店販賣陳列方式相符,扣案日本骨董刀之款式亦與證人蘇義雄證述一致,足認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均有所本,未有誇大設詞誣陷之情形,其等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前揭物品均為其所有,並表示因先前有人向伊兜售證人林顯峯所失竊之聚寶盆及海豚、達摩等雕刻,可以確認扣案聚寶盆非證人林顯峯所有,及伊所有之釣竿、捲線器均有作記號,住處內同性質釣竿有10支、捲線器共有5個,佛珠是伊從泰源監獄木工班獄友給的,伊可清楚說明材質,且員警於104年間就曾搜索過,玉石墜子當時就在房內,聚寶盆如為103年所失竊,斯時即應查扣等語(原審卷第416、428至429、445頁),然其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對於員警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石質私章4個及聚寶盆2個、編號9中之佛珠、玉石墜子及日本骨董刀之照片,詢以何時、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取得時,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回答「我沒看過,我不知道。

」,對於員警再詢以「經被害人林顯峯具據指認無訛,被害人林顯峯稱石質私章4個、木質聚寶盆1個,是在103年11月份左右遭竊,地點是在臺東縣○○○○○○上的倉庫內,上述物品為何會出現在你臺東縣○○鎮○○街00號旁的倉庫內?」時,則回答「我之前都沒看到這些東西,我很久沒進去倉庫。」

等語(警卷第17、18頁);

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則回答「佛珠五串(含木盒)是在泰源監獄服刑時木工班朋友給的,玉石29顆是我之前收藏的,在成功海邊撿的,日本骨董軍刀(刃面上有3顆梅花圖案),我不知道為何在倉庫內。」

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尚表示「我家內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或我前女友的。

倉庫內的物品,我不知道。」

等語(交查卷第15頁)。

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倉庫裡有2把未開鋒的武士刀(按即前揭骨董刀)是我的,其餘交給警察去確認所有人。

武士刀我還要,這不是違禁品。」

等語(偵卷第17頁),而該木質聚寶盆、日本骨董刀均係員警於上開倉庫中搜索扣案乙節,有附表編號1、9 證據出處欄所示搜索扣押資料附卷可參,可知關於在上開倉庫查扣之系爭木質聚寶盆,被告先於警詢時表示沒看到,且表示不知骨董刀為何會在倉庫內,偵查時表示不知倉庫內物品是何人所有,繼而卻僅提及倉庫內之骨董刀為其所有,原審審理時才又表示系爭木質聚寶盆為其所有,足見被告前後所陳內容迥異,可信性極低。

況被告自陳104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搜索之範圍是住家等語(原審卷第457頁),斯時員警自無從在其住家扣得該倉庫內之木質聚寶盆甚明,且扣案之玉石墜子明顯經過打磨修飾且逐一封裝,再以木盒盛裝,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餘自行撿拾或購買之礦石,扣案物照片顯示均僅簡單以塑膠盒、罐盛裝之方式大相逕庭(警卷第28至30頁筆錄、第115至116、126至128、130頁照片),再被告對於證人陳奕勲攜帶到院之釣竿2支,並未指出其所稱之記號,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

是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物各係證人林顯峯、陳奕勲、蘇義雄於各編號所示時地失竊之物無訛。

㈢系爭倉庫及住處房間於103年間至104年6月7日被告入監前、107年7月11日被告出監後至108年6月9日為警查獲前均係被告單獨使用,附表編號1至16竊盜犯行均為被告所為等節,則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即被告母親莊吳有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時證稱:「該倉庫10多年前是我朋友的,因他長期住在北部,所以託我管理,後來都是被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

(嫌疑人莊建興稱該倉庫之前有介紹給一位他前女友丹妮的男性外勞朋友借住使用,你是否認識該男性外勞?有無看過他住過該倉庫?)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有人住過該倉庫,該倉庫非常黑暗,不太可能住人。

丹妮是我母親約5年前在世時請的印尼籍外傭,後來被告就跟她在一起,伊與丹妮很久沒聯絡,也沒辦法跟她取得聯繫,她的男性外勞朋友我完全不認識。

丹妮跟被告大約1年前左右分手,分手前丹妮偶爾會來我家,但不常,也沒有住我家,我沒看過丹妮帶骨董、木雕作品、釣竿、玉飾、3C產品等物來我家過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復於108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6月7日入監前及107年7月11日出監後,都住在臺東縣○○鎮○○街0號家中,被告房間平日都是他自己本人居住,去年(按即107年)出獄後曾看過他帶女朋友丹妮進過他房間,只看過丹妮和被告進房間時帶過一些簡單的換洗衣物,沒帶過什麼奇怪的東西,除了丹妮以外,沒看過其他的人進去被告房間,丹妮不會單獨進去被告房間,都是被告在才會帶她進去房間。

(妳稱位於臺東縣○○鎮○○街00號旁倉庫平時都是莊建興在使用,他都做何用途?)他跟我說倉庫都用來放他的釣具。

(妳如何確定該倉庫都莊建興在使用?)因為那個倉庫平常都上鎖,莊建興才有鑰匙可以打開。

他107年7月出獄後,好幾次他出門,我問他要去哪裡,他告訴我說因為要出海,所以要去倉庫拿出海的釣具及用品,我確定都是他在使用。

(妳最近一次看到他使用○○○00○旁倉庫是何時?)我沒看到他進倉庫,是在今年(108)的5、6月時他跟我說要去○○○OO○旁倉庫拿出海的釣具及用品等語明確(警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該倉庫旁住戶黃琦香於108年11月17日員警查訪時證稱:伊105年10月1日開始向被告父親莊朝和承租臺東縣○○鎮○○街00號房屋,後來都由被告母親莊吳有在負責收房租等,被告是伊國中同班同學。

(你是否看過莊建興進出過臺東縣○○鎮○○街00號旁倉庫?最近一次看到是何時?)有,他去年出獄後,經常看到他進出該倉庫,最近看到他進去倉庫是今年7月份。

我看過他拿過釣竿進去過,也看過他拿過鋸木頭的電鋸從倉庫出來過。

(你有無看過莊建興以外之人進出過臺東縣成功鎮○○○00○旁倉庫?)我在去年年底和今年3~4月份時,有看過莊建興帶朋友來過倉庫,莊建興跟我說是他臺北的朋友,但沒有看到他朋友拿東西走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48頁),另被告於108年6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倉庫是10多年前我們家賣給人的,因為對方長期住在臺北沒在使用,請我幫忙看倉庫,平常都我在使用。」

等語(警卷第11頁),參酌證人莊吳有、黃琦香分別為被告母親及國中同學,被告雖陳稱與母莊吳有感情不好,然證人莊吳有對不清楚之部分亦誠實回答緣由,並無誇大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琦香與被告有何恩怨嫌隙,且其等證述又與被告前揭警詢自承相符,應可採信。

縱使證人黃琦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進一步釐明證稱:…伊曾經住在○○○00○約3年時間,大概108年那時候搬走,係向莊建興的媽媽承租的,…伊知道伊租住處旁邊隔壁有一間倉庫,隔一片牆而已,伊曾見過莊建興兩三次進出倉庫。

(辯護人問:妳看過莊建興出入倉庫有跟別人一起還是只有他一個人?)之前有一個女朋友跟他一起進出。

(辯護人問:妳看莊建興進出,有無拿東西進去或拿東西出來?)沒有。

(辯護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265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狀的陳證1〉請問妳有看過照片上的男性嗎?沒有。

(辯護人問:〈請提示第269頁陳證3〉請問上面女性的大頭照是否妳所說的莊建興旁邊的女性?)很模糊,我看得沒有很清楚。

(辯護人問:除了莊建興以外,妳有看過其他人進出倉庫嗎?)就他爸爸,可是很久了,我剛搬去時,他有去過之後,就沒什麼看過了。

我們剛搬過去,伯伯會幫我們修水管,伯伯會去拿東西,看有什麼可以幫我們修的。

(檢察官問:本件發生的時候,派出所有在108年11月17日去跟你查訪過,妳還有印象嗎?)有。

(檢察官問:妳還記得當時妳跟警察怎麼說?)那麼久了沒有很確定,大概是他們問我有沒有看到莊先生搬東西,我說沒有看過他搬東西,可是我有看到過他拿鋸子在鋸樹。

(檢察官問:〈請提示警詢卷第48頁查訪表〉剛才律師有問妳有看過被告幾次,妳說一、二次〈證人稱應該三、四次〉,查訪表四妳說他去年出獄後,就常常看到他進出該倉庫,是不是這樣子?)他會進出,可是多少次我沒有記得,我不會去算。

(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問妳時,妳說被告有帶一個朋友去倉庫,是帶他的女朋友嗎?)帶女朋友是去倉庫,辯護人剛才問的是去倉庫,查訪表這邊說的是帶朋友,是一堆人到隔壁另外一間,左邊是帶一堆人,他們就是在聊天,常常帶去倉庫的是女生,不一樣。

(檢察官問:第六點部分,莊建興有帶一個臺北的朋友,這到底是帶到哪一間倉庫?)是在門口,帶一個的話,是一個男生,他是開休旅車來,不是在倉庫裡面。

(檢察官問:是在倉庫門口?)那是一個大的三合院,是在大庭。

(檢察官問:沒有看到他帶一個男的進倉庫?)沒有看到。

(辯護人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有看過莊建興帶一個男的到倉庫門口,但沒有進去,還是帶一個男的去哪裡?)在前面而已,我就回家,一個朋友來找他,休旅車就在前面那邊聊天,也不知道是他帶去還是他朋友,就是在門口聊天而已。

(辯護人問:妳不確定他們後來有沒有進倉庫?)不確定。

(辯護人問:妳可以確定的是有帶一個女性朋友進去倉庫?)女生也是站在外面,莊建興進去。

(辯護人問:妳說帶一群朋友也是在前面?)是在左邊的房子,那邊也是租人家,我們是租中間,右邊就是你們所說進出的倉庫,左邊有承租給別人,也是一個房子。

(檢察官問:妳看到被告帶人去的時間,是不是107年底到108年3、4月間?)應該是那個時間,警詢講的時間是比較接近。

(審判長問:妳在查訪表上面說105年10月1日開始承租?)應該是。

(審判長問:本來是莊建興的父親在承租,後來是他的母親莊吳有在負責收房租?)是。

(審判長問:所以在是妳做查訪表前一年,也就是妳講到他去年出獄之後,有常常看到他進出倉庫,最近一次是今年也就是108年7月份,這個陳述是正確的?)應該是正確。

(審判長問:也看過他拿釣竿,也看過他拿過鋸木頭的電鋸從倉庫走出來?)對。

(審判長問:進去倉庫的只有莊建興,不包含他的朋友或女朋友?)應該是莊建興進去,我看到他們都是站在門口等語(本院卷第454至459頁),核與證人之前在警方查訪時所陳並無歧異,實無從憑此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103年間至104年6月7日被告入監前、107年7月11日被告出監後至108年6月9日為警查獲前,被告均居住在上開○○○0○住處,並管領使用前揭○○○00○旁倉庫等節,應可認定。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莊吳有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既已同意證人莊吳有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嗣亦經原審傳喚到庭,然因至親關係而行使拒絕證言權,並釋明拒絕作證之事由(原審卷第406、407頁),原審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誤,且為免證人再度受到至親情誼之巨大壓力而不得不扭曲其先前證詞之真實性,反使單純事實晦暗難明,加上此部分事證堪認明確,即無再行傳喚證人莊吳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該倉庫是外勞阿弟在使用、阿弟108年過年時還來家裡幫忙擦油漆及喝酒等語,並提出阿弟之臉書照片、聯絡電話、印尼文之訊息,然查被告於108年6 月9日警詢時自陳該倉庫平常都是伊在使用(出處同前),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亦陳稱「因警察人員太多我不敢不同意,所以就帶警察過去該倉庫,簽下警方的受搜索人同意書」,對於員警持扣案照片詢以該倉庫內經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認並製據領回扣案物之來源,多僅回答「我不知道」、「我沒看過」、「不知道為何會在倉庫內」,全然未提及該倉庫是外勞阿弟在使用,通篇筆錄僅於員警詢以由其房間扣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部分,被告陳稱「是我前女友的男性朋友外勞的,我跟他借來用的。」

,及最末時補充希望員警幫忙與母親莊吳有聯絡,將黑色三星手機給警方查看等語,有該份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37頁),而員警與證人莊吳有於108年9月18日警詢中,一同查看被告之黑色三星手機時,亦僅由證人莊吳有確認手機內與被告合照外表似外籍人士之女子為丹妮,證人莊吳有尚表示不認識被告所稱之男性外勞等情,亦有相關筆錄可參(警卷第38至40頁),再被告於109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陳稱:「(本案查獲之倉庫,是你使用、管理?)太久了,忘記是何時開始管理,我104年進去關,107年出來,我在關的時間,不清楚倉庫是誰在用。」

、「(你107年出來後,繼續使用倉庫?)107年出來後,我有使用倉庫外面,倉庫的門我打不開,就沒有使用倉庫內了。」

等語(交查卷第15頁),又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偵查時亦未提及該倉庫由外勞阿弟使用等情,亦有該次筆錄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設詞陳稱:因阿弟為逃逸外勞,怕害到他,所以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不敢說等語,然被告自陳已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告知員警黑色三星手機中有外勞阿弟之聯絡電話,並請員警向證人莊吳有拿取手機確認,則其於109年7、8月之偵查訊問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根本不用詢及此事便可得知員警未因而查得外勞阿弟之真實身分,且該倉庫內之物品已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倘外勞阿弟確實存在,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更應請求檢警詳予調查始符常情,不是嗎?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僅時序錯亂且完全不合理。

再依被告所提供外勞阿弟之聯絡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查得該電話申登人確為印尼籍男性,再以該申登人護照號碼查詢自10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入出境資料,該印尼籍男性僅曾於106年10月17日入境我國,隔(107)年11月30日出境等節,亦有被告手機顯示「外勞」之通訊資料截圖、該外勞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申登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43至251、255至261、267頁),而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僅編號6之犯罪時間與該電話申登人在臺灣之時間重疊,然該次扣得之記憶卡1張,係在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查扣,亦與倉庫無涉,有附表編號6之搜索扣押資料可佐,是被告辯稱該倉庫於其104年6月7日入監前即交予外勞阿弟使用等語,仍無證據可佐,且與證人莊吳有、黃琦香前揭證述內容相悖,實屬幽靈抗辯,殊無足採。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前揭住處房間內搜出之物品,除前述之附表編號1之聚寶盆及編號4、9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有些是伊自己的,有些為前女友丹妮的等語。

然查被告雖於108年9月10日警詢對於在其房間扣得經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認並製據領回部分,除前述之附表編號4之釣竿及捲線器、編號9之佛珠及玉石墜子外,另就附表編號2之SONY攝影機1台、編號16捲線器3個,均表示先前向別人購買,詳細購買時間地點對象均不記得,附表編號3之螺絲起子工具組則稱係向外勞阿弟借的,附表編號2之LUMIX相機1台、附表編號3之黃黑色千鳥格紋包包1個、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不含倉庫扣得之燙髮水1箱及美髮產品23罐)、附表編號6由扣案ACER廠牌黑色手機中取出之記憶卡1張、附表編號14之筆記本及日記本各1本等物,則均稱是前女友丹妮的等語(警卷第20至26頁),然查SONY攝影機、捲線器均非用畢即丟、須反覆購買之消耗品,此類物品亦非唾手可得,對於購買的確切時間或已遺忘,但購買之對象及處所衡情應可記憶,是其前揭所辯可信性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的釣竿及捲線器都有做記號,伊都可以講得出來(原審卷第429頁),有跟阿弟進去倉庫,伊跟他借釣竿,還有搬女朋友的東西,東西就是從倉庫搬回家裡,…手機中翻拍一箱箱的物品是伊女朋友的,不是阿弟的,吳國華家的筆記本是裝在丹妮東西的箱子裡,後又改稱有好幾箱,有的是伊女朋友的,有的是阿弟的,丹妮107年回印尼(原審卷第458至461頁)等語,可知其手機翻拍數箱物品,先稱是女友的,不是阿弟的,經詢以其先前表示數箱物品是阿弟的後,又改稱有阿弟的也有女友的,然其於110年9月2日當庭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辯護人當庭及具狀均表示被告手機拍攝共6箱衣物、置物箱是阿弟放置在被告家中的私人物品(原審卷第232、264、271至273頁),足見其陳述前後多所矛盾,且前述LUMIX相機、ACER廠牌黑色手機,及附表編號5中之首飾、珍珠項鍊等均非無價值之物且體積不大,倘真為其前女友丹妮所有,理應於離境回鄉前變價或隨身攜回,應無放在已分手之被告住處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住處房間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為被告單獨使用,107年出獄後其雖偶爾帶同前女友丹妮進入房間,丹妮亦僅攜帶簡單換洗衣物,未曾攜帶骨董、木雕作品、釣竿、玉飾、3C產品等物,亦未居住該處等節,業據證人莊吳有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出海捕漁,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4至16之竊盜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凌晨5時29分自新港漁港(下同)出港、同日中午12時34分進港,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9分出港、同日中午12時42分進港,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6分出港、同日13時39分進港等情,固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09年10月30日東一三隊字第1091103455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而附表編號14至16所載時間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含其等之家屬)發覺遭竊之時間乙節,業據附表編號14至16被害人或告訴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搬東西都是在晚上,當時伊幾乎沒有在睡覺,出港捕魚是凌晨,要出海捕魚那天都睡一下睡一下,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不會睡很久,下午回來也不一定會提早去睡等語(原審卷第458至459頁),核與證人莊吳有警詢時證稱:被告平常作息與家人不同,他半夜出門後伊就不知道被告有無帶東西回來等語相符(警卷第39頁),且與被告坦承之附表編號17②行竊時間即為凌晨2時互核相符,是被告習於夜間、凌晨活動乙節,即堪認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時間既僅係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而非犯嫌行竊之時間,自難僅因發覺之時間與被告出港捕魚時間重疊,即認被告就此存有不在場之證明。

⒌綜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各該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遭竊後,經員警自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及其單獨使用之倉庫中搜索扣案,復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認領並製據領回,而被告辯稱倉庫為外勞阿弟使用,其房間內扣得物品為伊或前女友丹妮所有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17①及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西瓜2顆、西瓜1顆及白蝦2盒乙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7②所示時地竊取西瓜1顆乙節,坦承不諱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認定業如前㈠所述。

⒉附表編號17①時地遭竊西瓜2顆,及附表編號17②尚遭竊白蝦2盒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108年6月6日警詢證稱:伊是三仙臺海洋餐廳之副總經理,伊於108年6月2日8 時上班時發現食材短少紅肉西瓜及小玉西瓜各1顆,同日18時下班後調閱監視器發現2時許有一名男子進入行竊,由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2時16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進入餐廳旁的產業道路,大約21分犯嫌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行竊,犯嫌特徵是有戴安全帽(半罩、有遮風板)、穿著短袖上衣、長褲及包腳拖鞋,紅肉西瓜及小玉西瓜各1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警卷第332至333、336頁);

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復證稱:108年6月2日因被竊西瓜2顆向警方報案,108年6月8日早上清點食材時,又發現1顆紅肉西瓜、2盒冷凍熟白蝦不見,伊調閱監視器,發現又是一位頭戴黑色安全帽、穿短褲短衣、黑色鞋子的男子,在108年6月8日凌晨2時許行竊,伊很肯定兩次行竊的人是同一人,因為作案時間、地點、穿著特徵、體型、走的路徑、偷的東西等,幾乎是一模一樣,1顆紅肉西瓜、2盒冷凍熟白蝦價值共約3,800元等語明確(警卷第334至33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8年6月9日警員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下稱新豐派出所)內拍攝被告頭戴安全帽、身著及膝短褲及短袖上衣、腳著簍空前包式黑色拖鞋之照片卷附可參(警卷第338至348頁),審酌告訴人迄今未提及民事求償,且所述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其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⒊復經原審勘驗108年6月2日及同年月8日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勘驗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108年6月8 日2時15分1秒至同日時24分59秒,檔案時間3分48秒至3 分 56秒間,有一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腳著深色未 包覆腳後跟的鞋子之男子,頭戴半罩式附面罩深色安全帽 ,左手提一袋物品至螢幕左上方走至畫面右下方置放西瓜 處,行走間將提袋換至右手並以左手徒手自左側桌上抱起 靠螢幕最右側的西瓜一顆後往回走,可見提袋內是盒裝物 ,因畫面無法看清被告之面容;

檔案時間5分53秒起,畫面 下面中左側出現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腳著深色 未包覆腳後跟的鞋子之男子,背對鏡頭,頭戴半罩式附面 罩深色安全帽,安全帽下緣由左至右有二個區塊白色字體 ,左邊比較小,右邊比較大,依其穿著及時間,可以研判 是前揭竊取西瓜之男子並隨即又離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

⑵勘驗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108年6月2 日2時16分0秒至同日2時17分39秒,檔案時間0分15秒起, 有一手抱大西瓜之男子自畫面左側走出,可見其頭戴半罩 式附面罩之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及淺色長褲, 腳穿黑色鞋子,因褲長及地無法判斷所穿之鞋子是否有包 覆腳後跟,於檔案時間0分20秒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檔 案時間0分43秒起前揭身著短袖上衣及長褲,頭戴半罩式( 有面罩) 安全帽之人,安全帽下緣有兩個白色區塊,右邊 比較大,左邊比較小,右手手持手電筒出現於監視器右下 方拍攝畫面內,左手自然垂下似未持有物品,於檔案時間0分53秒時於前方地面堆置之物品前蹲下,並於0分56秒起 身轉身時可見其左手環抱一顆圓形物品離開畫面。

⑶勘驗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108年6 月2日2時18分1秒至同日時20分59秒,檔案時間0分47秒畫 面左側有光線出現,前揭身著淺色上衣及長褲,腳著深色 鞋子,頭戴半罩式附面罩深色安全帽,帽帶置於後頸上之 男子在畫面中搜尋查看物品,至檔案時間2分49秒畫面中之 男子正要離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其雙手似無拿取任何物 品。

⑷經再次勘驗比對附件第2頁、第3頁及第6頁、第7頁截圖(按 即勘驗光碟初稿,原審卷第311至317頁)之影像,可知竊 嫌頭戴安全帽款式雷同,戴帽方式均將扣帶置於頸後,所 著均為深色鞋子,腳背外緣有鏤空或淺色圖樣。

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108年6月2日及同年月8日之竊嫌均頭戴深色 附有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並均將扣帶置於後頸,所穿著 之鞋子均為包覆腳背、外緣有挖空樣式之鞋子。

⒋以原審院卷第311頁上方及第313頁上方之勘驗光碟初稿截圖 ,及警卷第342、343頁照片,比對與警卷第347至348頁被 告於108年6月9日於派出所內拍攝當日穿著裝扮,可知108 年6月2日竊嫌所戴之安全帽及穿之拖鞋,與被告於同年月9 日穿戴到派出所之安全帽、拖鞋相同,且竊嫌與被告身型 相同,是附表編號17①犯行亦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又依 前揭勘驗結果⑴可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17②之西瓜時,手 中以提袋裝有盒裝物,與證人林文卿證稱當日失竊物品尚 有盒裝白蝦乙節相符,倘該盒裝物為被告行竊之初自行帶 到現場,其於下手行竊時理應留置於交通工具上,不致於 隨身攜帶,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7②竊得之物品尚包括盒裝白 蝦2盒,亦勘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客觀事證相左 而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析,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9件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旨在卸責,用以混淆法院之 判斷殊不足取,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分別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2、4至16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於犯罪事實已論及「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然僅認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

就附表編號9、15部分認被告除毀壞門扇外,尚有「侵入住宅」之行為,然證人蘇義雄於警詢時 證稱:附表編號9遭竊地點為店面(警卷第262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美惠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5遭竊地點為里活動中心(警卷第320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足證明該兩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未合,惟此3部分均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各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⑴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查被告前因⑴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

復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又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⑴至⑸之①案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⑴、⑶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10月確定,上述各案並與⑸②案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106年9月21日期滿,⑸②案件則於107年3月21日期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則於108年10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107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之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惟其上開案件之部分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案件之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前揭部分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6至17之15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㈣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始終否認絕大部分犯行,顯然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再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1萬元至8萬元不等,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親扶養,出監後要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及3年8月。

最後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7①②所示時地竊取之西瓜2顆、西瓜1 顆及白蝦2盒,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顯峯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拖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供做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無涉、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或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㈤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絕大部分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所犯法條 原判決所定之宣告刑 證據出處(均警卷) 1 林顯峯峯 103年11月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東縣○○○○○○某處之倉庫內,竊取木質聚寶盆1個及石質印章4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51至56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 (第65至66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0頁) ④領回贓物照片 (第211頁) 2 陳怡秀 104年2月下旬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東縣○○鎮○○路000號陳怡秀住處鋁門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LUMIX相機1台(含相機袋、充電器)、SONY攝影機1台、含印章10顆、鑰匙2串。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12至214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180至183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01至102、159、192至19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5至216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217至218頁) 3 俞承宏 108年7月12日下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東縣○○鎮○○路00000號俞承宏住處抽油煙機孔、窗戶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後,進入屋內竊取黃黑色千鳥格紋包包1個、印章4枚、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茶壺1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19至221、225之1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79至91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 110、142、158、203至204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2、225之3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223至225、225之4頁) 4 陳奕勲及其親友勲 103年4月上旬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停放於臺東縣○○鎮○○街00號住處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小客車未上鎖),竊取釣竿4支、捲線器2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莊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第 138、167至168、173至175、177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29頁) ④領回贓物照片(第231至233頁) 5 孔春妹 103年6月至8月間某時,打開臺東縣○○鎮○○路000號孔春妹住處窗戶,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項鍊、耳環等飾品8只(紅色盒裝)、手環及耳環等飾品9只(YOU A.S.OBEAUTIFUL盒裝)、戒指及項鍊等飾品11只(ONLY FORYOU盒裝)、珍珠項鍊1串、美甲彩繪顏料工具箱1盒、美甲彩繪顏料1盒、假睫毛1盒、指甲剪1組、頭髮打薄剪1組、剪髮刀1包、燙髮水1箱、美髮產品23罐。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34至236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180至183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99至100、103至104、106至108、160、175至176、193至194、196至198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37至238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239至244頁) 6 巳○○(未提告) 107年7月12日至12月31日間某時,徒手竊取巳○○停放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方之機車置物籃內之記憶卡1張。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45至246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78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48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249頁) 7 子○○(未提告) ①108年1月1日10時前某時,打開臺東縣○○鎮○○路00號子○○住處2樓窗戶,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PIONEER廠牌音響擴大機3台、LUCKY廠牌音響撥放器1台。
②108年1月2日上午某時,打開臺東縣○○鎮○○路00號子○○住處2樓窗戶,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KENMIND廠牌音響擴大機1台。
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52至254頁) ②證人寅○○之警詢筆錄(第250至251頁)③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④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71至73、75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55頁) ⑥領回贓物照片(第256至257頁) 8 米傑富 108年2月2日15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東縣○○○○○○段某處之倉庫內,竊取電動鏈鋸1臺。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58至259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③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63頁)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60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261頁) 9 蘇義雄(未提告) 108年3月12日8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撬開臺東縣○○鎮○○路0000號蘇義雄店內廁所窗戶,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玉石墜子29顆(含木盒)、佛珠5串(含木盒)、日本骨董刀2把。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莊建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第262至266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180至183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94至96、185至18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68頁) ⑤現場照片(第269至272頁) ⑥領回贓物照片(第273至274頁) 10 林秋慧 108年2月18日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撬壞臺東縣○○鎮○○路000○00號林秋慧住處鐵柵門與鐵柱之連接處後,推開鐵柵門進入屋內,竊取桌上型切割機1臺。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75至279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③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65頁)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82頁)⑤ ⑤現場照片(第283至295頁) ⑥領回贓物照片(第296頁) 11 詹介隆 108年4月22日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詹介隆於臺東縣○○○○○○○某處之農舍,竊取電動鏈鋸1臺。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莊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297至298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③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64頁)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99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第300至301頁) ⑥領回贓物照片(第302頁) 12 黃國清 108年4月底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黃國清於臺東縣○○鎮○○街00號之房屋內(房屋整修中,無人居住),竊取空氣壓縮機1臺。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03至304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③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62頁)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05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306頁) 13 田金英 108年5月中旬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東縣○○鎮○○路00號OO田金英住處,竊取正光號進出港檢查簿冊(含鐵盒)1個、化妝品(含化妝包)1包、羽絨外套1件、田維新退伍令和畢業證書各1份、女性衣物5件。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莊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07至309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68至69、73至74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10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311至313頁) 14 吳國華 108年5月21日9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東縣○○鎮○○路0○00號吳國華住處百葉窗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變壓器1個、筆記本1本、日記本1本、有線電主機1台後,破壞門鎖,從後門離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莊建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14至316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79至91、180至183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 74、96至97、187至188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17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318至319頁) 15 羅美惠 108年5月23日9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臺東縣○○鎮○○路00000號之忠仁里活動中心窗戶葉子板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麒麟部落文健站團服1件。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莊建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20至321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6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77頁)④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22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第323至325頁) ⑥領回贓物照片(第326頁) 16 李俊蔚(未提告) 108年5月25日8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臺東縣○○鎮○○路00號李俊蔚住處,竊取捲線器3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莊建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第327至328頁)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91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 139、16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29頁) ⑤領回贓物照片(第330至331頁) 17 林文卿 ①108年6月2日凌晨2時許,於臺東縣○○鎮○○路000000號「三仙臺海洋餐廳」徒手竊取西瓜2顆。
②108年6月8日凌晨2時許,於臺東縣○○鎮○○路000000號「三仙臺海洋餐廳」徒手竊取西瓜1顆、白蝦2盒。
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莊建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32至336頁) ②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8至34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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