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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平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劉平忠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平忠(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6、7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時,伊有詢問告訴人張○端是否要報警,但告訴人表示她家就在附近,不用麻煩,只要伊幫忙聯絡其子到現場即可,伊聯絡告訴人之子吳○燁(以下逕稱其名)到現場後,就由吳○燁陪同告訴人就醫,在醫院時吳○燁表示為申請保險理賠需要報案,伊也同意,故伊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並非正確。
又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逃逸,也有協助告訴人聯絡親友,及至醫院幫忙,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伊悔過的態度及家中經濟貧寒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無自首情事,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查本案車禍報案人為吳○燁,且在吳○燁報案前,警方並不知悉被告涉犯本案車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8、175至177頁),復參酌吳○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要我報警,是我自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並未自行或委託吳○燁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指摘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違法云云,洵不可採。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初始以為僅有皮膚擦傷,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報警,彼此互留聯絡方式後,雙方即自行離去,嗣告訴人就醫後自覺傷勢不輕又改變心意由其子報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9年2月3日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因信任雙方原有不報警之共識,而錯失未能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犯罪事實及犯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之先機,事後亦無逃匿或不願負責面對本案車禍情事,復協助告訴人申辦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以此對告訴人為部分賠償,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詳予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信任雙方原有不報警之共識,而錯失自首先機,且事後並無逃匿或不願負責面對本案車禍情事,復協助告訴人申辦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以此部分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原審、本院中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
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情形;
與被告雖曾試圖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平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等文字、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劉平忠於肇事後…接受裁判」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6行「被告肇事後…減輕其刑」等文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末查本案車禍報案人為吳○燁(告訴人張○端之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9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8、175至1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參酌吳○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沒有要我報警,是我自己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去醫院,在醫院接到警察電話通知我去車禍現場,之後我再跟在車禍現場的警察一起回警局製作筆錄;
我不爭執自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12頁),是從上開被告及吳○燁之陳述及警員前揭函文內容,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委託吳○燁報案或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事實。
是以,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來車道搶先左轉,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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