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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冬晴於民國110年5月4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7段12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7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路7段12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路7段。
適告訴人蔡華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於110年9月2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中約定第4項已載明「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表示同意撤回之旨,嗣經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溯及調解成立之日即110年9月24日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
告訴人就同一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後,既經法院核定調解,而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0年9月24日發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
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違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按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故調解成立,須經法院核定後,方不得就該調解事件再行告訴。
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應僅係針對於調解成立前,業已提出告訴者,始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效力,倘於達成調解前,尚未提起告訴,實無從產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件告訴人於達成調解前既未提出告訴,而係在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原審認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予失權效果,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
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屬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若未提出告訴者,依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規定,已不得為告訴。
倘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提出告訴者,於調解書上明確記載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此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洪○○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8月9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之意旨,已明確揭櫫上旨。
㈣經查:⒈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明確約定「兩造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堪認告訴人已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前開調解並經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定在案(他卷第160頁)。
⒉茲告訴人於該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就同一車禍受傷事實,又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稽(他卷第3頁至第5頁)。
依前開㈢、㈣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訴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在本案告訴人已不得行使告訴權,所為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據此提起公訴,實質上等同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
⒊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不合於刑訴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雖有微瑕,但不影響本案應公訴不受理之結論,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未細究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及調解制度設立之精神,對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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