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93,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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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台東律師公會等偽造文書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判,均係基於法務部無效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所為之無效裁判,伊已提起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目前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依行政訴訟法(按:聲請意旨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上開案件訴訟程序等語。

「(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第2項)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自應於民、刑事案件終局判決前停止審判,方能避免裁判歧異,應屬明灼。

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案件於111年9月27日已為終局判決,訴訟程序均告終結,則聲請人逾時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已無實益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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