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8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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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閔
號7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閔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閔犯轉讓禁藥,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黃俊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閔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6頁、第15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雖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並非再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係轉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公共危險犯罪無關。

此外,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可能。

是故,依所犯之罪法定刑,已適足評價其之不法行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之犯行。

然考量被告無重大素行不良之犯罪紀錄,又其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不諱,顯見被告有知錯悔改之意,應可得知被告經此一刑事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況且,被告所轉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人數等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顯係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是故,原判決所論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苛,有違刑法第57條量刑之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

三、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後,已不再是只要被告一構成累犯就「必」定加重其刑,仍須經檢察官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主張及說明責任,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不能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被告為累犯後,即遽認法院就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4頁)。

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共犯、罪數、沒收等),並未指出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均未置一詞,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97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

㈤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雖稱: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是越犯越嚴重的罪,顯然刑罰沒有達到功效,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並未入監,而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前案完畢,被告於前後兩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差異,已難 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則被告上訴以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足評價其不法行為,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理。

四、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

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害擴散,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則法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修法目的,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之適用範圍,致與上開法律修正目的悖離。

而本案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其先前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對於我國嚴禁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無法推諉不知,其鋌而走險,難認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

⒊而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與被告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相較,顯無堪予憫恕之處。

⒋被告所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2級、第3級2種以上毒品及第4級毒品,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15日,與被告可能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情狀相較,也無刑罰過苛之虞。

⒌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為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

衡酌被告犯罪次數、法敵對意識明顯、遵法意識薄弱等情狀,難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其餘所指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販賣、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人數等均屬有限,主觀惡性未如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

有正當工作等節,均為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認原判決論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難認有據。

五、原審在檢察官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依被告前案紀錄論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法律適用非無可議之處。

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以所犯非不可憫恕,認原判決科刑及定執行刑過苛,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被告於偵、審時,就所為均能坦認犯行,足見已坦然面對本案諸行為所鑄成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

且念及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所獲利益不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布毒品之大盤顯然較輕,另被告所持有之混合毒品純度不高;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職業為水電,每月收入為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參酌被告除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執行紀錄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曾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審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10月初;

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僅有1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至10月間,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6日;

上開各罪間罪質相似,均具有關連性,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3、4)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此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梁育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3355號、第3365號、34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梁育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
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㈠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陳俊帆、梁育親施用,共計2次(各次轉讓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俊帆,共計2次(各次販賣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二、梁育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上開槍枝及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外觀及送鑑結果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黃俊閔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間某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梁育親,委由梁育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梁育親其後持前揭款項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並於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將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攜回黃俊閔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6樓之租屋處。
黃俊閔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後,起意售出,與知悉其有意持以販賣之梁育親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共同前往入住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灣商旅519號房,然在該處尚未覓得購毒者,黃俊閔於110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因處理事務先行離去,並委由梁育親在該處看管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
四、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新灣商旅519號房內施用毒品,警方於110年10月8日凌晨4時58分許,徵得梁育親同意後,進入新灣商旅519號房執行搜索;
續於該日上午7時5分許,徵得梁育親之同意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並續循線查獲黃俊閔。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俊閔、梁育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84頁、第208頁、第29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488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偵3217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92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人陳俊帆、受轉讓人梁育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355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
偵3217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17卷第35頁、第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偵3217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17卷第41頁、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217卷第389頁)、110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偵3217卷第355頁)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3張(偵3217卷第391頁至第39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黃俊閔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再者,證人陳俊帆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俊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交付款項等語(偵3355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黃俊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俊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育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親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217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27頁;
偵聲22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17卷第35頁、第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偵3217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17卷第41頁、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彈保字第13號及110年度槍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365卷第131頁、第135頁)、110年度東院檢槍保字第18號及110年度東院檢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4628號鑑定書(偵3217卷第311頁至第318頁)各1份、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槍彈照片共3張(偵3365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佐,是被告梁育親持有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被告梁育親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梁育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與查獲過程之事實,分據被告黃俊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217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74頁、第181頁、第293頁);
被告梁育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217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205頁、第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3217卷第35頁、第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偵3217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17卷第41頁、第5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217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110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110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52號函所附鑑定書(偵3217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025054號函所附鑑定書(偵3217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毒品照片共3張(偵3217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5頁至第40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
又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俊閔雖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俊帆、梁育親,然尚無證據可認其各次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證人陳俊帆、梁育親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是被告黃俊閔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俊帆、梁育親之行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指出,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育親於審判中雖供稱:伊係於103年、10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 斗六市之風信子旅館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並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
另於107年底,在屏東縣九如鄉郊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惟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是被告梁育親雖自103年、104年間即開始持有上開A槍;
於107年年底某日,即開始持有上開B槍,然依上揭見解,仍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其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本案被告梁育親持有上開A槍、B槍之行為,應以警方搜索查獲上開A槍、B槍時(即110年10月8日),以新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律為「行為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至被告梁育親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俊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一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黃俊閔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至被告黃俊閔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並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梁育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起,迄110年10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雖係持有複數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然因客體種類相同,仍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梁育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持有A槍及子彈,係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五、核被告黃俊閔、梁育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2之混合毒品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73頁、第197頁、第276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黃俊閔前揭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一編號1、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5罪)。
另被告梁育親前揭所犯2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附表二編號1、2)、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合計共3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黃俊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被告黃俊閔本案之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二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育親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胖哥」及「國哥」均無法提供資料予警方,且「國哥」業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另經本院函詢警方確認本案後續有無因而查獲之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附意旨略以:「經本分局詢據被告梁育親及被告黃俊閔結果,皆未查獲渠等毒品及槍枝上游。」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005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是被告梁育親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胖哥」及「國哥」,然偵查機關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於同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梁育親之部分:
經查,被告梁育親於110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並遭逮捕,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將被告梁育親羈押,而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借詢被告梁育親,被告梁育親向警方供稱:現場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一粒眠和電子磅秤都是被告黃俊閔所有等語(偵3217卷第210頁)。
其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依據被告梁育親上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對被告黃俊閔執行搜索,查獲被告黃俊閔持有毒品,將被告黃俊閔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將被告黃俊閔羈押,被告黃俊閔後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承:伊錢交給被告梁育親,請被告梁育親幫伊拿,拿回來是這些,就放在旅社桌上,錢的確算是伊出的等語(偵3488卷第153頁),坦承其係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之實際出資人,檢察官嗣並將被告二人以共同正犯關係向本院一併起訴。
由上揭查獲過程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梁育親先遭警方查獲,被告梁育親並於警詢時供陳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黃俊閔所有,檢警因而對被告黃俊閔發動偵查,並最終查獲被告黃俊閔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並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是被告梁育親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係屬共同正犯關係,而非上下游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認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然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採擴大範圍之解釋方式,並不排除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人,而被告黃俊閔既係附表三編號1、2、4毒品之出資人,實際上為所有權人,被告梁育親提供現場毒品由來之相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查獲被告黃俊閔,解釋上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尚有誤會。
⒊被告黃俊閔之部分:
⑴被告黃俊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俊閔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俊帆之部分,被告黃俊閔於110年11月4日之偵訊中供稱該毒品係委由被告梁育親向他人購買,是被告梁育親係屬被告黃俊閔毒品來源之上手,其已供出上手,依法應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第300頁)。
經查,被告黃俊閔雖於110年11月4日偵訊中供稱:伊當天帶去新灣商旅519號房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拿3,500元,請被告梁育親去外面幫伊找,被告梁育親拿半錢回來,3,500元剛好,伊不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梁育親沒有抽成等語(偵3488卷第73頁)。
然被告梁育親於偵訊中則辯稱:當天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黃俊閔自己帶來,伊不知道被告黃俊閔之來源等語(偵3217卷第248頁),向偵查機關否認本身係被告黃俊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嗣經本院於審判中再次向被告梁育親調查確認此事,惟被告梁育親於審判中仍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俊閔自己去拿的,伊沒有幫被告黃俊閔去拿等語(本院卷204頁)。
是被告黃俊閔雖對被告梁育親係其毒品來源一事指證明確,然在被告梁育親堅詞否認下,被告黃俊閔於偵訊中並自陳微信訊息紀錄已刪除,亦無其他證人(偵3488卷第7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梁育親確係被告黃俊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即達於起訴門檻),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俊閔之辯護人復為被告黃俊閔主張:被告黃俊閔出資委由被告梁育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梁育親卻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俊閔承認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然被告黃俊閔並非與被告梁育親共同持有,被告梁育親係被告黃俊閔購買毒品之上手,其既已依法供出上手,依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第300頁)。
然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毒品中,編號1、2之混合毒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並非僅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02505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3217卷第347頁),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梁育親僅有為被告黃俊閔購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護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梁育親於110年10月8日在新灣商旅519號房,先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4之毒品,並遭逮捕,檢察官續以其與被告黃俊閔涉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聲請羈押(偵聲22卷第7頁),檢警顯已合理懷疑被告梁育親涉嫌此一犯罪,則被告黃俊閔其後到案後始供述其上揭毒品來源係共犯梁育親,查獲過程已難認符合時間上先後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黃俊閔就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黃俊閔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俊閔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梁育親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
而於數共同被告共同犯罪情形,其中一方共同被告所供述自己參與部分,縱非屬該共同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因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該共同被告倘就自己參與部分供承不諱,雖爭執其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範圍,或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經查,被告梁育親於偵訊中供認:當天在旅館扣案之混合毒品為伊和被告黃俊閔一起帶去,係伊幫被告黃俊閔購入,被告黃俊閔買混合毒品之用途係要轉賣等語(偵3217卷第248頁),坦認其知悉被告黃俊閔有販賣之意及自身有參與持有之犯行,應認被告梁育親於偵查中就其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要事實已有所承認。
雖被告梁育親於偵訊中否認其本身構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持有,但伊沒有要賣等語(偵3488卷第175頁),然共同正犯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在於「知悉」及「參與」,此應係對於自身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被告梁育親於本院審判中業已明確坦認構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認尚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梁育親於偵訊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已為自白(本院卷第2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梁育親就本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複數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茲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閔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被告梁育親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渠等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惟審酌被告二人於偵、審時,就所為均能坦認犯行,足見渠等已坦然面對本案諸行為所鑄成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
且念及被告黃俊閔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不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布毒品之大盤顯然較輕,被告梁育親尚查無有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之事證,且所持有之子彈數量亦不多,另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混合毒品純度不高,尚得依此些情狀,對被告二人本案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黃俊閔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現在職業為水電,每月收入為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梁育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2名弟弟,職業為種植釋迦,每月收入為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就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梁育親所犯須併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審酌被告黃俊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於110年10月初;
被告黃俊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僅有證人陳俊帆一人,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0年9月至10月間;
而被告梁育親係分別於103年至104年間、107年年底取得本案槍彈;
並斟酌被告二人就所犯「不同」犯罪類型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各就:①被告黃俊閔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1、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②被告黃俊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3、4)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此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③被告梁育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即附表二編號1、2)及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梁育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俊閔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黃俊閔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3217卷第355頁),且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及本案轉讓禁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查獲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3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裏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偵3217卷第391頁),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槍彈):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含彈匣1個),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246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217卷第311頁至第318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因射擊後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毒品):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混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混合毒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3217卷第347頁、第35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混合毒品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既與第二級毒品摻雜調合,已難以析離區分,均應全部併予沒收銷燬,不另諭知沒收。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偵3217卷第387頁),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溢出、潮濕,便於持有,而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硝西泮(共11包),係被告二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所用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01028052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3217卷第335頁),核屬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沾黏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違禁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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