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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珊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雄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委由○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和公司)、○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簡稱○賀公司),以「陳○宜」、「魏○明」(魏○明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分別向財政部關務署○○關報運輸入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貨物),經○○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小橘霧化彈32盒及30盒,涉及虛報貨名及數量,經取樣送請化驗分析結果,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屬列管之禁藥,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案經起訴由法院審判之結果,雖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為,然倘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即非犯罪,亦即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自始不存在者,法院應以「行為不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倘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非大字第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該法本次修正之目的,在於將傳送組合物或相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菸、電子菸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
此觀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檢文允字第11210005930號函、財政部111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111103350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8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120號、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即明。
是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
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於110年1月16日、同年月21日輸入標示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而其被訴輸入標示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類菸品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菸害防制法修法規定及意旨,而為實體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之說明: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111年度偵字第5447、5555號、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係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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