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祈文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第11頁合議庭組成之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應更正為「張宏節」。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審判有關刑事合議庭組成之審判長法官應為張宏節, 卻於製作判決正本時記載為張健河,顯有誤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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