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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4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威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29日分別查扣貨物3批(以下分別稱扣案物A、B、C,合稱系爭貨物)之貨箱貼條及宅急便貼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下稱5670偵卷〉第5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193號卷〈下稱19193偵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1495偵卷〉第81頁),於收件訊息或收件人欄均記載「李詩皓、0000000000、○○市○○街0號」,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之配偶「游子葳」(見1495偵卷第88頁),然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在玉山銀行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下稱1314偵卷〉第193頁),被告對收受系爭貨物所留聯絡手機門號,選擇游子葳所申辦之0000000000,而未使用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所留收件人姓名,亦使用其胞弟姓名「李詩皓」,而未以自己名義,顯然有意隱避身分,又系爭貨物進口入臺灣地區後,若未遭查扣,將由物流公司依派送資料進行派送,並於貨物送達後,發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而當時可以收到該取貨簡訊之人僅有被告。
是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貨物之貨箱貼條(下稱貼條)及宅急便貼條於收件訊息 或收件人欄固均記載「李詩皓、0000000000、○○市○○街0號 」等,惟被告始終否認系爭貨物係由其訂購而委託他人輸 入臺灣地區,游子葳及李詩皓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 訂購系爭貨物,而其3人復均一致供稱:門號0000000000為 被告所持用,其3人同住在○○市○○街0號等語(見5670偵卷第 9至12、21至24、27至32頁,1314偵卷第43、44頁)。
查扣 案物A係由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報關(下稱翔和公司),依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記載:「納稅義務 人(收貨人)顏君凌、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收貨人 電話0000000000。
貨物名稱『首飾』、生產國別『CN』、數量『 2PCE』」(見5670偵卷第45頁);
扣案物B亦由翔和公司報關 ,依申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無、地址:無 、收貨人電話:無。
貨物名稱『電子煙油脂(煙彈)』、生產 國別『CN』、數量『300PCE』」(見19193偵卷第25頁);
扣案物 C係由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報運,依 申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CX. FASHION BOUTIQU E CO. LTD、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
貨物名稱『GARVED STATUE』、生產 國別『CN』、數量『1PCE』」(見1495偵卷第21頁)。
依上開申 報單所載,系爭貨物除收貨人均非被告、游子葳及李詩皓 外,收貨人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亦與被告無涉,則系爭貨 物是否係由被告委託他人輸入臺灣地區,已非無疑。
(二)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 物A在臺灣之實際貨主或收件人,應以貨物外觀上貼條之派 送單上收件人、地址、電話為主等語(見5670偵卷第39、40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灣之派件貨運公司會依貼 條上所載地址派送,扣案物A最後會送予貼條所載地址及收 件人,且派件貨運公司聯絡收件人係依貼條上所載電話門 號,而個案委託書與貼條所載收件人、地址不同時,派件 貨運公司仍會以貼條所載為派送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53、254頁)。
惟查:游高彥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A 係由大陸深圳集貨商(發貨公司)「優騏公司」委託報關, 申報單所載顏君凌等資料,係「優騏公司」所提供,其正 確性為何,無從得知,又「(問:扣案貨物有無實際貨主之 個案委託書?)沒有」,「(問:承上,為何沒有個案委託 書?)本公司有向大陸深圳集貨商:優騏公司索取,但該公 司未提供」,優騏公司亦未說明未提供個案委託書之原因 等語(見5670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扣 案物A貼條係大陸集貨商在發貨前所黏貼,申報單上所載資 料,係大陸集貨商發給伊,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係大陸集 貨商為報關方便用,並非實際收件人,又在臺灣之訂購者 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按其指定地址,在貼條(派送單)上予以 記載,依伊經驗,「有可能」貼條上所載地址不一定為實 際訂購及委託運送者,而在臺灣之訂購者,亦可在貨物清 關後,以電話通知臺灣物流業者,更改送達地址及收件人 ,伊之前亦遇過貼條所載收件人並非實際收件人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
綜合游高彥上開所述,可知 在臺灣之派件貨運公司固會依貼條上所載而派送,然貼條 上所載收件人及地址,於大陸集貨商黏貼時,可能因在臺 訂購者之要求、嗣後更改通知(個案委託書之委託人即訂購 者並不一定為在臺灣之實際收件人)或其他原因,出現貼條 所載收件人、地址,並非在臺灣之訂購者、知悉訂購者委 託輸入且同意收貨之實際收件人(下稱實際收貨人)及地址 等情,則在檢察官未舉證排除上開「可能」因素前,尚難 單以扣案物A、B之貼條所載,驟認被告為訂購者或實際收 貨人。
(三)證人即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經理黃柏達於警詢時供 稱:伊公司向在臺灣派送之物流公司(銳果物流公司)索取 派送資料,該公司有提供如收件人資料清冊(備註欄記載: 『李詩皓』)之派送明細等語(見1495偵卷第15、77頁)。
惟查 :黃柏達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C係捷達公司報運,經伊 公司向大陸物流「誠速公司」索取該貨物之個案委託書, 「誠速公司」無法提供,而申報單上資料,係依大陸物流 公司所提供而輸入關貿網站,伊公司無法實質審核報關明 細內容之真偽,而伊公司之作業流程,係收到大陸物流公 司提供之報關明細資料後,輸入關貿網站,再向臺北關申 報貨物進口,貨物清關後,伊公司將貨物交予大陸物流公 司指定之臺灣物流業者負責派送,又「(問:本案進口貨物 在臺實際貨主為何人?是否為捷達公司或捷達公司員工出 資購買並輸入本案貨物?)我不知道,都是依據大陸端物流 公司提供的派件資料才知道。
不是」等語(見1495偵卷第5 至7、13至15頁)。
綜合黃柏達上開所述,可知在臺灣之派 件物流公司固會依大陸物流公司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清冊 ,派送扣案物C至李詩皓,然因捷達公司並不瞭解在臺灣之 訂購者或實際收貨人,對於大陸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報單資 料無法實質審核內容之真偽,亦難以就大陸物流公司所提 供之收件人資料清冊實質審核內容之真假,參酌前揭(二) 同屬報關公司之游高彥所述,則扣案物C輸入臺灣後,在報 關公司、派件運送公司及被告未領收前,實際收貨人究係 何人,尚有未明,檢察官復未舉證排除報關公司、派件運 送公司及其等公司人員為扣案物C之實際收貨人之可能性, 自難單以扣案物C宅急便貼條及收件人資料清冊所載,逕認 被告為訂購者或實際收貨人。
(四)被告、游子葳、李詩皓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3人有 抽紙捲菸之習慣,然均否認有抽食電子菸等語(見5670偵卷 第12、22、30頁,1314偵卷第44頁),而系爭貨物均為含有 尼古丁之菸油(見5670偵卷第51、52頁,19193偵卷第29頁 ,1495偵卷第53至61頁),須搭配霧化器等器具,方能抽食 ,即坊間所謂之電子菸,與一般抽紙捲菸者不須搭配霧化 器等器具,顯有不同,又抽食紙捲菸者是否改以抽食電子 菸,係出於個人喜好,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擬轉換改抽食電 子菸之喜好前,且卷內亦無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電子菸 等相關物品等情況下,尚難以被告有抽紙捲菸之習慣,逕 認系爭貨物為被告所委託輸入。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供承有在淘寶網購物,並使用超商代碼繳 款或玉山銀行轉帳付款等語(見1314偵卷第44、103頁),檢 察官旋函請玉山銀行提供被告、游子葳、李詩皓等3人在10 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期間於淘寶網購物等資料,玉 山銀行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各回函檢附淘 寶用戶(即被告、游子葳)與玉山銀行跨境買淘寶業務往來 資料、淘寶網站交易紀錄等資料(見109年度交查字第853號 卷第9、11頁,1314偵卷第191、193頁),惟細繹上開交易 紀錄,僅記載訂單號碼、訂單成立時間、實際付款時間等 ,未具體載明被告(或游子葳)所訂購者係何物,縱上開交 易紀錄之訂單成立時間、實際付款時間有部分與系爭貨物 輸入臺灣之時間相近,亦難以證明扣案物A(產品名稱:NRX 尼威電子霧化器套裝〈冰鐵觀音口味〉3.5%尼古丁)、B(產品 名稱:NRX尼威原裝霧化彈〈冰鐵觀音TIEGUANYIN TEA〉4.0% 尼古丁)、C(產品名稱:『RELX悅刻霧化煙彈』牛氣勁飲3%尼 古丁)係被告在淘寶網所訂購。
況被告依檢察官之命,於偵 查中提出其在淘寶網之購物紀錄及對話紀錄(見1314偵卷第 49至67、89至94、105至149、165至189頁),而細繹該等紀 錄,多數均為服飾等物,均與系爭貨物產品名稱、性質無 涉,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在淘寶網訂購系爭貨物 ,尚難以被告有在淘寶網購物之事實,遽認系爭貨物為被 告所訂購。
(六)被告於淘寶網購物時,固未留載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 ,而係游子葳所申辦之0000000000,且系爭貨物之貼條及 宅急便貼條之收件人為李詩皓等情。
惟查:上開門號00000 00000為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及游子葳於警詢供陳明確( 見5670偵卷第10、22頁),衡以一般社會現況,1人同時持 用多個手機門號,並非少見,難認有何異於常情;
又被告 於警詢中已明確供承:「我只有在淘寶網買過東西,我的 資料都會留李詩皓的名下,因為李詩皓經常在家裡(○○市○○ 街0號),我會請他幫忙代收」(見5670偵卷23頁),以前揭( 五)所述被告時常在淘寶網購物之情況下,委請其胞弟李詩 皓在家代收所訂購之貨物,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
況被告係留載其配偶游子葳所申辦之門號、其胞弟姓名 ,甚至居家住址,遇有所購之物為違禁品時,容易為警查 捕,若有意規避、隱藏自己之身分,理應虛偽留載,卻捨 此不為。
綜前,檢察官以此指稱被告有意隱避身分,推認 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訂購等語,尚非可採。
(七)另檢察官以系爭貨物輸入臺灣後,若未遭查扣,將由物流 公司依派送資料進行派送,並於貨物送達後,發送簡訊至 門號0000000000,而當時可以收到該取貨簡訊之人僅有被 告等語,惟系爭貨物輸入臺灣後,在報關公司、派件運送 公司及被告未領收前,即為海關所查扣,而上開貼條及宅 急便貼條所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訂購者或實際收貨人 ,均屬有疑,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指摘,顯係就未發 生之事實(即系爭貨物已交派件貨運公司,並發送簡訊至門 號0000000000),而推論被告為實際收貨人,亦係以不確實 之證據,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應無足取。
(八)至檢察官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 事判決,除事實情節及證據內容與本案不盡相同外(按該案 中被告之簽名筆跡與配送聯單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而本案 並無類此證據等),且屬該案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及個案拘束 原則,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11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況該判 決承審法官基於該案證據,所為之判斷(意見),就本案而 言,應難認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適格性。
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九)末以,現今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蓬勃發 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人所知悉,報章媒體亦 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資料外流,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揭被告於淘寶網購物等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之 個人資料可能經由該網站而遭實際購貨人或大陸地區人士 取得,予以冒用而訂購系爭貨物,並輸入臺灣地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認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訂購或知悉訂購者委託輸入且同意收件之實際收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非法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4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辰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4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RX尼威電子霧化器套件即電子菸(內含電子菸油2小瓶)15組(下稱扣案物A),再委託大陸地區某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
翔和公司),以「顏君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品
名為「首飾」、數量「2PCE」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K7/31N1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扣
案物A。
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3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貨棧(下稱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箱查驗
並扣得扣案物A。
(二)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8年3月26日前某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含有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彈300盒(下稱扣案物B),再委託大陸地區某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公司,向臺北關
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化妝品」之進口快遞貨物乙
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扣案物B。
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8月26日,在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箱查驗並扣得扣案物B。
(三)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自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950支、菸油613瓶(下稱扣案物C),再委託大陸地區某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捷
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臺北關申
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併袋進口報單
第CX/08/0N7/6F19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袋號:0N76F198,共計7袋),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扣案物C。嗣臺北關
人員於108年11月14日,在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箱查驗並扣得扣案物C。
(四)因認被告上開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翔和公司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前揭意旨爰不贅述,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威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游子葳、證人即被告同住弟李詩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扣案物清單、扣案物照片、宅急便托運單、HCT(即新竹物流)VIP客戶配送單照片(下稱配送單);
臺北關108年3月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14日之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7日、109年4月8日、同年月28日各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玉山銀行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1日各函暨所附淘寶用戶與玉山銀行跨境買淘寶業務往來資料、淘寶網站交易紀錄、門號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未進口輸入上開扣案物,我不知道為何上開扣案物收件人都是我弟李詩皓、我使用的手機門號及我家地址,我曾收過物流公司非我訂購物品,我會請物流公司將誤送的物品收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扣案物之進口申報單記載之收件人均非被告,且貨運配送單所載之姓名非被告、手機門號亦非被告申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進口輸入;
且依證人游高彥證述可知進口貨物輸入臺灣後,可由真正訂貨人於貨物通關後再行變更收貨地址或自行至貨運站取貨,難以上開扣案物所載收件人資料而推論被告為實際訂貨人;
被告無使用電子菸習慣,且依被告及證人游子葳之108年淘寶購物紀錄及淘寶帳戶綁定之玉山銀行刷卡紀錄,均可證被告未購入上開扣案物,是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輸入上扣案物之紀錄及金流,且被告亦無任何藥事法相關前科,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翔和公司於108年3月4日以「顏君淩」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品名為「首飾」、數
量「2PCE」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8/0K7/31N1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輸入,而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
箱查驗並扣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扣案物A;
翔和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化妝品」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而經臺北關人
員於同日在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箱查驗並扣得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扣案物B;
捷達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進口快遞貨物乙批(簡易併袋進口報單第
CX/08/0N7/6F19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袋號:0N76F198,共計7袋),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而經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1月14日,在桃園機場快遞貨棧開箱查驗並扣得扣案物C。
而前開扣案物A、B、C之貨運收件人均為證人李詩皓、收件電話均為被告使用之
手機號碼0000之門號(號碼詳卷)、收件地址為被告之花蓮縣○○市之居所(地址詳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桃檢偵字5670號卷第21至24頁,桃檢偵字19193號卷第9至13頁,花檢偵字1314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核與證人即捷達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柏達於警詢、證人游子葳、李詩皓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游高彥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桃檢偵字5670號卷第9至13、29至32、37至40頁,花檢偵字1314號卷第43至45頁,花檢偵字1495號卷第5至7、13至15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並有申報單、扣案物清單、扣案物照片、宅急便托運單、配送單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8月7日、109年4月8日、同年月28日各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門號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桃檢偵字5670號卷第45、49至55頁,桃檢偵字19193號卷第25至35頁,花檢偵字1495號卷第21、51至69、75至83、88頁),並扣得扣案物A、B、C之物品,有臺北關108年3月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14日之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見桃檢偵5670號卷第47頁,桃檢偵19193號卷第23頁,花檢偵第1495號卷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固可推認扣案物A、B、C之收件者聯繫方式均為被告使用、居住之個人資料,然不得以此驟以推論上開扣案物均為
被告所輸入。
(二)證人游高彥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是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扣案物A因大陸地區集貨商未提供而無實際貨主之
個案委任書,一般而言,從大陸委託本公司報關之貨物內
容是由大陸客戶告知,本公司無從知悉實際訂購人,貨物
進入臺灣清關後,是依照大陸客戶事先黏貼在貨物外包裝
之派送單,交由物流公司依派送單上收件人、收件地址及
收件電話送件,而非依申報單上地址派送,依我從業經驗
,貨物外包裝上派送單的地址可能不是實際訂購貨物之人
,貨物進入臺灣清關後,可由真正訂購人更改配送地址,
或自行至貨物站取件,過往亦曾處理過貨物黏貼單上收件
人並非實際收件人之情況等語(見桃檢偵字5670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49至254頁),核與證人黃柏達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捷達公司經理,依一般處理流程,本公司收
到大陸方提供報機明細後,將該資料作為向臺北關申報的
資料,當貨物進入臺灣清關後,本公司再交物流業者負責
派送,本公司無法實質審核大陸地區提供之報關明細內容
,亦無法確認在臺實際購物者等語相符(見花檢偵字1495號卷第5至7、13至15頁),由此可知,在臺受託進口輸入貨物之報關公司,僅係由大陸地區託運公司提供而取得報
關資料,並由大陸地區公司將該貨物之收件人派送資料逕
行黏貼於貨物外包裝上,報關公司無法確認在臺實際訂購
人為何,亦無從確認該進口貨物外包裝上所黏貼之派送單
收件人、地址及電話,究否為實際貨物之訂購人,尚難以
進口貨物外包裝上黏貼之派送單收件人資料,逕行推論為
實際購買或委託運送物品之人。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已非無憑。
(三)復查本件查獲之電子菸油,扣案物A係以「顏君淩」、扣案物C則以「兆昕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
扣案物C之則未記載申報進口人,有各該申報單存卷可查
(見桃檢偵字5670號卷第45頁,桃檢偵字19193號卷第25頁,花檢偵字第1495號卷第21頁),可見各該申報單與扣案物外包裝上黏貼之派送單收件人並不相符。且證人游高
彥、黃柏達亦均證稱上開扣案物並無個案委託書,顯見實
際買受人將上開含有違法禁藥尼古丁成分之扣案物私自輸
入我國境內,為免通關時為海關查獲引罪上身,是亦不排
除係實際購貨人以不詳管道取得之被告個人資料,告知大
陸賣家,再由大陸賣家轉知大陸運送業者,以從事本件商
品之遞送。復依上開證人游高彥所證,上開扣案物倘若僥
悻通關,實際購貨人即可另行通知派送業者,謂資料有誤
而更改收件處所及收件人,進而取得上開扣案物。堪認辯
護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四)至檢察官雖提出玉山銀行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1日各函暨所附淘寶用戶與玉山銀行跨境買淘寶業務往來資料
、淘寶網站交易紀錄等件,據以推論被告有持續購買淘寶
商品之事實。然查,上開交易紀錄均未直接載明與上開扣
案物相關之交易紀錄,檢察官亦未舉證各該交易紀錄即係
交易上開扣案物之金流。衡諸現今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
,各類商業活動蓬勃發展,致個人資料四處留存而常為他
人所知悉,報章媒體亦時有報導部分著名企業團體之客戶
資料外流,且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被告使用淘寶購物資
料,益徵被告之個人資料可能經由該網站而遭實際購貨人
或大陸地區人士取得,是本件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扣案物均
係由他人利用或假藉被告之個人資料,並以前揭方式違法
輸入之可能性。從而,上開扣案物是否確係均由被告本人
訂購而為實際貨主或收件人,自仍存有相當疑義,是上開
扣案物外包裝上黏貼之派送單上所載縱均為證人李詩皓、
送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與被告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相同等節,仍不足以確認前揭扣案物均係由被告訂購而
違法輸入進口。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可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輸入上開扣案物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論斷。
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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