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上訴,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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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許笠煒(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所載)為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共12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集中在110年3月至6月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合計5人,次數共12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監聽錄音中未有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即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以下逕稱其名)之對話,現場蒐證影像亦未攝得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

而證人王○建、侯○晟證言有「應該」、「可能」、「不太有印象」等語意不明之情,且被告尚自友人陳○華處聽聞侯○晟有告知該人警方係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要求侯○晟指證被告;

自友人楊○文處聽聞楊○欽有告知該人其係因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或因被告拒絕販賣其毒品,故向警方指證被告販毒等情事,是原審僅憑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之真實性有疑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欄記載「王○建(與郭○峰合資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欄記載「海洛因1小包1000元」等語,其意為王○建與郭○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王○建及郭○峰係一人出資500元,共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是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1記載與原判決理由存有矛盾之違法。

⒊縱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上開5人之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故其1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屬有誤。

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微小(價值均僅1,000元),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亦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知悉撥打門號0903***952號行動電話〈詳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的來電者都是欲向其購買海洛因,其沒接聽就掛斷電話);

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如附表一相對應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郭○峰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是其與王○建每人各出資500元,王○建有出面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後分配與其)、監聽錄音、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及扣案系爭行動電話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彼此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唯一證據。

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理由⒈之部分:⒈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與王○建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為由王○建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告知之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話遭掛斷後,王○建旋即駕車至被告住處門口,在車上等候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王○建均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門口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則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王○建,而完成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王○建等核心事實,業據證人王○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

復經證人郭○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之間,我有和王○建1人出資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蒐證照片拍到騎摩托車的人是我,黑灰色小客車駕駛人是王○建,我將我出資金錢交與王○建後,王○建就駕車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不久之後,王○建就拿回1包海洛因分配與我,我稍晚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監他字第19號卷〈下稱監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及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下稱偵3065卷〉第7頁至第9頁)可資補強。

而勾稽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王○建以附表一編號1至4「來電號碼」欄所示公共電話(設於世○○堡,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來電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指定之系爭行動電話,分別響鈴3聲、4聲、2聲、3聲遭掛斷後,王○建旋即於1至3分鐘內駕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在無人下車探詢情況下,立即主動出門朝車邊走去並向車內伸手,足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來電者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以避免電話言談間洩漏不法蛛絲馬跡,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然於心,而可與王○建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王○建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至王○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有「應該」、「可能」、「不太記得」、「不是很確定」等言稱,然此無非係因其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後亦已喚起其記憶,而肯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行為,是上訴意旨辯稱王○建於原審證言有前揭語焉不詳用語,真實性有疑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與侯○晟交易海洛因之方式為由侯○晟以行動電話或前開世○○堡公共電話先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話遭掛斷後,侯○晟旋即駕車或騎車至被告住處門口,在車上等候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侯○晟均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9「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門口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則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侯○晟,而完成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侯○晟等核心事實,業據證人侯○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

復有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065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資補強。

而勾稽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侯○晟以附表一編號5至9「來電號碼」欄所示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至9「來電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指定之系爭行動電話,分別響鈴13聲、7聲、2聲、4聲、2聲遭掛斷後,侯○晟旋即於2至5分鐘內駕車或騎車出現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在無人下車探詢情況下,立即主動出門朝車邊走去並向侯○晟方向伸手,足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來電者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以避免電話言談間洩漏不法蛛絲馬跡,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然於心,而可與侯○晟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侯○晟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至侯○晟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有「應該」、「不太有印象」等言稱,然此無非係因其對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後亦已喚起其記憶,而肯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其之行為,是上訴意旨辯稱侯○晟於原審證言有前揭語焉不詳用語,真實性有疑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與闕○泉、楊○欽、謝○忠交易海洛因之方式均為由闕○泉、楊○欽、謝○忠以公共電話先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於該通電話遭掛斷後,該等人旋即騎車至被告住處,等候被告出面交易毒品。

且闕○泉、楊○欽、謝○忠各有以上開聯繫被告購毒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各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則各交付1小包海洛因,而完成被告以1,000元價格販賣1小包海洛因與闕○泉、楊○欽、謝○忠等核心事實,業據證人闕○泉、楊○欽、謝○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

復有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065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38頁)可資補強。

而勾稽監聽錄音、本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錄影截圖所呈現客觀情狀可知,闕○泉、楊○欽、謝○忠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來電號碼」欄所示公共電話(除上開設於世○○堡者外,另門公共電話係設於統一超商三越門市,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電話申登人查詢結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來電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指定之系爭行動電話,分別響鈴4聲、18聲、2聲遭掛斷後,闕○泉、楊○欽、謝○忠分別於1分鐘左右即騎車出現在被告住處前並下車往屋內走去,而被告在楊○欽撥打系爭行動電話(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4分34秒)後約8秒(蒐證錄影畫面顯示之同日時分42秒)即自屋內走出至住處外查看,狀似等人,約5秒後返回屋內,過後10秒楊○欽旋即騎車駛抵被告住處下車入內,復於12秒後騎車離去。

另被告在謝○忠撥打系爭行動電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7秒)後約1分9秒(蒐證錄影畫面顯示之同日時28分16秒)即自屋內走出至住處外查看,狀似等人,約6秒後謝○忠旋即騎車駛抵被告住處前下車跟隨被告入內,復旋即於約2分鐘後騎車離去,則自前開購毒者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遭掛斷即前往被告住處、被告於電話掛斷後即出門查看且狀似等人、購毒者進入被告住處後數分鐘內隨即離去等緊密時序觀察,益徵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來電者係以電話響鈴作為交易暗號,與來電者往赴其住處之目的了然於心,而可與闕○泉、楊○欽、謝○忠上開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模式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闕○泉、楊○欽、謝○忠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上開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均未聽見掛斷聲,足見並無以掛斷電話作為暗號情事云云。

然掛斷行動電話本無特定聲響,客觀呈現狀態即是響鈴中止,而上開監聽錄音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初始均有聽見電話響鈴,且響鈴於響數聲或十數聲後旋即中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顯見該些電話確係遭人為掛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⒍被告辯稱:本案監聽錄音並未錄得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談話內容,不足證明其有販賣海洛因云云。

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作為提醒即足。

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由購毒者撥打其所告知之系爭行動電話響鈴作為提醒,再由被告掛斷電話作為交易毒品暗號等情,業經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考量前開證人彼此不相熟悉,甚或不認識,但所證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聯繫暗號模式卻如出一轍,復可與監聽錄音、現場蒐證錄影所示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於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後,均於數分鐘內抵達被告住處,被告或於上開電話掛斷數秒後出門查看且狀似等人,或被告於購毒者車輛抵達時向車內或駕駛人方向伸手等客觀行為舉止互為補強而得印證,堪認被告確係以由購毒者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鈴聲以為提示,其再直接掛斷作為交易毒品暗號,以減低或降低遭監聽談話內容被查獲風險,從而,縱使本案監聽錄音未錄得有關毒品交易之談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⒎被告辯稱蒐證錄影均未拍攝到其有交付海洛因與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且蒐證員警亦以職務報告表示並未親見被告交付海洛因與上開人等,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

雖蒐證員警於現場蒐證時,因避免遭被告發覺而無法近距離觀察,致無法親見雙方交易之細節,而蒐證影像設備亦因礙於拍攝角度、距離、範圍、死角等因素受限致無法清楚攝得被告與上開人等見面時之交付物品內容細節,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上開證人指證綦詳,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認定犯罪成立亦不以需當場人贓俱獲始足證明,是縱使蒐證員警、蒐證影像未能親見、攝得被告與上開人等碰面時手中有無持拿物品或所持物品內容為何,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辯稱:友人陳○華跟其說侯○晟係以不用驗尿與警方作為交換條件誣指其販毒云云。

質之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晟只有跟我說他因毒品案被抓去刑事組但沒有驗尿,及說他咬被告覺得很抱歉,但他沒有說他到底有無向被告購毒,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販毒給侯○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至多僅能證明侯○晟曾告知陳○華其去刑事組時沒有驗尿,及對指證被告一事感到抱歉。

然依侯○晟警詢筆錄記載,其於110年8月23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警方曾詢問其是否願意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侯○晟回覆稱不願意等語(見監他卷第179頁),則警方是否對侯○晟強制採尿,依法本有裁量權,自難以侯○晟未經採尿逕認其係誣指被告。

又侯○晟身為證人對於檢警詢問事項本需據實以告,但其亦知據實以告結果將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獲,故情感上對被告感到抱歉,無違常情,自無從據此推認侯○晟上開證述係屬誣指。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喚侯○晟以釐清其有無向陳○華表示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要其咬被告販毒乙節,然因陳○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侯○晟僅有向其表示上開話語,並未證稱侯○晟有告知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要侯○晟咬被告販毒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侯○晟以調查上開情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⒐被告辯稱:其自友人楊○文聽聞楊○欽有告知該人楊○欽係因警方以不用驗尿作為交換條件或因被告拒絕販賣毒品,故向警方誣指其販毒云云。

然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楊○文表示我作證被告賣我毒品是因為被告拒絕賣我毒品或是警察和我有交換條件,我和被告也無冤仇。

且警方並無以不對我驗尿為交換條件,要我為不實的證述,況我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之翌日(24日)就遭到警方搜索並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而楊○欽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翌日即因涉嫌施用毒品而遭警方搜索及採尿等情,有該案11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附卷可參,確屬實在,足徵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空言,毫無憑據,委無可採。

㈢上訴理由⒉之部分: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所得」欄記載「海洛因1小包1000元」,係指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與王○建,並收受王○建交付之1,000元而獲取不法所得,核與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王○建所交付被告之1,000元乃其與郭○峰1人各出資500元等語毫無矛盾,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對附表一編號1之上開記載內容有所誤解,其據此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理由⒊之部分: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否則,應為數罪併罰之範疇,亦即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行使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時間橫跨110年3月至6月,計有3個月之久,且各次販賣時間明顯間隔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同此認定,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論以接續犯,而予以分論併罰,係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理由⒋之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業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各罪宣告刑,均僅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多1個月,已屬輕判,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總計宣告刑為181年,各罪最長宣告刑為15年1月,然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可見實質上已給予被告甚多量刑折扣及非常寬厚之恤刑利益,顯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毫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笠煒(原名許竣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笠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笠煒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無視禁令,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ㄧ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均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作為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號碼撥打來電後,許笠煒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所得。
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7時許,在前述許笠煒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41頁、第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許笠煒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為被告聲請:「希望針對證人陳○生、謝○忠、楊○欽能夠傳喚警方人員說明對於蒐證影帶之蒐證情形如何,因為看起來警方應該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來對比蒐證照片,但警方蒐證照片是靜態的,沒有動態的蒐證影像,所以希望能夠傳喚警方來說明當時如何比對現場的蒐證,而且警方蒐證時間也很長,為何沒有以現行犯來逮捕被告。
也可以用函文的方式先函詢警方說明比較瞭解現場蒐證過程來比對監視器跟現場蒐證紀錄,再根據影像中出現的車牌、車號去查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而經本院函詢警方提供蒐證光碟,再經本院勘驗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363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等、本院111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53頁),故待證事實有關警方蒐證經過已臻明瞭,另有關蒐證為何不逮捕乙
節,實乃警方偵查手段之採擇,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重要關
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傳訊或函詢承辦警員之必要。
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5頁、第235頁、第355頁),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明知第一級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人,皆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號碼,撥打其持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與彼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其住處碰面。
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3日7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等物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的電話從來不接。
他們都是因為海洛因來找我,我都沒有賣給他們。
他們都是說謊要害我。
我要做案也要用A、B、C誰誰誰不同暗號,不可能所有的人暗號都一樣。
他們來找我都拿不到,所以有恩怨,才把責任推給我。
我電話不接,有些人就在我家外面喊我的名字,我爸在生病,我不得已出來看才見面,他們就吵著說要我幫他們找看看有沒有毒品,我不得不出來,說你們以後不要來找我:
1.我跟王○建認識10幾年,住不遠。
他打電話來都是為了海洛因,我就是不接。
我110年6月跟「許○強」(後來警方查到「許○強」是「陳○強」)買3次。
第1次我跟王○建、楊○欽3人合資,第2次我跟王○建2人合資,第3次我自己買,都新臺幣(下同)2700元約1公克。
第1次我跟王○建、楊○欽3人合資,起先楊○欽來家裡找我,跟我說「陳○強」有海洛因,「陳○強」因為楊○欽有心臟病不要賣,所以楊○欽找我合資,後來王○建也來我家找我說要合資,我確定「陳○強」有海洛因後,我去找楊○欽、王○建收錢,1人出900元,3人合資2700元,就去跟「陳○強」買海洛因3包,我再拿去分給王○建、楊○欽。第2次也是王○建到我家來找
我,我確定「陳○強」有海洛因之後,我就跑去告訴王○
建,看王○建要不要合資,王○建就拿900元給我,我連著自己1800元去跟「陳○強」買海洛因3包,我就拿1包去給王○建。
2.我與侯○晟不熟,他打電話找我目的就是海洛因,他在醫院聽到人家說可以來找我買海洛因,在我家門口等我,我跟他不熟,怎麼可能幫他拿海洛因?
3.我跟闕○泉在醫院喝美沙冬見到認識而已,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
4.我跟楊○欽、王○建110年6月,3人合資向「陳○強」買海洛因,楊○欽交900元給我。
楊○欽6、7月間還臉書傳訊給我「許○強出事了,請水電工會幫忙」。
5.謝○忠找我也是因為海洛因。
這次完全沒有交易。
110年8月,謝○忠來跟我講說他有海洛因,他跟1個叫「李○成」現改名叫「李○穎」的人拿,我要的話可以找他,我被抓到的那包海洛因,是謝○忠拿給我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檢察官認為被告要求證人以公共電話撥打其手機,以不出聲之方式來達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
誠如被告所述,當時他父親生病,蒐證畫面有些甚至沒有被告出現,頂多看到被告下來,也完全沒有錄到被告跟證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被告與證人認識的緣由,都是因為去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做美沙冬的治療,是不是因為這樣口耳相傳,才會打電話,想要向他購得海洛因?警方以守株待兔的方式偵辦,不能講說在養案,可是被告確實有這些犯行的話,至少某個成熟時期應以現行犯逮捕,為什麼沒有?顯示並沒有非常明確販毒之犯行,才會累積這麼多。
從照片或證人指述,都不足擔保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為無罪諭知。對於被告所辯與王○
建、楊○欽合資購買部分,至多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1.王○建可能是去被告住處送水。
提示蒐證畫面後,王○建也說可能是去找被告取得毒品,此係臆測之詞。
尤其被告也有提到跟王○建合資向「陳○強」購毒,王○建審理時也說
「有時候給被告錢,他會說還沒有,他會處理完再打給
我」,可以證明被告所說跟王○建合資向「陳○強」購毒並非空言。
郭○峰警詢時也提到他跟王○建合資購買,王○建1個小時內會回來,審理時又說1個小時可能是大約的時間,也不是絕對。足見被告所述其與王○建合資購買可信。
2.侯○晟不能排除是在跟被告聊天。
被告質疑為何警方因為侯○晟聲稱他沒有施用毒品,就沒對他驗尿?侯○晟說總共跟被告買了5次海洛因,問他重量多少?他說他沒有秤而不清楚,這違反常情。
侯○晟警詢時所述購買時間,有說6至8月,有說5至7月;還有說晚上,跟起訴書所載不同。
3.闕○泉說他的親戚與被告有糾紛,與被告也有口角,認為有恩怨糾紛。
闕○泉花了1000元卻說不知道買到多少公克海洛因,顯然與吸毒者錙銖必較之常情有違。
4.楊○欽說從未與王○建及被告3人合資向「陳○強」購買海洛因,然也說「反正錢就是給被告,不知道是不是合資」。
對照蒐證畫面並無楊○欽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能排除被告未販毒之可能。
5.謝○忠說被告110年6月9日賣給他,到了同年8月20日採尿才施用,他又堅稱他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顯然很有問題等
語。
㈡經查:被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作為連絡工具,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皆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號碼撥打,被告與彼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被告住處碰面。
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3日7時許,在前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不爭執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4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後述),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2號、聲監續字第190號、第241號、第3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363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等、111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3065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53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扣案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
1.證人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買賣毒品,我跟他買過海洛因,交易模式是我打公共電話給他手機,電話掛掉
後,就直接去他住的地方找他,每次買大概是1000元,這樣的量不到1公克吧。
【附表一編號1】照片中是我的000-0000號車子,騎機車的人是郭○峰,我跟郭○峰各出500元。
我不確定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應該有。
打給被告,他不知道是誰,但是打了他就會下來看是誰,然後我們就見面,然後就買賣。
【附表一編號2】我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手機,接下來畫面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開車的人是我,站在我車外的人是被告,我應該是在跟被告買賣吧,也應該是買海洛因。
這次的交易也是我打公共電話給被告,之後他就會到他家樓下拿毒品給我。
我們就是用這樣子的方式配合。
【附表一編號3】我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手機,接下來畫面000-0000號小貨車,是我開的,車旁邊穿短袖的男子是被告,我們應該是在買賣海洛因吧。
也有可能是在賣礦泉水給被告,因為我有送水去他家過2、3次,我現在其實不太記得這次在做什麼。
我在偵查中講在跟被告買海洛因,是正確的。
所以是買海洛因,而不是要送水。【附表一編號4】畫面中開車的人是
我,車旁穿四角褲、沒有穿上衣的男子是被告,這通電話也都沒有講話聲音,我們在買賣毒品。
以上4次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
交易模式都類似。
被告叫我用公共電話打,他會把電話掛掉,然後他就會下來。
因為我們都約在被告家附近世○○堡公共電話,郭○峰有看過被告。
我知道被告有海洛因可以賣,因為他有跟我說,我跟他算是鄰居,不會住很遠,我們認識很久了。
我跟被告連絡是要跟他買毒品,要不然就是送水去他家。
4次都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不是送水去他家。
我是飲料行的司機,送水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所以我就送過去,有時候我不敢很百分之百的確定,但是我知道有跟沒有這樣子而已。
【附表一編號1】畫面應該是在世○○堡樓下,所以沒有看到被告,也有可能沒有遇到他。
世○○堡到被告住處用走路大概1分鐘吧。
應該是不用1個小時那麼久,而有時候被告會比較晚下來。
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出聲音,他下來以後,我們就遇到了,我現場跟他講一下。
我跟郭○峰合資過好幾次。如果這樣一直問我時間,說真
的,我記不起來。
這次有拍到我的車。
我記得這次我跟郭○峰應該是約毒品吧,要不然7點多要聊什麼?以實際上來
講,7點多約,應該就是去買毒品。
這次早上7時跟中午12時,我都有跟郭○峰碰面,有可能早上沒有交易成功,中午再碰1次面是想要交易成功。
如果郭○峰說他早上就有拿到毒品,就應該有,因為這次我也不是很確定,也有可能是郭○峰說的,早上就拿到,中午只是要跟我聊天,因為我跟郭○峰有時候會出來講話,或是吃飯,沒有每次都跟毒品有
關。
我比較習慣早上跟被告買毒品。
【附表一編號2、4】時間是上午6時57分、6時52分,這是我習慣買毒品的時間,因為我8點以前要到太平上班。
我們沒有中午休息時間。
晚上6點半下班。
【附表一編號1】中午是我有時候送市區的話,就會約郭○峰一起說說話還是吃飯聊天。
這次110年3月20日上午7時、中午12時兩個時段,我和郭○峰去跟被告拿毒品,是早上比較有可能。
我跟郭○峰的交情算還不錯,他會知道跟我一起去買毒,也是我跟他講的。
我們都在工作,都是辛苦錢,我們就講說不要花很多,1人500元,因為被告不接受1次買500元,所以我和郭○峰就1人出500元。
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被告直接告訴我的,我跟他連絡的電話都是這支,被告要叫水或酒,也是用這支電話打給我,不會用別的電話打給我,而且是他連絡我,就說他要水或要什麼,講幾箱。
如果是我打電話過去,被告沒接電話的情況,就跟酒或水沒有關係。
4次譯文都是我打電話過去,被告沒有接的情況,而且那麼早,一大早的話,應該就是毒品。
被告也不會一大早叫酒跟水。
【附表一編號3】我警詢時說這次上午11時22分在被告的住處前面交易海洛因,數量1小包,金額是1000元,是實在的。
我也有在上班時間開著公司的小貨車去找被告買海洛因,而不是要送水或酒。我確定這次不是送
水、酒跟飲料,而是跟被告買海洛因。
我跟被告買毒品,他可以直接把毒品從他身上拿出來給我並收錢,也有他問我要買多少?再回去拿我要的毒品來給我,兩種情況都有。
郭○峰不曾跟著我去找被告毒品交易,因為被告有說希望我不要帶人去。我用公共電話,也是被告要求我的。如果是為了
水、酒要連絡被告,我會用自己的手機連絡他。
要是為了毒品,我還是有可能用自己的手機打給被告,也會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
如果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一定就是為了毒品。
我不會為了水、酒的事,用公共電話連絡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所說跟我一起合資找其他人買毒品,有可能他跟我拿錢,然後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比較晚給我過。
我不認識楊○欽。
有可能我給被告錢,然後他怎麼去處理,我就不知道。
只有我給被告錢,然後他說晚一點給我、他會處理完再打給我,類似這樣的話。
他沒有跟我講過要一起出資、合資的事。
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合資。
我除了被告沒有其他的海洛因來源。
我施用的毒品也只有海洛因。
被告跟誰買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78頁)。
我和郭○峰一起合資,由我去買毒品,買回來的毒品,我們會一起用掉。
【附表一編號1】這次買回來的毒品也是一起用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
2.證人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王○建1、2年了,我有跟王○建一起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都是電話連絡,1人出500元這樣去拿的。
我不知道是跟誰買,我們約在世○○堡,王○建住在那邊附近,我把錢拿給王○建,王○建去拿回來,然後我們2個一起用。
【附表一編號1】這是我的摩托車、車子是王○建。
這次我們1人出500元,要去買海洛因。
地點在世○○堡,我就在那邊等,不知道王○建拿去哪裡。
王○建不一定多久會回來,有時候10幾分,有時候半小時,都不一定的時間。
我沒看過王○建去哪,也沒問過王○建是跟誰拿。
同1天中午又碰面,是我要拿錢還他,因為早上王○建先幫我出錢,我中午再打電話給他,拿錢還他。
這天只有買1次。
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這次早上王○建去了多久以後才回到世○○堡。我警詢時說
「我就在那邊等他,他1個小時內會回來」意思是有時候40幾分,有時候快1個小時,或是半個小時。
我跟王○建各出500元,1000元由王○建出面去跟人家買毒品,這樣算是合資。
我們合資都1000元,拿回來就分一分用掉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6頁)。
3.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蒐證畫面俱係被告走來證人王○建汽車副駕駛座旁探身動作呈現面交事實,與證人王○建證述之購毒歷程相符。
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郭○峰與被告素無往來,依其等合資推由證人王○建出面購毒朋分事
實,並無直接指向被告或任何他人,參以其購毒次數較少,衡情對於交易完成記憶清晰,復與證人王○建通常一早上班前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吻合,認其證述合資購毒結果成功情
節,應非子虛。
又依證人王○建證述面交原因,其打公共電話不交談掛斷後前往被告住處必為購毒,即非所謂之3人或2人合資向「陳○強」購毒云云,不曾被告在證人王○建一早上班前叫水,也不會證人王○建與郭○峰一早出來聊天,更沒有證人王○建為了送水特地去打公共電話。
證人王○建、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監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第101頁;
監他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101頁)。依證人王○建於本院審理時出諸「應該」、「可
能」、「不太記得」、「不是很確定」等有利於被告所言,無非因向被告購毒多次,又時隔久遠,而經提示證據後亦已喚起其記憶,依其反覆回溯事發記憶審慎斟酌證述,毫無浮誇之虞。
況證人王○建與被告為鄰居,彼此往來頻密,並無仇怨嫌隙,更毋庸虛編杜撰雙方毒品交易反陷己罪。
至證人王○建合資購毒至朋分證人郭○峰之間,因被告住處與世○○堡大樓相距甚近,為免第三人不必要牽涉其中,來回途中繞行或逗留亦屬合理,至多涉及證人王○建是否利用「合
資」機會另從中分裝增減給證人郭○峰,與被告無關,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依證人王○建、郭○峰證述,可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建之事實。
4.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
⑴【附表一編號1】我不知道在做何事(306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2】我跟王○建說要叫他送礦泉水來給我(3065號偵卷第25頁)。
【附表一編號3】他送礦泉水來給我。
(後稱)我交代他送礦泉水來給我而已(3065號偵卷第26頁)。
【附表一編號4】他送礦泉水給我(3065號偵卷第27頁)。
⑵【附表一編號1】我沒有跟他聯繫(2678號偵卷第15頁)。
【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跟任何人連繫,我請他送水,我在跟他講要送水,我當時沒有拿貨(2678號偵卷第15頁)。
【附表一編號3】我沒有跟任何人連繫,我在叫他送水(2678號偵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4】我沒有跟任何人連繫,我拿送水的錢給他(2678號偵卷第17頁)。
⑶這4次是有如聲押書所載王○建與我接觸(2678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王○建來找我要毒品,我沒有賣他,我是與王○建公家「合資」買的(2678號偵卷第52頁)。
⑷王○建、楊○欽2人來找我請我幫他們買毒品,我幫他們買,是沒有代價的,因為他們說很痛苦,他們2人都是到我家叫我,我就下來,中間沒有先連絡。
他們先到我家說要1000元的毒品,接著他們拿900元給我。
我手上有毒品,我就可以直接給他們,因為我買了很多量,自己用,我也是「ㄧ樣價錢」給他們,沒有賺利差,因為他們在工作沒有錢,就拿900元給我,我也是給他們「同樣的量」。
我幫忙做便當、洗便當,每月收入2萬多元,疫情之後,我就休息。
我虧本、沒價差,因為他們不是來很多次。
王○建每次都拿900元而已(2678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⑸000年0月間,楊○欽介紹我到許○強(警方查證為陳○強)住所,由我進入購買,總共購買3次,第1次是在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6至7時楊○欽跟我一起去陳○強住所,以2700元向陳○強購買海洛因3包(總重約1公克),將其中1包海洛因交給楊○欽,再將另1包海洛因拿去王○建家給他;
第2次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6至7時是我自己騎機車前往陳○強住所以2700元向陳○強購買海洛因3包(總重約1公克),我在陳○強住所門口叫他,他應門出來,我要海洛因,請他幫我買,他就騎車出門,大概10分鐘後,他就拿著3包夾鏈袋裝海洛因回來給我;
第3次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6至7時,王○建到我的住所找我要拿海洛因,但我沒有,我們就2人合資(我出1800元、王○建出900元)由我騎機車到陳○強住所,我在陳○強住所門口叫他,他應門出來,我要向他買海洛因,我給他2700元即海洛因3包的錢,大概10分鐘後,他就拿著3包夾鏈袋裝海洛因回來給我,再將另1包海洛因拿去王○建家給他云云(2678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
5.顯然所述「送水」或「叫水」、「合資購買」或「代購」前後不一。
所謂「送水」云云,均與蒐證畫面中被告走來證人王○建汽車副駕駛座旁探身動作呈現面交事實不符。何況
「叫水」自當雙方事前電話連絡言明確認配送標的、數量、時間、地點或受貨人等情,絕無遮遮掩掩,打電話不交談掛斷再過來碰面叫水之理。
更毋庸為此麻煩去打公共電話。
所述「合資」時間即000年0月間,既不足澄清其與證人王○建【附表一編號1、2】分別於110年3月20日、同年0月00日間碰面交毒收錢之事實;
「合資購買」次序即其係與證人王○建、楊○欽3人合資在前,與證人王○建2人合資在後,亦與【附表一編號3、4、11】其先與證人王○建碰面交易,後與證人楊○欽碰面交易之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甚至「代購」雙方祇因毒品交易,豈能不加計算利益、成本及風險程度,是若無利可圖,已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反覆為對方「代購」第一級毒品。
綜上,被告所述實無足取,適認所辯意在掩飾其與證人王○建碰面交毒收錢之真實原因,應以證人王○
建、郭○峰證述內容可信。
㈣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
1.證人侯○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朋友認識被告,我的是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小貨車。
我知道被告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買過,我就打公共電話給他,然後他掛斷,我就去他家,他就會出來交易,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他沒有東西,不會每次都交易成功。
因為電話會錄音,就有默契乾脆不要講話好了,之後就變這樣了。
【附表一編號5】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自己在用的,照片的車是我開的,車旁男子就是被告,我們應該是交易海洛因,不太有印象是否買成功,我在警局和地檢署講的都實話。
有的有成功,有的沒成功。
跟警察說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說的都是實在話。
【附表一編號6】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我的,照片裡開車的人應該是我,這是我的車,車旁穿短袖短褲的男子是被告,這次也是一樣,要買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7】開車的人是我,旁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的男子是被告,這通公共電話是我打的。
我用我的電話打,如果被錄到怎麼辦?所以我用公共電話。
我在警局講的都是事實,這樣一項一項問我,叫我回想,我可能比較沒辦法。
我回答警察說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是實話。
【附表一編號8】照片裡騎機車的人是我,旁邊的男子是被告,我們這次一樣,也是買海洛因,我也是給被告1000元。
【附表一編號9】照片000-0000號小貨車,開車的人是我,站在車子旁邊,手伸進去車子的人是被告,見面目的都一樣,也是要買賣毒品。
這5次我跟警察、檢察官講說交易成功,都是實話。
除了買毒品以外,我很少其他原因去跟被告見面。
我可以確定這5次都是為了要買海洛因。
其實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我都稱呼被告「峻智」。
除了購買毒品以外,我也會因為朋友關係而接觸被告,就是工作經過那裡,打電話叫他出來講一下話,順便拿飲料給他而已。
這5次不是講話拿飲料,因為我自己做的事情,我很清楚。
不論是用公共電話或手機,我們彼此都沒有講話,我就去到被告家門口,如果我沒有看到
他,我會等大概10來分鐘吧。
我們都不用講,就直接去到現場,不講是誰,不約時間、數量。
我拿多少錢給被告,他就給我多少。
有時直接就把毒品交給我,有時還要再上樓。
也有時被告說沒有東西,我就走了。
警察問我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習慣?我答沒有,因為抓到我的時候,我就沒有施用了,我的意思是我做筆錄的時候沒施用,警察沒有對我驗尿,因為他去我家搜,我也沒有東西讓他搜。
從我打電話給被告,到我出現在他家門口,15分鐘內會到。
從照片看,實際上很快就到了。
我不會在他家外面大喊,單純就是等,他會自己出現,他每次出現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很
快,有時候比較久,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開門。
我工作是鐵工和種釋迦,去年疫情期間,我釋迦在整理,也蠻忙的。
有時候我想說打公共電話比較好,我都是打世○○堡那支公共電話。
這5次我都是跟被告買1000元,我不知道重量多少,沒有很多,就一點點而已,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數字,因為我沒有秤,所以我不知道。
那時候給我看的譯文很多,我只記得這5次而已。
我無法解釋為什麼這5次照片我沒有請被告喝飲料,我沒有跟被告很熟,我也無法解釋為什麼他拿毒品給我。
我警詢時最後說到「購買的時間大約是5月到7月間的晚上」,跟我的記憶好像有出入,應該是我印象中的時間不對,因為相片上有時間。是因為我的工作,如果我晚上噴
藥,我沒有在記幾月幾日,除非是很大的日子要大整理,我才會記幾月幾日要做什麼。
時間都有拍照拍得這麼明白了。
並沒有被告所說我要跟他買毒品,恐嚇要「輸贏」。
我都是自己的工作,所以有時候星期日我也是在做,有時候星期一到星期五人家上班,我在休息。應該是說我工作做到一段
落,我就休息,沒有固定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9頁)。
2.核蒐證畫面俱係被告走來證人侯○晟汽車駕駛座或機車旁伸手交付動作呈現面交事實,與證人侯○晟證述之購毒歷程相符。
證人侯○晟出諸「應該」、「不太有印象」等有利於被告所言,無非因時隔久遠,而經提示證據後亦已喚起其記
憶,依其反覆回溯事發記憶審慎斟酌證述,及其無秤無法妄言重量,尚在情理,對照其證述「有時被告說沒有東西,我就走了」,「除了購買毒品以外,我也會工作經過那裡,打電話叫他出來講一下話,順便拿飲料給他」等語,亦係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無非係本於自身經驗如實證述,足稱信實。
證人侯○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監他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
據證人侯○晟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醫院喝美沙冬的人跟我提到,得知被告有在賣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194頁),可知其與被告主要為毒品往來,亦有時找被告聊天,往來頻密,顯無仇怨嫌隙。
另證人侯○晟於警詢時證述:我在2、3個月内即6月至8月間,有與「陳○華」一同駕駛000-0000自小貨車找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大約有4、5次,每次以1000元購得1小包,我與陳○華各出資500元(監他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我與「陳○華」平常用LINE連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他會在臺東市卑南加油站的路邊等我去載他,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去找被告,大部分都是晚上,不然就是在假日一起去購買海洛因,買來後就在臺東市區的路邊我的車上一起施用。
我們共同購買的正確時間我不清楚了,大約是在5月至7月間的晚上購買的等語(監他卷第179頁),即其與「陳○華」合資購毒經過,言下之意應與本案其單獨購毒事實無關,再由其於偵查中針對本案證
述:「(現場除了你與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監他卷第196頁),可知實屬二事,況本案案發時間等情係屬不爭執之事實,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為憑,綜上,實無從以之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至證人侯○晟110年8月23日警詢前是否施用毒品及後是否採尿送驗此節,因證人侯○晟否認且未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依證人侯○晟證述,可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均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侯○晟之事實。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辯稱:⑴【附表一編號5-9】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騎乘000-000號普重機之人我不知道是誰;
我不認識侯○晟(3065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車旁邊是我本人,我忘記、不知道在做何事(3065號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⑵【附表一編號5】朋友開車經過,我跟他聊天(2678號偵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6】我看到朋友出來打招呼(2678號偵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7】我看到朋友開車,出來聊天(2678號偵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8】我出來打招呼,我手上拿的白色物體沒有拿給他,那是衛生紙,是我擦過鼻涕的衛生紙(2678號偵卷第19頁)。
【附表一編號9】我跟朋友在聊天(2678號偵卷第21頁)。
⑶我是有跟他接觸。
他跟我說有誰來拿。
「(為何他與你接觸這麼多次?)他說他人很難過、很難過」(2678號偵卷第54頁)。
⑷他在車上要拿錢給我,我說沒有,我阻擋他,之後他來恐嚇我,說「我聽說你這裡有東西,而你不要給我,遇到要輸
贏」(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
⑸他們就在外面喊我的名字,我爸在生病,我不得已出來看才見面,他們就吵著說要我幫他們找看看有沒有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37頁)。
4.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所謂不認識、或看到朋友出來打招呼、阻擋購毒反遭恐嚇「遇到要輸贏」、或逼不得已出來看看云云,與蒐證畫面俱係被告走來證人侯○晟汽車駕駛座或機車旁伸手交付動作之事實不符。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意在掩飾其與證人侯○晟碰面之真實原因,應以證人侯○晟證述內容可信。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證人闕○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我知道他有在買賣海洛因,我跟他買過,我本身有心臟病,在馬偕有病
歷,可能講得會不好,我的意思是我之前在地檢署與警局講的都是實話。
【附表一編號10】照片騎000-000機車的人是我,這在「阿智」家,我說的「阿智」就是被告。
這次我就是去買東西,刑事組那個照片都有照了,我不會辯了,沒辦法辯了啦,那個都有照到,我承認就是有買「東西」就對
了。
我說的「東西」是指海洛因。
我跟被告買這樣1次1000元,多少公克我不知道。
譯文中公共電話打到0000000000的手機,都沒有講話,這是連絡的暗號啊,要向被告買毒品要用這種方式,就這樣子連絡,然後就過去。
被告以前有幫我工作,我有時候送工資過去給他,而他有工作,也會叫我去做。
刑事組有跟監照相,還有很多,怎麼講?辯護人你就跟被告講,叫他承認,就1次而已,趕快服刑趕快回來,我也沒辦法替他再辯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也不要再講
了。
我偵查中說「我的親戚跟他有訴訟糾紛,有被他作證說賣海洛因,我自己也有跟他吵架」,當時我有想替他套,要替他講這個事情,說我跟他也有糾紛,可能會害他或什麼
的,可是我後來想,相片都照得清清楚楚,我自己也有事
情,我現在這麼多歲了,還帶1個孫子,如果我進去關,我的孫子要怎麼辦?我們2人相依為命。
我有跟被告買,他真的也有賣我,就承認沒關係,1次而已,說真的,我有想替他套,可是我怎麼套?我替他套,我自己會被抓去關,我作偽證的話,會被抓去關,他有沒有這樣想?這件事情,當時我有想替他套,可是人一說謊,就要講很多理由來編,我乾脆直接講。
之前被告幫我工作已經很久了。
我沒辦法替他辯了,有就有,就是買那個1次就對了,假如我說謊,你們查出來,如果判下去,我孫子怎麼辦?我孫子現在才7歲而已(情緒激動並面帶哭泣),如果我去關,要怎麼辦?被告有沒有替我想?有就是有,我不要再說了,我從年輕沾毒品到現在,人生的路途走了這麼多,現在才搞這種的,有時候想要自殺,可是放那個孫子在世間,要怎麼活?別人有沒有考慮我的情況?我也有想替他套,我們也認識20幾年了,沒辦法替他解,就沒辦法替他解,你叫我替他怎麼解?如果我去關,誰來扶養我孫子?大家都是鄰居、朋友那麼久了,我這樣講下去,他又判那麼久,我請求法官判他輕一點,讓他早一點回家,他家裡還有爸爸媽媽,他們年紀又那麼大了,做錯就做錯了,常常替人家想,我自己也吃虧,我從年輕到現在,也替人家扛過,這樣關來關去,1個家庭碎了,到現在只有1個孫子跟我在生活。
我沒有親戚跟被告有訴訟糾紛,我那個時候這樣講,是想替他解掉這個。
假如我說有,他會被判很久,我也認識他的爸爸媽媽,他那麼久才出來,他爸爸媽媽該怎麼辦?所以我心裡會不忍心。
我不曾和陳○生一起去找被告買毒品。
我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沒有其他的毒品。
「阿智(指被告)」,那時候我去你家裡,我跟你說怪怪的,你都說沒有,照片都已經拍得清清楚楚,剩下的我可以替你套的,我替你套,但剩下那1張,我沒辦法套,那個清清楚楚,我如果替你套,你也知道我有1個孫子,誰要幫我帶孫子?我也知道,我們是好朋友,我也想替你解啊,我在地檢署也說了謊話,剛才人家就問我了,你告訴我,我要怎麼替你解啊?那個也有錄音,什麼都有,如果不清不楚,我就替你解了,總共好幾張,你怎麼沒有替我想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80頁)。
2.核蒐證畫面證人闕○泉前往被告住處事實,與證人闕○泉證述之購毒歷程相符。
又證人闕○泉於偵查中證述:我用公共電話打他手機,他會切掉,我就去他家,他就知道要拿給我等語(監他卷第55頁),是其打電話不交談掛斷後被告住處面交之購毒歷程,與證人王○建、侯○晟等其他證人證述之購毒模式吻合。
證人闕○泉無法確定重量,參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小夾鏈袋裝海洛因粉末等語(監他卷第42頁),顯然小包少量,又無秤重,尚在情理,俱見其述毫無浮誇之虞。
加以證人闕○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監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9頁)。
況證人闕○泉認識被告家人,與被告往來多年,並無仇怨嫌隙。
據證人闕○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曾有向被告購毒未果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已見其係本於自身經驗如實證述。
依證人闕○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想要迴護被告為其解套,偵查中才說「親戚跟他有訴訟的糾紛,有被他作證說賣海洛因,我自己也有跟他吵架」等
語,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益見兩人關係頗佳,證人闕○泉根本不希望被告因案受有刑事訴追或處罰,而被告亦無具體主張證人闕○泉親戚某人誰與其有訴訟糾紛,遍查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證人闕○泉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不良動機,足見證人闕○泉所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乃違反內心偏向被告之想法而據實證述,可信性甚高。
綜上,依證人闕○泉證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闕○泉之事實。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⑴騎乘000-000普重機的人我不認識,我不認識闕○泉,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闕○泉,我不認識他(3065號偵卷第29頁)。
照片中的人是誰我不知道(2678號偵卷第23頁)。
⑵我跟闕○泉之前在省立醫院喝美沙冬認識,他跟陳○生在一起,他們一大堆來找我,我嚇到了(2678號偵卷第56頁)。
我跟闕○泉在部東喝藥遇到認識,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跟他說沒有云云(本院卷一第42頁)。
4.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所謂不認識或不知道證人闕○泉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意在掩飾其與證人闕○泉碰面之真實情節,應以證人闕○泉證述內容可信。
㈥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他有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買過海洛因,每次都是跟他買1000元大概1小包,我不知道幾公克,我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車牌號碼是000號,沒有別人在用,我跟他買毒,就是打公共電話,然後掛掉,然後直接到他家,他就出來了,電話裡面不會講話,他說掛掉,他就知道了,這個模式是他講的,他就是說掛掉就是他知道有打過來了。
【附表一編號11】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我在被告家門口旁邊,我打完電話要過去跟他拿毒品。
這次有買毒成功,他有賣給我,我把公共電話掛掉後去他家,大概1分鐘左右,我打電話時在他家附近紅綠燈,就是世○○堡大樓下面,有1個公共電話,從世○○堡到他家樓下,大概不到1分鐘。
我認識王○建,我沒有跟王○建及被告3人合資買海洛因,也沒有跟被告2人合資,據我所知,之前有1次我過去,然後他去跟人家拿,然後又回
來。
這次是單純我到被告家,然後他拿貨給我,不是他再去跟別人拿的。
有時候我把錢給被告,他叫我等一下,他出去一下,他就去拿回來,這一點我是不大瞭解,我不知道算不算合資,反正就是錢給他就對了。
我不認識「許○強」,我是有1位同事叫陳○強,可是他已經往生了,我不曾跟被告講過陳○強有毒品,陳○強是我同事,他去年7、8月往生,心肌梗塞死掉,我第1次跟許笠煒提到陳○強,是說那是我同事,心肌梗塞死掉,因為我本身也有心臟病,裝過支架,而陳○強就是這樣子莫名其妙死掉,在聊天中講到這個,跟那個(指毒品)完全沒有關係。
我都是跟被告買的,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
我不曾因為陳○強不賣毒品,就跑去找被告,叫他去跟陳○強買,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這樣講。
沒有這樣子的事情。
這次我單純去找被告買海洛因,買1000元,夾鏈袋裝著的1小包,重量我不會講,我沒有秤過,就一點點而已,我以前沒有買過金額比較多的海洛因,我就大概1000元,這次買到的海洛因跟我之前買的量都差不多。
被告住我家附近,是在醫院替療的時候認識的,我也是聽人家說他那邊有。
我偶爾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其他的毒品。
我除了海洛因去找被告之外,沒有其他的原因。
因為我是做水電的,被告曾經跟我問過一些水電的問題,有想要叫我去幫他維修,我沒有進去幫他維修過,這也是我去找他買海洛因,他順便問我的。所以說我去找被告,都是因為毒
品。
我就是去買的時候,被告問水電的問題,幾乎都是大概講一下怎麼解決,叫他自己去解決而已,沒有專程去他家修水電。
曾經有1、2次我去找被告,沒有買到,去了他就說沒有,或他人不在。
照片這1次有買到。
有沒有買到,我自己很清楚,就是有買到。
我不曾跟被告和王○建3人合資找陳○強買毒品,也不曾跟王○建和被告3人合資各出900元去買毒品。被告說「3人合資是楊○欽先來找我,我們說要合
資,後來王○建也來找我,也是說我們要合資,然後我自己去找陳○強,確定他那裡有東西,我才跟楊○欽及王○建收錢,我收好錢,再加上自己的900元,就去跟陳○強買海洛因,分給楊○欽及王○建」,沒有這件事,我跟王○建他們根本就不大熟,而且也沒有交集,我幹嘛跟王○建合資?我跟被告比較熟,反正錢就是給他,但不知道是不是合資,反正就是跟他拿就對了。
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合資一起去買。
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的深仇大恨,也沒有跟其他證人合起來要陷害他。陳○強知道我有心臟病,我們在水資源是同事的關
係。
據我所知,陳○強根本沒有賣過毒品,至於他有沒有吸食,我大概知道他有時候有,但我不知道他是跟誰拿的,我只知道他沒有在賣。
照片那個角度沒拍到被告,那個是角度上面,可是他人在門口。
我沒有跟被告說「阿強」那裡有東西,也沒有在臉書打出「許○強出事了,請水電工會幫
忙」,我們何時一起去他家拿東西?人都死了,不要冤枉
他。
有陳○強這個人,是我之前的同事,而他心肌梗塞。
我不認識「許○強」,而陳○強是我同事,他已經因為心肌梗塞去世了,他跟這個有什麼關係?我在臉書是說陳○強去世了,大家有認識,大家去幫忙,去給他拈香,他家不大好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至第433頁)。
2.核蒐證畫面中被告與證人楊○欽在住處碰面前,被告走出探頭往證人楊○欽來處即世○○堡大樓紅綠燈方向張望,旋即證人楊○欽進入被告住處之事實,有前述本院111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0頁、第118頁至第123頁),足見與證人楊○欽證述之購毒歷程相符。
證人楊○欽證述打電話不交談掛斷後被告住處面交之購毒歷程,與證人王○建、侯○晟等其他證人證述之購毒模式雷同。
證人楊○欽與證人王○建並不熟,其證述面交經過係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顯非被告所謂3人合資由被告來回穿梭找「許○強」購毒云云。
此外,證人楊○欽所知之陳○強沒有販毒,亦非「許○強」,合於其當庭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110年8月18日發表近況:「今早上班路上去跟好友的表妹買檳榔,結果聽到的是他表哥陳○強昨天的中午被朋友騎車載途中說人不舒服結果就倒下了,叫救護車來那幾分鐘的時間就走了,真的是人生無常,願好友一路好走」事實,有其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ㄧ第457頁),亦非被告所謂其臉書傳訊「許○強出事了,請水電工會幫忙」云云。
證人楊○欽所述曾向被告購毒未果,另有為被告處理住處水電問題之事實,亦係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顯見其本於自身經驗如實證述。
加以證人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監他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況證人楊○欽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
綜上,依證人楊○欽證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欽之事實。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所謂逼不得已出來看看云云,實與蒐證畫面中被告與證人楊○欽在住處碰面前早已走出探頭張望之事實不符。
茲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辯稱:影像是誰我不知道(3065號偵卷第31頁)。
我不認識這個人云云(2678號偵卷第23頁),所謂不知道或不認識證人楊○欽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與所辯「合資購買」云云,顯有矛盾,應以證人楊○欽證述內容可信。
㈦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我知道他有在買賣海洛因,我有跟他買過1次。
我平常使用摩托車,車牌號碼數字是000號。
【附表一編號12】照片裡面騎000-000號摩托車的人是我,這是被告的家,我去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買成功,我先用公共電話打到0000000000,之前跟他講好的,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打通,他就掛掉了,這也是講好的,電話掛掉之後,他就會開門,就直接跟他買,0000000000是他提供給我的。
我這次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樣很少,不到1公克,真的很少,我也不知道確切是多少,就使用1次的量。
我有一陣子沒有用了,就跟被告買1次。
我不曾賣海洛因給他。
我最後1次施用是110年8月20日左右在家裡施用海洛因,這是我買完後留著才使用的,我施用海洛因沒有上癮。
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是去醫院喝美沙冬認識的。
我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是用世○○堡底下的電話,打完之
後,就馬上過去,這樣需要時間大概1分鐘之內,電話離他家很近。
我之前回答警察本次交易海洛因1小包,數量大概0.3公克,是以之前施用海洛因的感覺,大概去抓是0.3公克,包括袋子的重量,不算賣的貴或便宜,就一般,就跟我之前買的經驗,是一般的,我都是買1000元。
我警詢有驗尿,有驗到海洛因陽性反應。
我沒有賣毒品給被告,也不曾幫他買,也沒有跟他一起合資。
這次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他馬上進去拿交給我,不是離開現場,跑去外面再拿回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
2.核蒐證畫面中被告與證人謝○忠在住處碰面前,被告走出探頭往證人謝○忠來處張望,旋即證人謝○忠進入被告住處之事實,有前述本院111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0頁、第124頁至第138頁),足見與證人謝○忠證述之購毒歷程相符。
又證人謝○忠證述打電話不交談掛斷後被告住處面交之購毒歷程,與證人王○建、侯○晟等其他證人證述之購毒模式不約而同,並足判斷面交原因係證人謝○忠向被告購毒,非所謂之被告向證人謝○忠購毒云云。
證人謝○忠證述購得海洛因1小包,認約毛重0.3公克等語,無法精準確定重量,尚在情理。
證人謝○忠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以佐證其購毒施用動機。
證人謝○忠為警搜索查扣紙條1張書寫「0000-000000○○街俊智」(本院卷二第247頁),既非事後偽作臨訟提出,可信性應係甚高,既係收執供其購毒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述明詳確(監他卷第8頁、第29頁),依其特別留下被告姓名地址電話以供有需要時連絡之情狀,亦得佐證其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不虛。
加以證人謝○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前後大致相同(監他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5頁)。
證人謝○忠於警詢時初稱:我是在110年7月底某日7時許,使用臺東市○○街與○○路口的世○○堡樓下的公用電話撥打給「俊智」(0000000000)後,就到「俊智」的家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本次交易是1000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3公克(監他卷第9頁),繼經提示證據後亦已喚起其記憶,確認交易時間應依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呈現事實,係110年6月9日17時28分許,尚無加油添醋被告另有何110年7月底之販毒情節。
況證人謝○忠與被告無仇怨嫌隙。
至證人謝○忠歷次自述之施用毒品時間曾有不一(監他卷第9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444頁),尚屬微疵,亦與被告無關。
綜上,依證人謝○忠證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忠之事實。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騎乘000-000普重機的人,我不知道是誰。
我不認識照片中的人(3065號偵卷第30頁、2678號偵卷第23頁)。
⑵他來都是拿3000元,來很多次,約3、4次,但是我沒有那麼多,且我與他不熟,所以我沒有給他,他在樓下一直喊,我就下來罵(2678號偵卷第56頁)。
⑶他們就在外面喊我的名字,我爸在生病,我不得已出來看才見面,他們就吵著說要我幫他們找看看有沒有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237頁)。
4.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所謂逼不得已出來看看云云,實與蒐證畫面中被告與證人謝○忠在住處碰面前早已走出探頭張望之事實不符。
又所謂不知道或不認識證人謝○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遑論被告供稱:我110年8月22日中午謝○忠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可以拿到海洛因,問我是否要購買?他就拿了我的3000元到李○成的家裡向李○成以3000元購買1次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克)交給我(2678號偵卷第123頁);
110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謝○忠來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東西不錯,我就拿3000元請謝○忠幫我向李○成(李○穎)海洛因(重量約1公克),我給謝○忠現金後,謝○忠大約10分鐘後就回到我家將海洛因交給我。
另1次謝○忠與李○成(李○穎)集資去買海洛因回來找我說剩1包海洛因價值7000元,要我跟他購買,我就拿了7000元給謝○忠,就是110年8月23日警方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1.7公克)就是由我向謝○忠及李○成(李○穎)購買的云云(2678號偵卷第134頁),所述購毒次數、型態、時間、金額及重量前後不一,復與本案無關。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意在掩飾其與證人謝○忠碰面收錢交毒之真實原因,應以證人謝○忠證述內容可信。
㈧此外,被告辯稱證人皆說謊陷害,其要做案會用不同暗號,不可能所有的人暗號都一樣等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前述證人與被告均無仇怨嫌隙,更毋庸虛編杜撰雙方毒品交
易,反陷己罪,遍查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等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不良動機。
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仍在事理之中。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打來是要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也知道他們打來就是要來找海洛因,打來我有聽到,我就掛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37頁)。
核與證人前述打電話不交談掛斷後被告住處面交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模式吻合,得以佐證證述內容不虛。
反之,被告已知來者意在購毒,真無販毒之意,不想與彼等從事毒品交易,即毋庸特地掛斷,引起毒友登門拜訪,甚至與之碰面。
是依被告掛斷電話之舉措,足認係依過往洽定交易時地之默契,與買方連繫碰面,得以佐證雙方即將在被告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有些蒐證畫面沒有被告出現等語,已經被告不爭執與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住處碰面之事實如前。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警方以守株待兔的方式偵辦,應該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既係警方偵查手段之採擇,反面言之,警方累積事證固於被告不利,亦可見得警方對於證人將來於偵審階段是否皆能據實證述尚無把握,靜待時機成熟再請票搜索亦係符合一般目前普遍之偵查常規。
㈨按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對外銷售毒品為構成要件行為,祇須以買方為對象,有與買方連繫、提供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
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核心行為,而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販售者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自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前述證人連繫碰面,祇因毒品交易,其從事與買方連
繫、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行為,豈能不加計算利
益、成本及風險程度,是若無利可圖,已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賣出第一級毒品。
參以證人王○建、侯○晟、闕○泉、楊○欽、謝○忠皆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小包少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手上有毒品,因為其買了很多量等語如前(2678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多量買進後零星賣出之營利常態。
又彼等均不曉得究竟被告毒品來源,詳見被告歷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亦不曾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容有被告從買進賣出兩面交往關係上下其手之空間,極為輕易增減金額、數量、品質等,益見被告可攫取價差、量差、品質差或供施用毒品等之利益。
被告短期多次販毒,顯然在客觀上獲得利益,主觀上亦認知利益所在,益證所為基於營利之意圖。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ㄧ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僅承認與買方連繫碰面,及部分交付第一級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然辯解係合資購買、代購等語,即營利意圖一節並未供認,依前述說明,應認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次數、對象不少,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然其各次販毒數量、金額不多,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自是有別,尚非重大惡極,衡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主張應科以無期徒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第356頁),尚有未洽。
㈦爰審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
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因煙毒案件、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判處罪刑、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35頁),其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實為不該,所犯各罪次數、對象不少,兼衡各次數量、金額不多,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僅承認與買方連繫碰面,及部分交付第一級毒品、收取價金之事
實,然辯解係合資購買、代購等語,另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或「工」、「賣壽司」或「做便當」,月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現因疫情休息,須扶養其父,其母因罹患○○○○症在外地治療,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算可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065號偵卷第19頁、2678號偵卷第119頁、第131頁、本院卷二第245頁、第357頁),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屬實(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前揭之物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案扣押書寫「0000-000000○○街俊智」紙條1張,係證人謝○忠收執,供其購毒之用,詳如前述,不沒收之。
2.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獲取購毒價金各1000元,共1萬2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又扣案空夾鏈袋55只,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認外包裝說明「夾鏈保鮮袋1號,規格袋:5X7公分,100只/包」,經丈量結果寬5公分,高(含袋口)8公分,扣除袋口夾鏈部分為7公分之事實,有11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其用途本不限於包裝毒品,亦難認確與本案販毒事實有關,故均不沒收之。
扣案現金1萬21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是我之前工作的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3頁、第354頁),難認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既屬被告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時必要範圍內資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1所示之對價,販賣附表二之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二之1所示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
時、地一覽表、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2號、聲監續字第190號、第241號、第3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陳○生也不熟,我跟他在部東喝藥認識而已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生證述被告來到車旁交易之經過,跟審理期日勘驗警方蒐證畫面,完全不符合。
檢察官變成認為應該是黃○華下車去跟被告購買毒品,黃○華又不在起訴範圍。黃○華亦明確表示被告沒有賣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白色背蓋1個)作為連絡工具,證人陳○生於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號碼撥打,再於附表二之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東縣○○市○○街00號被告住處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44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陳○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監他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413頁),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2號、聲監續字第190號、第241號、第3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3065號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有前述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故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生、黃○華到場之經過,經函詢警方提供蒐證光碟,並出具職務報告「許笠煒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有關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0年5月4日6時9分,陳○生及其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許笠煒家中向許笠煒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下車進入許笠煒家中之人為黃○華。
因本局員警110年5月5日10時28分行動蒐證發現000-0000(車主:黃○華妻子、使用人黃○華)前往許笠煒家,下車進入許笠煒家中人員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人員身材、特徵、容貌均相符,故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與陳○生一同前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為黃○華」等情,已詳為說明研判在場人包括證人黃○華之理由,再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如附表二之2所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1000363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等、本院111年2月25日審理筆錄勘驗內容及附件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7頁),亦應認定。
㈢然查證人陳○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主叫王○釧,我在被關的時候認識黃○華,黃○華算我們隔壁村的。
這次找被告買毒品的時候,是王○釧載我去。
被告不認識王○釧,比較認識我。
被告這次應該是看在我的份上才賣給我吧,不是車主,因為被告不認識車主。
我不知道為什麼之前、之後被告都不賣給我,卻這次賣給我。
【後稱】我想起來了,這次是我開車的,王○釧沒有在車上,是黃○華沒有錯。
這次是我跟王○釧借車,王○釧沒有在車上,是黃○華在車上的。
我們是黃○華下車,被告應該沒有看到我。
我不曉得被告是否認識黃○華。
我也不知道這次被告是看在我的份上賣毒品,還是看到黃○華才賣,被告就有賣我1次這樣而已。
黃○華下車時,我在車上。
我全程都在車上。
被告應該有看到我。
我這次應該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我忘記了,這麼久了。
拿錢給被告和拿毒品的人是黃○華。我這次是跟黃○華一起去
的,我不曉得黃○華有沒有拿到,我就是拿了1000元出來,然後拿到了0.1公克的海洛因。
【後稱】是我跟被告拿的,黃○華有下車,但是我沒有拿錢叫黃○華幫我拿,是我直接跟許笠煒拿而已。
這過程我跟被告也沒有講什麼話。
我不曉得黃○華跟被告有無講到話。
我都在車上,是被告過來跟我完成毒品的買賣,黃○華沒有碰到毒品跟錢。
黃○華有跟我開這台車去過1次,我不曉得黃○華下車去被告家門口做什麼,我就在車上而已,被告就走到車子旁邊,這台車只有我跟王○釧借過開去那邊而已,黃○華應該是有認識被告,當初是我想要開車到被告家樓下,我沒有跟黃○華說什麼,就直接開過去被告那邊,我不曉得黃○華下車做什麼。
「(方才提示被告警詢筆錄之前,你從來都沒有講到過你開王○釧的000-0000號的車的時候黃○華有在車上,為什麼後來你就又說有黃○華這個人?)因為我忘記了」。
我也不曉得黃○華下車要做什麼。
我當時坐在駕駛座,黃○華坐在後面,我不確定黃○華是否認識被告,被告是來到車子駕駛座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13頁)。
顯然言之現場①第三人乃黃○華或王○釧?②汽車駕駛人係其或王○釧?③購毒者為其或黃○華?均有前後不一。
依其最後確認之現場經過,其與證人黃○華同車去找被告,被告來其車駕駛座旁與其完成毒品交易,其不清楚證人黃○華為何下車云云,亦與蒐證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僅在住處外探頭張望,沒有走到車旁之事實明顯不符。
況證人陳○生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連續幾次向許笠煒購買毒品,為何他都不賣給你?)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就是不賣給我,我也很想咬被告販賣,他就是不賣我」云云(監他卷第113頁),容有誣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
是依其述無從證明確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其之犯罪事實。
㈣徵諸證人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監獄被關的時候認識被告,是朋友,沒有說很熟。
「(110年5月4日早上6點8分左右,你是否曾經去找過被告?)那麼久的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不記得了」。陳○生是我們村莊內的
人,我知道。
我沒有坐過陳○生的車子,因為我跟陳○生有一點恩怨,我跟陳○生沒有在來往,陳○生人很那個。
蒐證畫面中穿紅色衣服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很少去過那個地方,那個是什麼時候的?我也不知道。
【後稱】影像中在跑的人是我,車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沒有上車號000-0000號的車,我本身有開車,我從來沒有跟陳○生一起去這邊過。
我去找被告好幾次,我都開車,自己開自己的車子去。
我的車子停在畫面看不到的地方,我的車不曾停在那裡。
我那天去找被告,我也有在吃藥,我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他跟我說沒
有,之後我就馬上走了,因為我跟他並沒有很熟。
我吃的藥是吃海洛因。
我是聽「徐○輝」說被告有在吃藥,徐○輝帶我去被告住處1次過,後來我自己也有再去3次,拜託被告撥一點給我,但他說沒有在賣,都拒絕我,我就沒有再去了。
我有先打公共電話給被告,那是徐○輝告訴我的電話號碼,徐○輝說如果要找被告的話,就先打電話。被告馬上就掛
掉,我就立刻到他家,有2次是開車。
打電話後,如果被告電話拿起來掛掉,他就出現了。
我在被告家附近大樓的樓下打公共電話,那離他家很近。
我認識王○釧,但不是很熟,以前我跟王○釧有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我知道王○釧有開1部銀色豐田的車。我跟陳○生有一點嫌隙,我們有1次同
案,就是陳○生害我的:陳○生叫我去搬一些香菸,雜貨店的主人回來了,陳○生就自己跑掉了,陳○生的人很狡詐,我從來沒有跟陳○生一起去過許笠煒家。
我們在這個村有共同的朋友,就是徐○輝,我偶而到徐○輝家,有時候都會碰到陳○生,我們在一起會談論施用毒品的事。
這次車子是不是陳○生開的,我不敢肯定,因為我跟王○釧也有去過1
次,是開他那1部銀色豐田,但不是跟陳○生去的。
影像是我沒錯,我有跟王○釧開過1部銀色豐田去過1次,但是不是影像那1次,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陳○生去過就對了。
我跟王○釧的共同話題之一是海洛因。
影像中隔了1分多鐘,我才又離開,我就跟被告兩個在那邊說話,他不賣給我。
徐○輝告訴我說「竣智」有在吃藥,去問問看有沒有。
我們幾個彼此都有認識,都有在施用海洛因,也都知道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只是不知道會不會買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05頁)。
所言①其是否在場?②其自行駕車或與王○釧駕車前往現場?均有前後不一。
再依其最後確認之現場經過,其進入被告住處購毒未果,亦非與證人陳○生同車去找被告云云,與證人陳○生證述前情彼此矛盾,亦無從證明確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陳○生之犯罪事實。
㈤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上述蒐證影像是否為你與陳○生【黃○華】相約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我不知道」,「(你前述供稱前述對話並非交易毒品,那你與陳○生【黃○華】見面後做何事?)我沒有跟他們見面」,「(上述影像駕駛000-0000自小客是陳○生,下車的人是黃○華,你為何說沒有跟他們見面?)我不知道」(3065號偵卷第28頁),我忘記110年5月4日有無跟陳○生見面,我不認識黃○華(2678號偵卷第21頁)。
我110年5月初黃○華跟我說有1個名叫「謝○龍」的人向他兜售海洛因云云(2678號偵卷第135頁)。
所述亦有前後不一。
然前揭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亦不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㈥是以,此部分依證人陳○生、黃○華之證述,雖得證明其等皆有向被告購毒之可能,然此次究竟何人購毒,不無疑問,依其等證述前情,彼此矛盾,復均有前後不一甚或事實不符之瑕疵,憑信性均屬薄弱,況證人陳○生所稱「很想咬被告販賣」云云容有誣陷被告於罪之不良動機。
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陳○生證述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屬實。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聲請傳喚證人王○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然證人陳○生、黃○華證述內容已是彼此矛盾,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陳○生之犯嫌,所憑僅係證人陳○生而非證人黃○華之指證,其言起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黃○華在場,後言被告來其車駕駛座旁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均經證實與現場經過明顯出入,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遑論其最後確認證人王○釧不在場僅借車使用,被告亦不認識證人王○釧云云,更難認證人王○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35頁、第355頁)。
從而,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

來電
號碼
來電
時間


時間
毒品種
類、
數量、
金額及
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對








1)
王○建
(與郭
○峰合


買)
市話
000-
0000
00號
110 年
3月20
日7時
29 分

110 年
3 月20
日7 時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1000元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








2)
王○建
同上
110 年
5月11
日6時
55 分

110 年
5 月11
日6 時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








3)
同上
同上
110 年
6 月8
日11
時19
分許
110 年
6 月8


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對








4)
同上
同上
110 年
6 月9
日6時
50 分

110 年
6 月9
日6 時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對








5)
侯○晟
行動
電話
門號
0000
0000
00號
110 年
4月29
日17
時24
分許
110 年
4 月29


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對








6)
同上
同上
110 年
5月11
日17
時13
分許
110 年
5 月11


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對








7)
同上
市話
000-
0000
00號
110 年
5月21
日16
時11
分許
110 年
5 月21


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對








8)
同上
同上
110 年
6 月8
日12
時36
分許
110 年
6 月8


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對








9)
同上
同上
110 年
6月25
日9時
54 分

110 年
6 月25
日9 時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
0)
闕○泉
市話
000-
0000
00號
110 年
6 月9
日9時
6分許
110 年
6 月9
日9 時
7分許
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欽
市話110 年110 年同上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續上頁)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編號1
2)
000-
0000
00號
6月22
日11
時54
分許
6 月22


分許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
3)
謝○忠
同上
110 年
6 月9
日17
時27
分許
110 年
6 月9


分許
海洛因
約毛重
0.3公克
1000元
1000元
許笠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壹月。扣案搭配門號○○○○○○○○○○
號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白色
背蓋壹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對

時間地點




數量
交易
金額
聯繫及交付毒品方式
(對
應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1)



110
年5
月4
日6
時9
分許
臺東縣
○○市
○○街
00 號住
處外道
路旁


0.1 公





1000

許笠煒與陳○生間以電話接通
作為可進行毒品交易之暗號,
先由陳○生以公共電話000-00
0000號撥打許笠煒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並撥通後,由
陳○生於左列時點前往左列地
點,許笠煒將左列之海洛因交
付陳○生,陳○生則交付左列
之現金予許笠煒。
編號畫面時間
內容
110年5月4
日6時8分4
7秒至同時
9分3秒
被告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白底黑條紋短褲自
臺東縣○○市○○街00號其住處走出,右手
放置於右眼上方往鏡頭方向察看約12秒許。
同日時9分
7秒至14秒
自被告走回其住處後約4秒許,證人黃○華
穿著深紅色長袖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及膝
(續上頁)
雨鞋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以跑步方式進被告
住處。
同日時10
分28秒
經過約1分14秒許,證人黃○華自被告住處
走出。
同日時10
分30秒至4
7秒
證人黃○華往畫面右方走去,同時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銀色豐田ALTIS自用小客車出
現於畫面右方並臨停在被告住處隔壁前之道
路,約4秒許(同日時10分39秒至42秒),
此時證人黃○華亦不在畫面中。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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