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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部分,應更正如附表記載事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部分,依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件判決理由論述,有顯然漏載毒品海洛因之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已合法上訴最高法院,本裁定一併受最高法院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5 馮○明 110年9月16日 下午之某時 18.3788公克(毛重)甲基安非他命及0.4959公克(毛重)海洛因 35,000元(馮○明已匯款28,970元,尚積欠6,000元未付) 馮○明於110年9月16日14時7分匯款28,970元至林龍聖之○○銀行帳戶內,林龍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馮○明。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
林龍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4、6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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