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13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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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蔡坤霖未提起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之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偽證述所涉者乃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生危害十分深遠,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雖於其所涉犯偽證案件中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事後憶及犯罪情節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民宿業及工程行老闆、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3頁),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事由,於科刑事項審酌時均已考量並敘明如上,應認就上開量刑因子業已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坤霖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被告既以證人身分供述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等證詞影響第三人李○賢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以及種類等事實之發生經過,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被告就同一案件即第三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偵查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初,固曾為前開虛偽證詞,惟嗣經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即於該次庭期自白本案虛偽證述犯行,第三人所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判決,嗣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52號判決,並於111年10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及第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9頁),是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第三人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雖於其所涉犯偽證案件中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事後憶及犯罪情節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民宿業及工程行老闆、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以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蔡坤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霖明知其確曾向李○賢(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貓飼料」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並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與李○賢在臺東縣知本逸○大飯店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嗣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監他字第49號、偵字第3309號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偵查,詎蔡坤霖於本署檢察官偵查前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在本署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賢於110年8月13日、14日以手機簡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10年8月13日、14其女友陽嘉慧以上開手機門號與李○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李○賢有無販賣毒品予蔡坤霖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以下虛偽證述:
(一)證稱:伊與李○賢於110年8月13日12:54:48、12:56:20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係指叫李○賢代購貓飼料
,不是在等李○賢把毒品帶回來要向李○賢購買;譯文中
所稱「貓飼料」並非毒品暗語,就是貓飼料云云。
(二)證稱:伊於110年8月14日凌晨,有向李○賢拿取K他命,不知有無抵李○賢積欠之債務,拿的過程為該日凌晨3點
08分伊要去找李○賢拿毒品,李○賢就說等一下,伊等不到就回家,5時許他就來伊住址的家找伊,說要給伊用
,後來用玻璃球試燒發現是冰糖云云。嗣李○賢到案後
供稱伊未有賣K他命,伊與蔡坤霖於110年8月13日12:53:42至13: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談論交易安非他命,其中12:56:20通訊監察譯文所稱「貓飼料」係安非他命暗語,故同日13: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以你剩下的全部都要飼料嗎?」係伊問蔡坤霖伊欠的債務是否都
要用安非他命來抵;
伊於110年8月14日00:13:44通話後,有和蔡坤霖在伊斯時所居住之逸軒飯店203號房內成
功交易,伊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蔡坤霖,應該是0.3公克,多少錢新臺幣1000元還是1500元忘記了,用抵債的方法,伊那晚只有跟蔡坤霖成功交易1次,伊沒有在該日
凌晨3時至5時間請蔡坤霖K他命,伊身上從來沒有K他命;蔡坤霖從來沒向伊買K他命過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案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非第三集毒品愷他命施用者。
佐證被告於前案之證詞為虛偽。
5 李○賢於前案110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 證明證人李○賢於前案以被告身分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相關細節之事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前案員警110年11月8日職務報告影本、李○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至3時許間,有與證人李○賢在逸軒大飯店進行毒品交易,佐證證人李○賢前案之自白內容為真實。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09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請鈞院審酌被告於無論係以證人身分,或於本署檢察官簽分偽證案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態度惡劣囂張,藐視刑事司法,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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