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交上易,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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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帛翊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帛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帛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駕駛ALE-1***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高車)沿花蓮縣○○鎮○○路0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花蓮縣○○鎮○○路0段與無名巷口(下稱事故巷口)即台九線公路240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帛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時,適有陳昱霖搭載鍾雅欣(逾告訴期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陳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高車後方,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外側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之高車,高車碰撞後向右偏移,撞及王凱翔(未受傷)駕駛之O***-OO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王車)左側車身,陳車則於撞擊高車後向左偏移,左側車身摩擦中央分隔島,向前方滑行後撞及行駛在前方由林秀香(未受傷)駕駛之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林車),陳昱霖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高帛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高帛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換車道,沒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變換至外車道,原審採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過失,即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再變換回內側車道遭內側車道後方由告訴人陳昱霖(下稱告訴人)駕駛之陳車撞擊,顯有錯誤。

且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無法證明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有錯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高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陳車、證人王凱翔駕駛之王車發生碰撞,陳車再撞及證人林秀香駕駛之林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凱翔、鍾雅欣、林秀香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

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經查: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該注意義務。

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⒉告訴人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案發日我駕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240.3公里(事故巷口)時,感覺右前車身有被擦撞到,然後車子就反彈撞到安全島,感覺快側翻,當下視線無法看清車前狀況,等車子平穩後就看到林車停在我正前方,發現危險時不確定距離對方多遠,當下想煞車控制方向盤,但因擦撞到安全島,車子失控,不清楚當時之車速等語(警卷第25、27頁)。

其於偵訊證稱:我當時跟在林車後面,車速時速60公里,有開定速器,我距離林車有30公尺,我當時只注意前面的林車,行經事故巷口時,高車突然往左偏,擦撞到我車右前方側面,我被撞後,就往左擦撞安全島,後再撞到林車。

不是由我追撞高車,是高車擦撞我的車,高車是左後側凹陷、保險桿脫落,其餘部分並無明顯凹陷,由此可看出並非我從後方追撞高車等語(偵續卷第115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內側車道行駛,我車右前方被被告撞進來,因為失控,我就側翻到安全島後滑行,當時我有開定速器,車速在時速60公里左右,我車右側前輪是第1個碰撞位置,高車第1個碰撞位置是在其車身後面左後方,我車是被擦撞後才往左側翻到安全島滑行。

當時我只注意到我的前車,高車不是在我前面的車,我只知道被告是從外側進來撞到我。

車禍前有看到高車。

我車子翻正並停下來時,我看到高車往外側繼續移動到右邊的路邊。

案發前我用餘光看到黑車(指高車)在我右前方,我的前車是白色的車,被告是突然切進內側車道,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27-130頁)。

⒊證人王凱翔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事故前我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道,另外3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事故巷口時,高車先往右側偏移,因當時我車在其右側,我跟著往右閃避,被告同時向左側閃避後再度往右側偏移而撞到我車左後車身,我車只受到1次撞擊,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等語(警卷第37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60-70公里,我車一直在林車的右後方,我車速比林車快,慢慢往前,但一直在林車的右後方,我透過駕駛座車窗看到高車時,高車已在我左方,是在內側車道內,他的前方是林車,林車在我左前方,距離我跟高車很近,所以根本沒有超車的空間,當時高車想要往前超車到我的前方,稍微追上林車,並且稍微右偏,但沒有進入外側車道,仍然在內側車道上,但因林車距離高車的空間不大,被告無法超車,立刻又稍微左偏,因高車距林車很近,被告有煞車,突然從我的正左方擦撞我的車,擦撞後我的車繼續往右前方停下來。

當時沒有注意到高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

我先聽到1聲碰撞聲,就是高車與我車左側擦撞的聲音,在被告撞擊我的車後約1-2秒,我就聽到第2聲撞擊聲,但我不知道第2聲撞擊聲如何發生,我只知道第2聲撞擊聲後,高車在內側車道繼續往前,但我無法確認是高車還是陳車撞擊林車等語(偵續卷第188-19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一直在外側車道,林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在我的左前方,車禍當下我被高車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被撞後因我要穩定車身,我就把車往右前方移到定點停下來後,發現陳車在我後面,高車在我左邊前面一點點而已。

高車右側往我車身左側撞,發生車禍時高車與林車的距離有點近,那時我在右邊,我只知道高車突然出現,我反應不及,車禍發生情形如我在偵查所述。

因被告當時一直要往右偏,我想說為何被告要往我這邊靠,因我前方空間也不大,所以我認為那時被告可能要超車,我看不到他有打右方向燈。

當時高車往右偏2次,第1次稍微往右靠一下就拉回去,第2次是右偏撞擊我車時,被告第1次往右偏時,與我車有一點靠近,我就懷疑他是要超車,我聽到第1聲的碰撞聲就是我被撞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31-136頁)。

⒋證人林秀香於107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事故前我沿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車行駛在最前方,到了事故巷口時,我聽到後方有撞擊聲,我從後照鏡看到陳車右側車身懸空、左側車身摩擦分隔島而且車速很快,我便再加速往前行駛,但陳車還是撞擊我車,我當時行駛的車速不快,但沒注意車速多少等語(警卷第47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車皆遭後方陳車追撞,案發前我沒注意到後方是誰的車,我先聽到碰1聲,很大聲,我看後照鏡就看到陳車左側車身摩擦分隔島,車身斜斜前進,陳車很快速度追上來,就撞上我車正後方,我只知道陳車車速很快追撞到我的車等語(偵續卷第189-190頁)。

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陳車車前保險桿除左側少部分未與車身分離外,其餘部分均已自車身脫落,其右前輪附近之車殼亦因受損而脫落,尤其右前側車頭即右側大燈至右前輪附近嚴重受損,右前輪並爆胎,左側車身自左前輪上方至左前車門再延伸至左後車門前端有很明顯之刮凹痕(警卷第69-73頁);

高車後保險桿右側脫落,左側尚未與車身分離,左後輪爆胎,左後輪輪弧至左側後保險桿處則可見凹損、變形情形,其餘後保險桿表面未見任何擦碰撞之痕跡,另右前輪輪弧前段至右前車燈下方亦有刮擦受損痕跡,惟右前方受損情形遠較左後方輕微(警卷第75-79頁);

王車僅於左後車門至左後輪輪弧處有輕微之刮擦痕及凹損情形(警卷第81-85頁);

林車則於左後輪後上方至後保險桿處明顯凹損,後保險桿左側有部分脫落情形(警卷第87-91頁)。

由此可見,被告駕駛之高車係左後車身與陳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高車之右前車頭則與王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且高車與陳車碰撞之力道遠大於高車與王車碰撞之力道。

⒍被告駕駛之高車車寬為176公分,告訴人駕駛之陳車車寬為182.3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高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3、105-106、109、111-112頁)。

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則為3.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警卷第53頁)。

⒎被告雖供稱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欲超車而變換車道之情形,惟證人王凱翔駕駛之王車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駕駛之高車有自內側車道往右偏行2次,及被告係突然往左偏致擦撞到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陳車右前方側面等情,分據證人王凱翔及告訴人證述明確,亦與上開高車與陳車受損情形互核相符。

佐以事故地點內側車道寬度為3.2公尺,根本無法同時容納陳車及高車併行,足見被告駕駛之高車確有自內側車道往右偏行再拉回之事實至明。

又本件車禍送請臺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雖因被告及告訴人就肇事經過說詞互異,情況不明,未予鑑定,惟依證人王凱翔之陳述、車損情形及車輛停止位置研析,認高車在前於內側車道右偏或車身跨越內、外車道分隔線行駛時,陳車由後碰撞高車左後側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區監理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295-296頁)。

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依各車車損與路面相關物理跡證及各方當事人筆錄,認本案發生之經過,應屬高車往右變換外側車道後,才察覺原視覺死角處有其他車輛,隨即決定要折返回原內側車道,因此情境屬非常臨時,就一般駕駛行為而言,高車駕駛不太可能在如此臨時之情況下,在決定要折返回原內側車道時,會依規定去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告知其他車輛自己即將返回原車道,故認高車之駕駛行為多有讓後方陳車誤判之情形,故研判雙方均有過失,即陳車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並由後碰撞前方自外側車道範圍變換回內側車道範圍之高車,為肇事主因,高車於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外側車道後又變換回內側車邊範圍隨即受後方陳車碰撞,為肇事次因,且該鑑定報告就變換車道之程度定義為:只要高車之車輛壓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範圍,即算開始變換車道等情,有逢甲大學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偵續一卷第201頁以下)。

⒏依上可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頸部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6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警卷第57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車速很快,業據證人林秀香證述甚詳,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合煞車痕、其他痕跡(如輪胎滑痕、分隔島刮擦痕等)等客觀事證,以最低速度公式計算告訴人駕駛之陳車於碰撞時之最低速度為時速93.76公里等情,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偵續一卷第215-219頁),此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透過客觀跡證所計算之數據,當屬可信,是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明,告訴人證述其有開定速器,並未超速行駛,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得以解免。

⒉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在鳳林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固陳稱未受傷(警卷第27頁),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翌日晚間即107年11月19日20時5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15頁)及該院於告訴人就醫時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駕駛之高車與告訴人駕駛之陳車於告訴人就診前1日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陳車因此擦撞中央分隔島,告訴人面對車子爆胎、失控、車身摩擦安全島、車體嚴重受損等可怕經歷後,因驚魂未定、情緒尚未平復,對於其頸部之挫傷未能及時察覺,故於第1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未受傷,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受有頸部挫傷,亦與情理相符,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

從而,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3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挫傷,原審審酌上情並依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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