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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廷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廷澔經原判決判處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廷澔(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林○澤(以下逕稱其名),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追查佐證,警方及檢察官並因而查獲林○澤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犯行,雖林○澤嗣後畏罪自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該部分罪刑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並非正確。
另被告係因長期受失眠所苦,有施用FM2之需求,為換取FM2,方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其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及交易數量均屬輕微,屬於毒品下游吸食者間之互通有無,並無毒品上游交易數量龐大、影響社會治安嚴重之情狀,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法。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林○澤,進而經警查獲林○澤有於11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與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4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
雖林○澤於偵查期間死亡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有於110年2月8日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向暱稱為「來○根」之林○澤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火車站附近,向林○澤購得1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林○澤購毒價款4千元之匯入帳戶,經林○澤告知後,其即將價款4千元轉入林○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有被告與林○澤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暱稱為「來○根」之臉書用戶資料、頭像照片附卷可佐(見花檢110年度他字第1102號影卷第7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確有以其名下帳戶於110年2月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轉帳4千元至林○澤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3、163-165頁),是依檢警上開已蒐集之資料與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查之前揭銀行資料綜合判斷,堪認林○澤已達涉嫌於110年2月8日販賣10包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犯罪起訴門檻,足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被告就此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來源亦均係購自林○澤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警方亦未查獲移送林○澤有於110年2月8日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情事,林○澤復已於偵查中死亡,此部分亦無法再予以進行偵查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故就此等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適用。
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同此認定,核無不當,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閔之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可議,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為3次,販賣數量及交易金額尚屬有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均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承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須科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應認已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尚有不當。
又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雖其係為換取或獲得購買FM2藥物之資金以解決己身嚴重失眠之苦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但所為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為不該。
惟念其自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犯行,及就取得毒品之來源及過程有所供述,因此查獲其所為如原判決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已有悔悟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經營熱炒店內從事燒烤兼捕魚販賣,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均緊密於1個半月內所為,且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吳○閔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 同上。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同上。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廷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載之經過,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吳○閔。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廷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
又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次數並非單一,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堪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獲取利潤無誤。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筆錄在卷可查,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據覆略以:目前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9日花檢和忠110偵3929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0年12月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17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既在偵查中,則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林○○業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應無法有後續偵查作為,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3次,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1.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吳○閔係因販賣或換取FM2以助眠,助長藥物流通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被告所為均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金額總計為新臺幣8,200元,並非仰賴販賣毒品維生亦未謀取暴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益及所生之危害,其販賣毒品數量及預期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犯案情節相對較輕;
5.被告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供出上游「林○○」供檢警調查,雖未實際查獲,仍有意協助查緝毒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6.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燒烤店,月收入仰賴漁獲而不固定,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被告使用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絡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卷可稽,故關於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收取之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他搜索扣押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過程(含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吳○閔 於110年1月11日22時8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吳○閔位於花蓮縣○○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等同3,000元之FM2為對價(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予吳○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同新臺幣參仟元之FM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閔 於110年1月27日4時6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花蓮縣○○鄉○○路○段「新○○○○○場」,以1,2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予吳○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閔 於110年2月13日1時35分許,簡廷澔先以扣案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與吳○閔聯絡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簡廷澔旋即到花蓮縣○○市○○○路「○○○KTV」,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吳○閔。
簡廷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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