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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宗霖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謝宗霖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除原判決第3頁四、有關自首部分之理由外)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對於被告僅量處其拘役55日,對比該罪之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
本案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多次均未到庭,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尋求和解之道,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原審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泳琳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雖以:被告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案,且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48、70、78、92-94、112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嗣並接受警方二次詢問、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亦到場調解;
嗣檢察官起訴後,經書記官聯繫表示有意願調解及送達居所地址、電話,之後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聯絡、合法送達傳票均未於調解期日、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到庭,原審法院囑託警方就被告住所及居所進行拘提無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逕行判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翌日即111年2月16日即具狀陳報居所之地址、電話(均與先前提供之地址、電話相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亦具狀陳報日間因工作關係常常不在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到庭接受裁判及聲請移付調解,則自被告案發後報警、接受警、偵訊、聯絡調解事宜及法院審理期間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可認被告尚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合刑法第62條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案發後接受調查審理之相關情狀全盤加以審酌,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非允洽。
惟被告於自首後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庭,復未積極與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及時獲得彌補,且浪費司法資源,本院綜觀被告自首後接受裁判之整體情節,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判決雖有前開瑕疵,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犯後未尋求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語。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疏失;
本案被告雖非肇事主因,就車禍發生之可責程度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然被告就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可謂對本案程序十分消極,令告訴人浪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可見被告對法院無所尊重,對自己應負之責任亦予逃避,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量處,所處刑度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屬妥適,無違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簽立收受和解金額單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足認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多次均未到庭,未尋求和解之道等情,已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已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對此檢察官亦表示不反對(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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