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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5、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訴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66條第1項規範目的,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的機會對等,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應為訴訟行為之人而設。
循此規範意旨,若當事人實際居住地係在法院所在地者,可認其日常生活範圍應包括法院所在地,則所應為之訴訟行為當不致因地理環境區隔造成之不便利而受有不平等對待,於此情形,應毋需加計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並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往原審法院親自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85頁)。
(二)被告原籍設「花蓮縣○○鄉○○村鄉○0巷0號」,嗣於110年7月20日遷籍於「花蓮縣○○鄉○○村○○00號」,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3頁)。
惟被告自108年間起即居住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以下亦稱○○○街居所),於原審供承仍居住上址,並經原審於110年3月4日限制住居於○○○街居所等情,有被告地址報表、原審調查筆錄及限制住居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審110年5月4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經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寄存送達○○○街居所後,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即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復有送達證書、領取文書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55、257頁);
參以被告長期全身癱瘓,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09頁),亦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
而○○○街居所位於○○市商圈,生活機能及醫療資源遠比被告上開新舊戶籍地為佳,應較適於被告身體現狀居住。
況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查綜合審酌:①、被告109年6月9日為警查獲地係在○○○街居所(警卷第2頁)、②、110年3月4日訊問時自承居住在○○○街居所(原審卷第220頁)、③、限制住居地亦係在該址(原審卷第220頁),④、被告身體狀況、⑤被告縱於110年7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鄉○○村○○00號(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0月6日審理時仍未陳報○○村該址(原審卷第379頁、第437頁),反陳稱他仍住居於○○○街居所(原審卷第379頁)等情況證據來看,得否單憑戶籍登記逕認被告設定住所於○○村上址,實難認為無疑。
反而,從被告前後久住於○○○街居所之事實,及由此推認的久住意思,應認被告係居住於○○○街。
基上,足認被告現居地應在○○○街居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並無在途期間。
(三)原審判決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故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算20日,計至110年12月2日(星期四,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
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1枚為憑(本院卷第9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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