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7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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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信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健信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於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信明示僅就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及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第110-111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黃健信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一段)呂嘉祥之住宅,見大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呂嘉祥之住宅著手行竊,嗣因黃健信見屋內有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34分逃逸離去,因此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黃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趁員工潘鵬文在外等貨車進貨之際,黃健信先以辣椒水噴灑潘鵬文臉部,致潘鵬文受有頭臉部位腐蝕傷之傷害,再持折疊刀對潘鵬文說:「你報警試試看」,潘鵬文因劇痛及遭黃健信以折疊刀作勢砍殺加以威脅而不能抗拒,黃健信隨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翻找財物,盜取收銀機之鍵盤得手後,即自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逃逸離去。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承認錯誤,願意面對檢討,且於調解階段,已與二位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有原諒被告之意思。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告訴人等因素,均為科刑之事由,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不及審酌,容有未合。

(二)被告是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目前必須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已動過二次手術,再衡量被告於超商有買賣糾紛、親自道歉及其他相關量刑因子,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不無輕重懸殊、未盡周延之處,請改判較輕之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即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1.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敘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幸行竊無果,考量其坦承犯行,竊盜未遂尚無財損,犯後態度尚可,以及現罹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有清寒證明書)、智識程度、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盜、竊盜等暴力性、財產性之前科(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2.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未遂犯,而科處上開刑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3.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屬原審即已存在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該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屬未遂犯,經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1.原審依據卷證資料,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科刑,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執行刑,固非無據。

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判決雖審酌被告並與超商店主、店員成立調解,應允賠償其等損失等情,然被告不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且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超商店主完畢,及給付店員大部分款項(尚餘新台幣1萬元未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被告現屬低收入戶,有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家境困窘,致未完全履行,尚有其因,但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積極修補之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稍欠妥適。

(3)檢察官於本院就科刑範圍辯論時,亦表示:本件一審判決有點重,請依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適當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2.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之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而據此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失其基礎,應併予撤銷。

3.爰審酌被告未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辣椒水、折疊刀,至超商強盜財物,向超商員工噴灑辣椒水,揮舞折疊刀,使之無法抗拒,進而強取超商內之收銀機鍵盤,手段難謂輕微,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膽大妄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超商店員人身安全,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與超商店主、店員成立調解,應允賠償損失,且依調解內容,盡力賠償,大部分已經履行,積極修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以及現罹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現屬低收入戶,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盜、竊盜等暴力性、財產性之前科(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具有同質性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4.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7月,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

其所犯二罪所處各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應於有期徒刑10年以上、10年7月以下,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上開二罪之犯情,及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平等性原則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5.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折疊刀作勢砍殺潘鵬文等情,其認定事實錯誤,致所量之刑偏重等語。

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已記載「潘鵬文...遭以折疊刀作勢砍殺威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頁),被告就此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其事(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第331頁),並無爭執,且其亦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無變動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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