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被告龔明科部分
- ⒈被告龔明科辯稱:伊當時是自堆置區載運淤土去土資場,從工
-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龔明科駕駛聯結車回正過程中,告訴人
- ㈡被告陳富勝部分
- ⒈被告陳富勝辯稱:
- ⑴本件是富岡漁港浚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案發時,系爭路口
- ⑵本案工程契約有規定要清洗路面,伊要求工人每天上午8時、中
- ⒉辯護意旨:告訴人見前方工程進行中,仍搶快通行工區,與被
-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 ㈡被告龔明科部分
- ⒈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為鏡向,左右與實際方向相反,
-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 ⒊告訴人自陳:聯結車當時還沒有進入機車道,跟伊有一段距離
- ⒋被告龔明科辯稱:案發時,是伊在該路段上班的第7天,每天都
- ⒌被告龔明科因聯結車車身過長,需先進入北向車道,案發時已
- ⒍從而,被告龔明科於案發時駕駛聯結車已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
- ㈢被告陳富勝部分
- ⒈縣府111年7月14日函雖稱:依本案工程設計圖樣「一般說明」
- ⑴本案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第14點記載:「本工程車輛運
- ⑵被告龔明科辯稱:案發時,我是要載淤土去土資場等語(本院卷
- ⑶經對照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施工計畫貳㈡「土方載運路線
- ⒉證人楊惠閔證稱:依契約約定,本案工程挖出來的是淤泥,廠
- ⒊被告陳富勝供稱:系爭路口的南、北向車道都有交管,北向交
- ⑴證人楊惠閔證稱:車禍發生前,系爭路口正常是1位交管,契約
- ⑵觀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擷圖編號A5至A8(本院卷第539頁至
- ⑶基上,本案工程契約交通維持計畫就系爭路口北向車道是否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富勝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號、108年度交查字第554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龔明科、陳富勝(以下合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現場監視器」之記載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及第10頁至第11頁關於勘驗行車紀錄結果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部分為更正處):「①10時41分38秒:告訴人已停等於畫面中,黑圈處。
被告龔明科駕駛橘色之營業半聯結車(信鴻公司,下稱A車),駛出工地後,往南行駛,先駛入對向車道(北向)後,開始回向正向車道(南向)。
同時有另一輛載運車(車身藍色,下稱B車)駛出工地,往北行駛。
②10時41分41秒:待B車經過後,交管人員放行,並往畫面右 方工地走去,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行駛,此時A車尚在對向 車道(北向)。
③10時41分44秒:A車已經過半車身,切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尚有段距離。
告訴人已騎至A車【右】後方。
④10時41分46秒:A車已經全車身進入正向車道(南向),與機車道,僅剩下微小距離,告訴人位於A車車尾【右】方。
⑤10時41分48秒:A車行駛,【右】輪外側已壓住機車道靠汽車道之白線。
告訴人位於A車【右】方並與A車平行,雙方相距約有1.5輛機車寬。
⑥10時41分49秒:A車及告訴人機車持續並排前行,雙方相距約1.5輛機車寬。
⑦10時41分49秒:告訴人因機車駕車不穩,車身向【左】傾倒,車頭撞上右側護欄柱子摔車。
⑧10時41分51秒:告訴人摔車後,【向左】滾入A車【右】側車底,遭A車【右】側後車輪輾過。
⑨10時41分53秒:告訴人坐在地上,A車前輪稍微往畫面左方偏轉,可看見畫面露出機車道之白線。」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案發時告訴人吳青穎騎乘機車沿省道台11線南向慢車道(下稱本案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被告龔明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聯結車)車頭右偏本案機車道,右輪(上訴意旨誤載「左輪」)外側已壓住本案機車道與台11線南向快車道(下稱南向車道)之分隔白線,有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禮讓直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被告龔明科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迫,致告訴人剎車,隨即左傾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龔明科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傷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陳富勝負有維持案發地路面砂石清除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剎車時,因路面砂石降低剎車阻力係數致機車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富勝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尚嫌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訴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龔明科部分
⒈被告龔明科辯稱:伊當時是自堆置區載運淤土去土資場,從工地出來要進入南向車道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待字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字洋公司)的交通管制人員(下稱交管)在系爭路口阻止其他車輛,伊才會駕駛聯結車從工地出來進入台11線。
告訴人從後方過來應該要注意前方車輛的行徑動向,可能是告訴人看到聯結車逼近他的機車,所以自己很緊張跌倒,與伊無關。
聯結車車身長,必須先進入台11線北向車道(下稱北向車道),才能轉入南向車道,伊信賴交管會等聯結車進入南向車道回正後再放行。
所以伊並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慢車道來車之過失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龔明科駕駛聯結車回正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仍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但告訴人貿然前行自撞護欄,被告龔明科並非故意逼近告訴人,也依照通常的行駛路徑,並無過失。
其次,我們主張信賴原則,相信有交管在場,告訴人不會違規行進等語。
㈡被告陳富勝部分
⒈被告陳富勝辯稱:
⑴本件是富岡漁港浚挖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案發時,系爭路口有設置交管,伊交代交管:工程車駛出工地時,一定要先攔住南向車道車輛。
案發時交管有攔阻告訴人,但告訴人先停一下,又衝出去,我們不是執法人員,告訴人不一定會聽我們的指揮。
伊只管理工地,沒有辦法管到告訴人摔車處。
⑵本案工程契約有規定要清洗路面,伊要求工人每天上午8時、中午12時及下午4時許灑水,所以案發日上午8時許灑水後路面就很乾淨了,每天都有人經過也未發生事故,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
被告龔明科當時並非載運砂石,而是曬乾後的淤積泥土,不會掉落路面,因為車斗都有密封。
鑑定書雖然說有機車滑行軌跡有砂石沉積,但伊在現場看路面沒有砂石,告訴人滑倒不是因為路面有塵土或砂石沒有洗乾淨,應該是他自己緊張才會撞擊護欄。
而且,砂石可能本來就有,不一定是本案工程車造成的等語。
⒉辯護意旨:告訴人見前方工程進行中,仍搶快通行工區,與被告龔明科所駕聯結車爭道,此非被告陳富勝所能預見。
被告陳富勝指派交管在系爭路口管制,告訴人是在被告龔明科駕駛聯結車駛出後,騎車高速追上聯結車,與之並行,可見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遵守交管指示所致,非被告陳富勝之過失。
案發現場每天至少灑水3次,被告陳富勝已善盡注意義務;
且肇事地點靠近佛育混凝土廠,亦可能產生塵土、砂石,故肇事地點的路面粉塵與本案工程無關;
鑑定意見認被告陳富勝疏於清潔維護,卻未提出實際證據說明,僅憑想像認定責任歸屬,難認公允。
依行車紀錄器照片,告訴人可能係因慌張而摔車;
由警卷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案發路面路況尚佳,雖有粉塵,但不至於導致機車摔車,是告訴人重傷結果與被告陳富勝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
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
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
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程係由字洋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承包富岡漁港泊地浚挖工程,被告陳富勝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
信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為字洋公司於該工程之下包廠商,負責外運富岡漁港淤泥,被告龔明科受僱於信鴻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淤泥。
又字洋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提交之施工計畫(內含交通維持計畫)、剩餘土石處理計畫(內含運輸計畫),依本案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屬契約之一部,有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0日府農漁字第1080117274號函、111年7月14日府農漁字第1110145859號函(下稱縣府111年7月14日函)附之本案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及剩餘土石處理計畫可參(函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554號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215頁;
函覆資料均外放)。
是前揭相關交通運輸計畫,依責任分工,為被告注意義務範疇。
又參與本案工程交通運輸計畫之人非僅被告,其他參與人亦應依計畫盡其義務,共同防止事故危險發生,是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併就參與交通運輸計畫之人是否克盡其責而為整體觀察、判斷。
㈡被告龔明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明科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疏未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注意慢車道來車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錄影畫面為鏡向,左右與實際方向相反,以下記載為實際方向),可知被告龔明科駕駛聯結車駛出工地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被交管管制而停駛於系爭路口前之本案機車道,待聯結車轉彎進入台11線車道後,告訴人才起步,並沿本案機車道由後追至聯結車旁併行;
聯結車先進入北向車道再轉入南向汽車道時,右輪外側壓住本案機車道與南向車道間的分隔白線,之後2車持續併行,約距1.5輛機車寬,嗣告訴人重心不穩,車身左傾,車頭撞上右側護欄摔車後,右腿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過,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被告龔明科供稱:因聯結車車身過長,從工地要轉入南向車道,一定要先進入北向車道,才能轉入南向車道。
當時我是為了迴避北向車道,才趕緊將車頭拉回南向車道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檔「750-JG_CH2_00000000000000_172」、「750-JG_CH3_00000000000000_341」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518頁)。
基上,足證告訴人機車顯然並未行駛於被告龔明科所駕聯結車之「車前」;
又聯結車車體較本案機車道為寬,顯無法行駛於本案機車道上,堪認被告龔明科係為回正駛入南向車道,主觀上並無變換至本案機車道之意與必要,於回正過程右輪僅壓住本案機車道分隔線,難認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舉,又聯結車與告訴人機車持續保持約1.5輛機車之寬度,另參酌南向車道之寬度及聯結車之車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明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距離」及「變換車不當」之疏失,即非無疑。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擷圖可參(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7頁)。
是若告訴人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看見聯結車正行駛在前,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相反地,聯結車由系爭路口右轉進入南向應行車道,在行駛過程中,被告龔明科若注意前方路況,應看不見後方告訴人機車的接近,並無法採取有效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從告訴人機車追上被告龔明科所駕聯結車開始併行至告訴人摔車,僅有3秒,此段期間2車尚相距約1.5輛機車寬。
事故發生於被告龔明科車身回正過程中,在短暫數秒間,依一般人生理反應能力及聯結車操控性能,能否同時兼顧注意前方路況、迅速迴避北向車道來車衝撞、注意南向車道後方來車並保持併行距離,顯屬有疑。
⒊告訴人自陳:聯結車當時還沒有進入機車道,跟伊有一段距離,伊會急著想要做閃避或剎車的動作,是因為伊想保持安全距離,是心裡想說以往的經驗,遇到大貨車要保持距離,當時伊想要剎車等聯結車往前一點,後來因為路面有砂石,然後就翻覆了,然後才撞到聯結車的。
伊不是因為大貨車逼迫伊,所以才踩剎車,是因為心裡想說遇到大貨車應該要保持一個距離等語在卷(原審卷225頁);
參之前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龔明科所駕駛之聯結車於回正進入南向車道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由後追至聯結車旁之本案機車道併行,而聯結車進入南向車道後,未再變換至機車道,且與告訴人機車始終保持約1.5輛機車寬之併行距離,核與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之案發過程情節大致相合,堪認被告龔明科確無逼車之行為;
依告訴人所述,可能係其為與聯結車保持距離而剎車後,因重心不穩摔車成傷,與被告龔明科駕駛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
⒋被告龔明科辯稱:案發時,是伊在該路段上班的第7天,每天都是駕駛聯結車沿同一路線將本案工程淤土載去土資場。
我信賴交管會攔車,並待我所駕聯結車回正後才會放行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被告陳富勝供稱:工程車從便道出來進入台11線時,交管會先擋住工程車,再去攔南向車道的車,等工程車進入台11線轉正後,交管才會吹哨放行,安全衛生課也都這樣教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南向車道交管陳仲賢於原審證稱:工程車子要從便道進入台11線時,我會吹哨子請工程車先停,工程車轉入台11線時,我要馬上看後面,把台11線的車子全攔下,然後看工程車有無回正,再吹哨讓車子通過等語相合(原審卷第406頁至第407頁)。
審酌被告龔明科於案發日是第7日上班,循先前經驗,對於交管管制交通模式應已生相當信賴,則其辯稱:伊信賴交管會攔車,並待聯結車車身回正之後才會放行等語,尚可採信。
參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危險性高,操控性不若自小客車,被告龔明科於轉入南向車道回正過程中,信賴同為參與本案工程交通運輸計畫的交管克盡其責,認無後顧之憂,而僅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見北向車道來車快速駛來而無停讓跡象,趕緊迅速拉回聯結車以避免衝撞,千鈞一髮間,對於告訴人機車突從南向車道後方快速駛至,實已猝不及防,難認有預見及迴避可能。
⒌被告龔明科因聯結車車身過長,需先進入北向車道,案發時已先確認北向車道無來車,方駛入之,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8頁),足認被告龔明科進入北向車道時,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⒍從而,被告龔明科於案發時駕駛聯結車已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安全之人各盡其必要之注意與謹慎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預防之義務,應無過失。
㈢被告陳富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勝負有維持案發地路面砂石清除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剎車時,因路面砂石降低剎車阻力係數致機車失控而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等語。
惟查:
⒈縣府111年7月14日函雖稱:依本案工程設計圖樣「一般說明」第14點,及「施工計畫」貳㈤㈡「土方載運路線圖」、陸「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等內容,本件肇事地點為本案工程車運輸土石至堆置區需經之便道,承包廠商於施工期間須保持道路面無淤泥,負有隨時保持清潔、清理之義務。
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土砂石,應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然而:
⑴本案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第14點記載:「本工程車輛運輸土石至堆置區時需經過之便道,若運輸過程導致淤泥掉落堆積時,施工期間承包廠商必須保持道路面無淤泥,並定時灑水清淤泥,以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見外放本案工程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承包廠商負有清潔義務之路段為「運輸土石至堆置區」之便道,且限本案工程車掉落之淤泥,則縣府111年7月14日函未說明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砂石是否本案工程車掉落淤泥,即認違反契約約定,已嫌速斷。
⑵被告龔明科辯稱:案發時,我是要載淤土去土資場等語(本院卷第221頁),證人即本案工程監造人員楊惠閔於本院證稱:本案工程有2個施工位置,1個是富岡漁港挖掘區,挖出來的土會先載到另1個工地即堆置區,瀝乾後,才會再載到土資場。
縣府111年7月14日函文所稱便道,是指富岡漁港挖掘區至堆置區這段道路,如有淤泥掉落,廠商有清潔義務。
但肇事地點是在堆置區至土資場途中,此路段非契約約定的工區範圍,我不會刻意去監督等語(本院卷第503、508、514頁)。
⑶經對照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施工計畫貳㈡「土方載運路線圖」、㈢「土資場運送路徑」,本案工程淤土載運路線,確分富岡漁港至臨時堆置區、臨時堆置區至土資場2路段。
施工計畫所載臨時堆置區,雖位於「海靖甕仔雞」南方,惟「海靖甕仔雞」為警卷現場照片編號9、10所示右側建物(即現場圖左下角標示「○○路0段000號」處;
警卷第26、33頁),肇事地點在該店北側,可知實際臨時堆置區位置,應在「海靖甕仔雞」北側,則縣府111年7月14日函認肇事地點位在本案工程車運輸土地至臨時堆置區之路段,容有誤會,應以證人楊惠閔所述較為可採。
準此,縣府111年7月14日函所載基礎事實既有誤會,所為廠商違約之契約解釋,尚難率予採信,故肇事地點道路清潔,是否為廠商字洋公司契約義務,即屬不明,倘非屬契約約定應保持道路清潔路段,則被告陳富勝受僱字洋公司擔任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監管範圍是否超出契約約定,進而包括肇事路段(即堆置區至土資場),顯屬有疑。
⒉證人楊惠閔證稱:依契約約定,本案工程挖出來的是淤泥,廠商只負責清潔本案工程車掉落的淤泥,如果不是,廠商就沒有清潔義務,因為那邊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做,另案工程車會走台11線,也會有砂石的問題。
警卷現場照片編號25至27、29所示像是砂石,與本案工程挖的淤泥不同,我若看到也不會請廠商改善,因為我判斷那不是本案工程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07、511至513、516至517頁)。
證人楊惠閔為本案工程監造人員,依現場照片所為違約與否之判斷,亦與縣府111年7月14日函不符,縱認肇事地點位於本案工程契約約定道路清潔範圍,然現場道路狀況有無違約,業主與監造單位之解釋大相逕庭,況證人楊惠閔所證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擔保印證,則被告陳富勝有無未盡道路清潔監督義務,同屬不明。
⒊被告陳富勝供稱:系爭路口的南、北向車道都有交管,北向交管應該站在橋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23、2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檔「750-JG_CH1_00000000000000_4」,確認被告陳富勝所稱位置,於案發時並無北向交管,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
惟查:
⑴證人楊惠閔證稱:車禍發生前,系爭路口正常是1位交管,契約並未約定要派幾位交管,只要求該路口一定要有交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14頁至第515頁),復觀之施工計畫及剩餘土石處理計畫,確無系爭路口需安設幾位交管之記載。
⑵觀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擷圖編號A5至A8(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0頁)所示左側橋墩即為被告陳富勝所稱北向車道交管所站位置。
被告龔明科所駕聯結車進入北向車道時並無來車,通過北向車道交管所在位置時,北向車道方有1台白色小客車駛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18頁、第539至540頁)。
⑶基上,本案工程契約交通維持計畫就系爭路口北向車道是否需指派交管既非明確,則被告陳富勝對此有無指派交管之義務,已非無疑。
又被告龔明科駕車進入北向車道時已確認安全無來車,回正過程中,通過北向交管所在位置,北向車道方有1台白色車輛駛近,循此,縱使當時有北向交管,能否攔阻該白色車輛,顯屬有疑,故當時北向交管之有無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明確。
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
本件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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