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易,41,2023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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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再抗告人即
自 訴 人 張坤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因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中華店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有關得再抗告之規定,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裁定,不適用之。

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坤和(下稱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參本院卷第153頁),核其內容為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之意,應認係提出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自訴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

詎其就本院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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