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10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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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青菓




黃美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美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青菓、黃美雲(以下逕稱其名)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處斷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張青菓部分略以:其於原審中有供出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及大概住所位置,檢警可能依此循線查獲該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倘認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則請將其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納入科刑考量,另審酌其目前身體狀況,科處最低度刑。

二、黃美雲部分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因與張青菓過往情誼不忍拒絕而加以協助之犯罪動機,實際上並無利得,又無任何毒品前科,因未曾受教育、法意識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審酌其為6旬老嫗、父母雙亡、未婚、僅一人獨自生活、從事清潔工、罹患子宮内膜癌、坐骨神經痛、高血壓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等一切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參、本院判斷

一、駁回張青菓上訴之理由㈠張青菓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青菓雖於原審中供出毒品上游之姓名,然在此之前,檢警對張青菓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其毒品上游,而對該上游持用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獲有該上游販毒之相關事證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可參。

顯見檢警對張青菓上游發動偵查並非因張青菓供述所致,縱嗣後偵辦結果認張青菓上游涉有販賣毒品罪嫌重大,進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也非因張青菓供述所致,亦即張青菓之供述,與警方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張青菓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㈡本案科刑基礎無變動,無再予從輕之情: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張青菓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張青菓尿液檢驗結果未見毒品反應,可見其非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犯本案,應如其所述係因肢體殘障,且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始決意甘冒風險。

另觀諸張青菓經檢警長期監聽、監控後,最終查獲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僅5次,可見其無積極推銷謀取暴利之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

經衡酌刑罰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張青菓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青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兼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以及張青菓為7旬老翁、喪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因肢體殘障無法行動、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大腸癌開刀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價量新台幣(下同)3,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罪)、販賣價量4,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罪);

並以張青菓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10月間,對象僅有2人,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不當。

⒊本院考量張青菓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之刑案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依其所述係為賺取生活費而再犯本案(原審卷二第43頁、第81頁),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5包,驗前純質淨重亦重達142.14公克,則原審在上述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範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已屬低度刑,並在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13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認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違失。

⒋又被告積極協力解明事實真相,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但其前提應建立在被告提供協力的重要性、有用性,提供情報訊息的真實性、信賴性、完整性,提供協力時期的適時性。

查張青菓供出毒品上游姓名,係在檢警已鎖定對象佈線追查之後(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提供之訊息不具完整性、欠缺具體內容,而不具有用性,既認張青菓提供之協力不具有用性,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如認反可減輕其刑,於價值判斷上豈不是會有相互碰撞衝突之情。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請求減輕其刑,應無足取。

⒌綜上,本案量刑基礎既未發生變化,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及定刑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張青菓及辯護人請求科處最低度刑及給予最大幅度之恤刑優惠,應無理由。

二、駁回黃美雲上訴之理由㈠科刑部分:⒈原審以黃美雲係幫助犯,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復以黃美雲係為報答其父至臺東發展時為張青菓收留之恩情,而冒險協助,實際上並無利得。

衡酌刑罰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黃美雲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美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黃美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參以黃美雲僅係單純協助,未取得任何利益,以及黃美雲現為6旬老嫗、父母雙亡、未婚、僅一人獨自生活、自陳未受任何教育、從事清潔工、罹患子宮內膜癌、坐骨神經痛、高血壓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黃美雲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9月,並以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10月間,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不當。

⒉本院考量張青菓為肢障之人,若非黃美雲給予協助,為毒品之藏放及拿取,張青菓實難以完成販毒行為,故黃美雲所為,同樣助長毒品之擴散,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則原判決在處斷刑1年3月以上範圍,科處上開刑度亦屬低度刑,並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之裁量,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

⒊本案量刑基礎既未發生變化,黃美雲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⒉查黃美雲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而黃美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過之意,並有上開科刑所述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黃美雲緩刑5年。

復為深植黃美雲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黃美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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