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63,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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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暘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登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民國OO年O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本案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歷次供述均大致相 同,且有其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佐;

而陳○○所述被告之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輛,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若非陳○○確實於110年2月7日與被告 交易毒品,豈能對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住處位置為如 此詳細證述;

且陳○○本無意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因在家中 施用毒品為其母發覺,方與其母一同至警局自首施用毒品 ,並於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始供出本案被告販毒行為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是陳○○於警詢中因袒護被告,故未 證述被告向其收取購毒價金,後在其母敦促下,始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本案犯行,應屬合理,陳○○非因隨意攀誣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

是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可 信。

(二)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交情、不熟等語, 是其與被告間除本案毒品交易外,被告應無其他要求陳○○ 匯款之理由;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張訓誠幫伊賣水 果都是以現金交易,沒有匯款給伊過等語,顯見被告並無 以匯款方式與張訓誠交易水果之經驗;

又陳○○於110年2月1 0日2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2 1時51分提領4,000元,若非被告知悉陳○○匯款,何以能立 即提領與匯款金額相同之款項;

是被告抗辯陳○○匯款之4,0 00元為張訓誠購買水果之價金,並不可採,應係被告向陳○ ○索要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

三、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的憑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申言 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 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判決參照) 。

而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 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 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亦即同 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 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 ,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 決參照)。

再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 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 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1 09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陳○○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地點、種類、數量等(於2次警詢時,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 點、種類等),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惟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 之日期、經過、有無支付對價、匯款金額、後續雙方如何 取得彼此之聯絡方式、被告有無明確告知4,000元為毒品對 價等,攸關其所為本案毒品交易之陳述具有信用性等節, 前後證述情節顯然齟齬、漏洞百出(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第3 、4頁),未具有一貫性、整合性,難認其上開證述具有信 用性。

且查,其證述有下述明顯瑕疵可指,信用性甚為薄 弱,自難執此不確實且有疑義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1、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交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警 卷第17頁),顯見兩人並無特別情誼,而販賣毒品查處嚴厲 ,若無特別交誼或經熟識友人轉介,販毒者莫不特別小心 謹慎行事,則被告於其好友張訓誠未在場之情況下,亦無 證據證明張訓誠事前已對其告知陳○○將前來購毒(查證人陳 ○○於第2次警詢中供稱:毒品交易時,張訓誠在自己車上等 語〈見警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其係「巧遇」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張 訓誠求證陳○○是否為其介紹前來購毒,是否願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即花蓮縣○○市○○路之統一超商旁,甘冒風險而逕 將毒品交付予突然直接詢問「身上有無東西」之陳○○(見原 審卷第411、419頁),實非無疑,況被告與陳○○間既無何交 情,且其2人於110年2月7日又係「巧遇」,若被告果真有 交付價值4,000元毒品予陳○○,被告豈會同意陳○○「賒欠」 高達4,000元之購毒價金?則證人陳○○之證述,悖於事理常 情,尚難認具有信用性。

2、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0年2月10日為什麼 匯款4000元給被告?)他賣我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錢」、 「(問:怎麼知道被告的帳號的?)被告傳給我的」、「(問 :怎麼傳給你?)用facebook傳訊息給我」(見原審卷第408 、409頁),嗣於同日再證稱:「(問:你怎麼有被告facebo ok?)我朋友(即張訓誠)給的」、「(問:你有被告faceboo k是拿毒品前面還是後面?)拿毒品後」、「(問:拿毒品後 幾天你知道被告facebook?)2、3天左右,然後他給我帳號 ,我就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17、418頁),可知陳○ ○係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後,張訓誠將被告臉書網頁給陳○○, 陳○○與被告加為臉書好友後,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瑞 穗富源郵局帳戶帳號傳送予陳○○,陳○○再將購毒價金4,000 元匯入瑞穗富源郵局帳戶。

然細繹陳○○之新城北埔郵局帳 戶存摺及被告之瑞穗富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 至49頁,原審卷第255、263頁),陳○○除於110年2月10日匯 款4,000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另早於110年1月12日亦有匯 款1,000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顯見陳○○於其所述本案案發 前即已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其證稱係於110年2月7日 購毒後,始經張訓誠輾轉告知被告之瑞穗富源郵局帳戶帳 號,並因而匯款4,000元購毒款乙節,與客觀事實難認相符 ,該部分證述信用性低下,尚難遽加採信。

3、證人陳○○於第1、2次警詢時均否認有支付購毒價金(見警卷 第31、51頁),嗣於偵訊後方供出匯入購毒款乙事,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問你的兩次,為什麼你沒有跟 警察說被告有跟你要錢?)當初不太想講到跟錢有關」、「 (問:後來為何願意說?)我媽叫我認」(見原審卷第414頁) ,除見陳○○之證述有前後變遷、自我矛盾之情外,可知陳○ ○係因其母之壓力而供出匯入購毒款乙事。

然陳○○係遭其母 發現施用毒品,始一同至警局自首,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 ,復於第2次警詢時,其母亦陪同在場等情,有陳○○之第1 、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9頁),顯見陳○○接 受警詢時,其母陪同在旁,壓力更甚。

則陳○○在其母陪同 在場、壓力最大之2次警詢時,未能供出匯入購毒款乙事, 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其母未在場、壓力不可與2次警詢 相比之情況下,始為上開證述,其事後變遷之證述,是否 合理、屬實,亦非無疑,亦難認具有信用性。

4、細繹證人陳○○於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全未提及張訓誠(見 警卷第29至35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始 供出張訓誠主動對其告知被告有在販毒,並於第2次警詢時 證稱:「我與張訓誠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認識的」等語(見 警卷第5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指張訓誠) 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則陳○○一方面證稱係張訓 誠主動告知被告有在販毒,另一方面又證稱與張訓誠交情 不深,欲擺脫與張訓誠之關係,已見其有刻意隱瞞張訓誠 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又陳○○於偵訊中先證稱:「其實被 告後來有叫我匯錢給他,我有到7-11的ATM匯款共5千元給 他,我是分2次匯款,一次1千、一次4千」等語(見偵卷第4 0頁),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匯款4,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08、409頁),有所矛盾不一,且於110年2月10 日,陳○○僅有匯款4,000元,並非分2次各匯款4,000元、1, 000元(關於1,000元部分,陳○○係以「跨行提款」方式,並 非匯款,見偵卷第99頁),可見陳○○於偵訊中之證述(關於 購毒代價部分),亦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實難遽加信憑 。

5、陳○○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問:據你媽媽於過年除夕前 一兩天,發現你半夜外出不睡覺,懷疑你在廖○○家中吸毒 ,是否有這回事?毒品來源為何?有同吸食?)沒有。

我是 去廖○○家中與他聊天,沒有吸食毒品」、「(問:你經常與 廖○○一起,你是否知道他有在吸食毒品的習性?)我不知道 ,但是廖○○他老婆於過年前,有發現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吸食器,之後他老婆便在村子裡面到處宣揚廖○○有 在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卷第33頁),則陳○○似非無其他購毒管道,本案 陳○○吸食之毒品來源是否僅限被告,亦非無疑。

6、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本案之前你認識陳○○ ?)他剛剛說賣水果我好像有印象看過他,我擺攤時張訓誠 有帶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擺攤。」

「(問:你有跟陳○○講話? )我沒有跟那些小朋友有交集,只有跟張訓誠有交集」等語 (見原審卷第426頁),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有看過被告?)有見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5頁),參以後述張訓誠有向被告購拿水果轉 賣之情,可徵陳○○在其所述毒品交易前,即已見過被告, 甚可從張訓誠處,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住處所在,顯 難據此推認陳○○係於毒品交易時方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 住處所在,又依陳○○之證述,被告並非駕車與其交易毒品 ,其亦非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縱認陳○○知悉被 告所駕駛車輛及住處所在,亦與本案起訴事實無何關連性 ,可見縱認陳○○知悉被告所駕駛車輛及住處所在,尚難擔 保其所為上開被告販毒等證述之信用性。

7、綜前,陳○○所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之證述,有前述未 具有一貫性、整合性、悖於事理常情、與客觀證據不合、 受其母壓力而前後變遷、未具體說明關鍵證人張訓誠於本 案所任角色及所匯1,000元款項之源由、其尚有其他毒品來 源等重大瑕疵,顯難認其上開證述具有信用性。

(三)陳○○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有將4,000元匯入被告之瑞穗富源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並不足以證明陳○○關於 毒品交易證述之真實性,亦無從補強擔保陳○○證述之信用 性:1、陳○○匯入4,000元之原因,是否確如其所稱購毒款,已非無 疑,詳如前述。

2、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張訓誠有用自己的帳戶 匯錢給你?)沒有,都用現金交易」(見原審卷第425、426 頁),而其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供陳:「我承認我有收 到一筆4000元,是從陳○○的帳戶匯款給我的,是我之前跟 張訓誠做水果買賣,那時草莓季大約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份時,我在國安郵局附近擺攤賣草莓,我也在臉書上賣草 莓,張訓誠看我擺攤好像還不錯,張訓誠就跟我拿草莓、 櫻桃在他那時住的○○去賣,我收到4000元後,問張訓誠, 張訓誠就說他有匯款4000元給我,其實後面張訓誠還有200 0元要給我,但是還沒有給我,我不知道為何是陳○○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是陳○○匯款給我...」(見原審卷第9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當天會用匯款方 式?)我不知道,當天很晚了,我記得收到錢是很晚的事, 我看紀錄也是晚上,他(指張訓誠)當時可能在山上不方便 才叫小朋友匯錢給我」(見原審卷第426頁),參以顯示被告 確有於110年1月間擺攤販售水果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見原 審卷第331、333頁),又酌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看過張訓誠在○○擺過水果?)有,但他沒有擺 攤,他把水果給朋友,請朋友在部落裡賣」、「幫他賣水 果那人我認識」「(問:他賣什麼水果?)我看過只有櫻桃 」、「我那朋友拿水果賣,跟我說張訓誠要他幫忙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416、417頁),另衡以上開4,000元匯款時間 為「110年2月10日20時49分」(見原審卷第263頁),足見被 告所辯張訓誠向其購拿水果販售,其於收到上開4,000元後 向張訓誠確認匯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排除該4,000 元款項係張訓誠向被告購拿水果之對價。

從而,實難遽認 該4,000元款項即屬被告販毒予陳○○之價金。

3、綜前,陳○○所匯入之上開4,000元,既難排除係張訓誠向被 告購拿水果之款項,尚難擔保甚排除陳○○上開瑕疵證述之 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陳○○所為其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且上揭匯款紀錄既無法排除係張訓誠向被告購拿水果之款項,顯不足以擔保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難認被告確有販毒予陳○○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暘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登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旁,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不到1公克)予未成年人陳○○(OO年O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要求陳○○交付款項。
嗣陳○○於110年2月10日20時49分許,在某處,自陳○○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邱登暘之瑞穗富源郵局帳戶中,被告以此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證人紀錄表、證人指認表、陳○○之新城北埔郵局存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11月8日花營字第1102910012號函及所附證人陳○○與被告彙總登摺明細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4,000元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我們也沒有碰面過,我沒有販賣毒品。
我收到的4,000元是張訓誠要給我的錢,因為我有在國安郵局附近賣草莓,張訓誠看我擺攤好像還不錯,就跟我拿草莓、櫻桃去賣,所以4,000元是水果的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是從陳○○的帳戶匯款給我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前後之證述內容並非一致,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陳○○雖於110年3月4日之採尿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相差甚遠,另陳○○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於110年2月10日20時4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35頁、第49頁至53頁、偵卷第39頁至41頁),並有陳○○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11月8日花營字第1102910012號函暨陳○○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49頁、第97頁至1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查證人陳○○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於110年2月7日晚上大約8、9點左右,我下班後去買飲料,在○○的○○路○○水煎包對面的統一超商,看到一位手裡拿很多吸管的人,聽過朋友說他是邱什麼成的,有在賣第二級毒品,所以我就開玩笑說,你買那麼多吸管是不是要做水車用的,他繼續聊天,後來詢問我要不要用,我就說好阿,拿來,他就從隨身包裡拿出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含袋不到1公克的重量,接著他就開著藍色的福特車子回家。
我沒有跟他金錢交易,他直接給我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又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張訓誠於110年2月10日18時左右,在花蓮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跟我說被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張訓誠那時候要載我回家,我們在統一超商買晚餐,剛好被告也在統一超商,等被告出來時,我主動去找他,我問他「你身上有沒有帶?」,被告問我帶什麼,我跟他說「安仔」,被告就直接拿含袋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是我跟他要來這些毒品的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再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2月7日,在花蓮市○○路的統一超商,邱姓男子當時給我安非他命,後來他有叫我匯錢給他,他透過臉書跟我說,拿那包安非他命要給他4,000元,我到統一超商的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給他,分兩次匯款,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4,000元,他有加我臉書好友,應該是張訓誠提供我的聯絡方式給他。
我於2月10日匯款給邱姓男子,4,000元是我本人匯的,1,000元是我朋友於110年1月12日用我的帳號匯的。
(後改稱)我算是交給被告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
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訓誠認識被告,我們不太熟,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在○○路的統一超商,日期是匯款前大約3、4天,時間約晚上8、9點,我當時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東西,被告說有,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沒有跟我說多少錢。
我回去後,他才透過臉書傳訊息跟我要4,000元,被告的臉書是張訓誠給我的,但被告沒有跟我說需要匯錢的原因,是我自己猜想他要跟我拿毒品的錢。
第一次警詢筆錄的內容大概只有一半正確,我那時候想不起來事情發生情況,想到什麼就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至421頁),由證人陳○○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證人陳○○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日期、經過、有無支付對價、匯款金額、後續雙方如何取得彼此之聯絡方式、被告有無明確告知4,000元為毒品對價等節,前後證述情節顯然齟齬,且漏洞百出;
尤以,證人陳○○於偵訊時最初證述本件交易共匯款5,000元給被告,後因檢察官提示1,000元之匯款日期係在本件交易之前,證人陳○○復改稱僅匯款4,000元毒品價金等語(見偵卷第41頁),針對毒品價金之金額乙節,證人陳○○無法明確證述,遑論其於警詢時對於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一事,均隻字未提、未置一詞,甚至陳述其與被告間無金錢交易,故證人陳○○之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交情、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16頁),雙方既無交情,平常亦無交集或見面、接觸之機會,則殊難想像被告願意交付1包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當下未要求證人陳○○立刻付款,此已與通常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未符;
又依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之臉書係張訓誠所告知,被告於臉書訊息中雖要求證人陳○○匯款,但未言明係毒品價金,足見依憑證人陳○○之說法,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要求證人陳○○給付毒品價金,證人陳○○對於被告要求其匯款毒品價金乙情,係「出於猜測」,則被告於交付毒品後未積極追討價金,反由證人陳○○自行主動付款,此亦與常情相違。
四、證人陳○○雖透過自己之郵局帳戶匯款4,000予被告,但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確曾於郵局門口前設置攤位販賣櫻桃、草莓等節,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至333頁),另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親眼看過張訓誠要我朋友幫他賣櫻桃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可證被告辯稱其收受之4,000元為張訓誠拿水果的錢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另張訓誠業於110年9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363頁),是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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