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10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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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周芷樑部分:證人周芷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俊賢等語,與證人彭俊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一致。

且證人周芷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以公共電話連絡、搭乘火車至花蓮,以便當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從皮鞋內拿出毒品等語,與被告為查獲時之經過及在皮鞋扣得毒品等細節均相符,足見證人周芷樑確有目擊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彭俊賢,是證人周芷樑於審判中雖證述:沒看到彭俊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與前開情況不符。

另原審審理時證人周芷樑於審判中之證述除與警詢及偵查中均不符外,更反覆翻稱,並有沉默後表示無法解釋的情況,顯見證人周芷樑於審判中所證,實屬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

㈡證人彭俊賢部分:證人彭俊賢於審判中對於該次是否交付價金之證述雖有差異,惟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即民國109年12月22日已逾1年之久,實不能強求證人彭俊賢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完全一致,無任何齟齬。

況在販賣毒品案件,買受人是否交付價金,對於販毒之既未遂並無影響,原判決謂價金交付尚屬買賣毒品之重要事實一節,並以此逕認證人彭俊賢之證述證據價值低落乙情,應有誤會。

揆諸證人彭俊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時間及交易金額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內容,亦能為合理、合情之證述,又證人彭俊賢於偵查及審判中,於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彭俊賢所為之證言,應屬非虛。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周芷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3日至24日周芷樑與郭志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問證人彭俊賢有無領工錢,證人彭俊賢積欠被告購毒的價金,與證人彭俊賢於原審審理所證伊有欠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還沒有給錢等語相符,並得與證人證述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彭俊賢。

而原判決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周芷樑之對話紀錄,似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8時後某時,曾經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至於被告與彭俊賢有無見面或收受價金,尚非通訊監察譯文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亦難為補強證據」,顯然未綜合合理評價證人2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力,即難謂妥適。

四、經查:㈠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彭俊賢於警詢時就109年12月23日、24日之通聯紀錄內容,係證稱因被告要收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販賣毒品予證人彭俊賢之欠款,然證人彭俊賢亦證稱,該購買毒品係當面付清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7頁、第69頁);

於偵查中則又稱該次未付款,所以被告才於23日打電話問伊領工錢了沒,要償還該購買毒品價金等語(見偵2493號卷第27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通訊譯文時則又稱:這次是買5小包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毒品,沒有當場付款,我有領錢才會還,這1萬元都沒有還到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彭俊賢偵查中之證述後,則又稱伊有先還一次小的,這1萬元還沒有還到,109年12月22日晚上6時在工寮,被告有以2,000元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時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6時以2,000元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俊賢之情形,確實先後證述有所不一。

㈢證人周芷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3、24日之通聯紀錄,係伊兩天前向被告購買毒品1,000元安非他命0.2公克,我買我的,證人彭俊賢自己買他的,我是當面付清,證人彭俊賢則欠被告先拿毒品(見警卷第101頁、第103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這次證人彭俊賢有無付清價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493號卷第38頁);

於審理時則就被告是否與證人彭俊賢是否有上揭時、地有交易毒品一情則均表示不知情等語,先後有所不一,亦與上揭證人彭俊賢所證述交易情節並不相符。

㈣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僅有「你知道他領了沒?」、「今天可以過去了嗎」等語,似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8時後某時,曾經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至於被告與證人彭俊賢有無見面或交易,自難以前揭證人先後或相互有異證述之證詞,及上揭未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

至證人周芷樑所證被告係將毒品藏放在皮鞋內,係以公共電話聯繫、搭乘火車至花蓮,及以便當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為接觸往來,惟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俊賢之情事,則非無疑。

五、綜合前揭各情,自難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為真正之情形,而足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號、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志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臺灣○○管理局○○站」前,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搜索郭志豪之身體,扣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作為判斷被告郭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證據(陳述或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志豪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並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自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5包(含包裝袋5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00422051號函暨附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5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志豪(綽號「連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彭俊賢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俊賢。
又因彭俊賢未當場付款,故郭志豪於翌(23)日10時59分、同年月24日8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彭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彭俊賢之員工周芷樑接聽,郭志豪遂詢問周芷樑是否可至彭俊賢處所收取價金,嗣由周芷樑交付價金與郭志豪收受。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志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對向犯周芷樑、彭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年1月27日花院楓刑甲110聲監可8字第00001號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周芷樑、彭俊賢證述不一,復無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證人彭俊賢於警詢、偵訊固證述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事實,惟關於周芷樑是否代彭俊賢交付本案價金與被告一節,證人周芷樑於偵訊證述不記得、不清楚一語(偵字第1992號偵查卷宗第275頁至第276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不清楚彭俊賢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目睹彭俊賢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斟酌價金交付尚屬買賣毒品之重要事實,而證人周芷樑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確與證人彭俊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一致,能否擔保證人彭俊賢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補強證據,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彭俊賢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其於109年12月22日18時,已當場交付價金與被告收受一語(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亦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應認證人彭俊賢歷次證述之證明力低落。
末觀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周芷樑之對話紀錄,似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8時後某時,曾經前往花蓮縣瑞穗鄉,至於被告與彭俊賢有無見面或收受價金,尚非通訊監察譯文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亦難為補強證據,是無法排除證人即對向犯彭俊賢為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虛偽危險性,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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