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交上訴,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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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劉穎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本件於111年5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穎聰無罪部分及被告林均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7、116、222頁),被告林均翰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穎聰無罪部分及被告林均翰有罪(不含被訴過失傷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均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對被告劉穎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林均翰有罪(其中原判決第7頁第16行「大學畢業」應更正為「大學肄業」)及被告劉穎聰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被告林均翰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被告林均翰明知其患有眼疾而無法取得駕照及租得機車,竟仍執意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取得機車後騎車上路,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足見其對法秩序之漠視,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身心傷害及痛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顯屬甚鉅,且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之共識,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分毫諒解,實難認被告林均翰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二)原判決被告劉穎聰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1.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證人李冠賢及莊敏宗證稱被告劉穎聰機車於拍攝現場照片前未經移動,觀諸本件案發後拍攝被告劉穎聰機車現場位置照片,被告劉穎聰機車車身係向右傾倒,後輪位置已位於路面邊線之內側邊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機車之車殼車身及把手寬幅均較車輪寬度為寬,故機車直立時,車身及把手均會佔據車道空間,是以判斷個案情形有無違背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情形時,自應將車輛作整體加以視之,原審忽略車輛駕駛行為本屬立體空間內之活動,且一般機車均有其車身及把手之寬幅,而逕以輪胎寬度作為認定基準,非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再者,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立法意旨係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核心,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劉穎聰之機車車體業已位於車道內,並對往來車道之用路人造成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破壞,原審僅以輪胎寬度作為暫停地點之論理基礎,實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未見原判決就此認定部分有何說明及論理,是此部分實非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2.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足知該地未設人行道、停車格及合法暫停車輛之空地等空間,且本件案發地點既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則機車均應行駛於慢車道,然被告劉穎聰逕將其機車暫停於慢車道車道中,該處既係通行機車所必經之路段,其所為實非無違反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停車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注意義務。

3.被告劉穎聰將其機車停放於車道上後,隨即下車走至其機車左側後照鏡旁,並站立於慢車道中央,而慢車道係所有往來之機慢車應通行使用之道路,被告劉穎聰所為顯係違反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為相同之認定:「劉穎聰於夜間站立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覆議意見書業已載明其等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係筆錄及相關現場圖及照片加以認定,原審不採該覆議意見書之論理顯有違誤,亦未說明其指摘部分何以構成「重大瑕疵」、該重大瑕疵如何使該證據資料不得援用,及未就被告劉穎聰是否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有任何具體認定,此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4.被告劉穎聰雖委請證人李冠賢開啟行動電話之手電筒功能代為進行燈光警示,然證人李冠賢係站在道路邊線外之草地上,距離被告劉穎聰之處約有1、2公尺,且被告劉穎聰騎乘之機車除有暫停於車道上,被告劉穎聰本人更站立於車輛左側而佔據該路段之慢車道空間,被告劉穎聰亦未開啟具備強烈警示性質之紅色燈光之車輛尾燈以提醒用路人;

再者,證人李冠賢自承其並無認真在警示、亦無用心在看來車等語,同案被告林均翰亦證稱其頭都有提起來看前方,但沒有看到證人李冠賢等語,足知證人李冠賢所為之燈光警示顯非積極有效之防免措施。

是證人李冠賢所站之位置非與被告劉穎聰同樣站立於慢車道,且其距離被告劉穎聰更有1、2公尺之遙,則其所為之燈光警示顯然無法使後方來車足以知悉慢車道上有停立人車,且證人李冠賢所持用者僅係手機之附設手電筒功能,該光源除因與路燈同屬白光致極易混淆而不具警示性,光源亮度更與專用於照明之手電筒或車輛燈光有別,顯非積極有效之防止措施,致使被告林均翰未能及時發覺被告劉穎聰人車停立於慢車道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劉穎聰既未為任何積極有效之防止措施,其請託友人即證人李冠賢所採取之措施亦不具有效防止交通事故情形發生之可能。

5.綜上,被告劉穎聰顯未盡到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判決就前揭之認定,非無認事用法及論理法則適用違誤之情事。

四、被告林均翰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之訴外裁判之違法,應予撤銷: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均翰之犯罪事實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就上開事實為審酌,足徵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騎乘機車未盡車前注意義務,致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照駕駛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兩者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南轅北轍,無所謂基礎事實同一,原判決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事項加以裁判,屬訴外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均翰係自首且係過失犯罪,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重,不利自新: 依原審法院在110年及111年所判決之10件因交通事故過失致死刑事判決,量刑均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8月,足徵本件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且違反法律量刑之可預期原則。

另依司法院所頒訂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3項規定,可知法院量刑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證人黃能琦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為量刑之基礎事實,似以之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有違上開規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林均翰部分:1.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載明「林均翰於...,無照騎乘江蕙如...」、第5行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等語,已經明確載明被告林均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事實;

而原判決事實欄則認「林均翰明知自己具有先天性白內障、弱視、斜視及雙眼視力0.4至0.5等視覺機能重大缺陷(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予以鑑定,認其雙眼白內障術後,雙眼眼球震顫、高度近視、高度散光,最佳矯正視力雙眼均僅至0.1,視野檢查30度內雙眼無明顯視野缺陷,但敏感度降低),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復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果因己身視覺機能重大缺陷,致其未能注意前方恰遇突發狀況,...」等語,顯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均翰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無被告林均翰上訴意旨所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之訴外裁判等違法之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可採。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具體個案之不同被告,其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亦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

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均翰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並詳敘量刑時審酌之各個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6-8頁科刑之理由),量處被告林均翰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為適法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事,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所指被告林均翰明知患有眼疾無法取得駕照及租得機車,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取得機車,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身心傷害及痛苦,且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科刑理由中一一敘明、斟酌,並與其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相關量刑資料綜合整體觀察後予以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開部分之量刑資料依憑主觀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可採。

4.被告林均翰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且係過失犯罪,原審所處刑度較原審法院若干個案之刑度明顯過重,違反司法院所頒訂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3項規定,量刑過重等語。

查:⑴原審判決已經敘明被告林均翰如何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林均翰之刑等情(詳見原判決第6頁(二)之理由),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均翰本件犯行法定刑加重後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綜合考量前述相關量刑事項,判處被告林均翰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⑵被告林均翰雖援引原審法院其他10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個案判決量刑介於2月至8月(見本院卷第29頁),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違反法律量刑之可預期原則云云,然具體個案之不同被告,其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自不得援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不當;

況被告林均翰所引上開個案判決,未見有與被告林均翰本件犯罪情節及相同加重其刑條件者;

其中若干個案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或已認罪協商,或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與本案情節不同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援引其他個案被告之量刑輕重情形,任意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

⑶被告林均翰雖羅列司法院所頒訂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2、3項規定內容,主張法院量刑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狀況,不得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原判決似以其未與證人黃能琦和解成立為惟一依據云云。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除說明被告林均翰未能與證人黃能琦暨其餘遺屬成立和解、併獲諒解,被告林均翰願意賠償之金額及證人黃能琦請求之金額外,並詳敘如何審酌被害人過世時年僅19歲,被告林均翰於案發時之心智成熟狀態,明知自己有視覺機能重大缺陷,未考有駕照,如駕車搭載他人上路,將對道路交通往來,乃至乘客之人身安全生有極高度危險,竟仍搭載被害人上路,事前刻意欺瞞案外人江蕙如代為承租本案騎乘肇事之機車,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嚴重無疑;

兼衡被告之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按:應更正為大學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均翰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似以其未與證人黃能琦和解成立為惟一依據云云,實不足取。

觀以證人黃能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後700多天以來,被告對於受害者家屬有打過一通電話嗎?有過一句道歉嗎?有過一句慰問嗎?對受害者家屬不理不睬、不聞不問,唯一一次面對面的調解,只是一昧找種種理由為自己開脫罪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告林均翰是否跟黃先生道歉過了?被告林均翰才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鞠躬,陳稱:沒有不理你的意思,我是想還你錢,可是我拿不出什麼,才沒有去找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足知被告林均翰於本件案發後不僅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道歉、獲取諒解,亦未盡力溝通賠償方案、計畫,參以其於本院陳稱:我沒有其他財產,現在要賠保險公司73萬元的債務,每個月還5千元,與劉穎聰和解部分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則從案發至今被告林均翰犯罪後態度全盤觀察,難謂其已盡力溝通、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依前揭參考要點第15點之規定為較有利被告林均翰之裁量,且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有何改變,則被告林均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

5.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林均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所指各節,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穎聰部分: 1.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9月5日晚間勘驗案發地點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49之1縣道5公里處,為雙向道路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其慢車道不含二側邊線寬度為146公分,含邊線寬度為169公分;

另路邊邊線外側柏油路面之寬度為24公分,柏油路面外側為土石路面至路旁種植樹木處約55公分,兩側路旁均有路燈(白光),照明尚佳;

證人莊敏宗警員在場稱現場路燈照明與案發時相同,且於案發時路旁火龍果園有開燈,比今日現場光線更亮;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劉穎聰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本案乙車)停放位置約在二盞路燈中間,對向車道及機車停放處右前方設有路燈,該處光線較暗;

惟自證人李冠賢站立位置往後約20公尺,可清楚看見證人李冠賢開啓手機手電筒之燈光,再往後10公尺(即自證人李冠賢站立位置往後約30公尺處)仍可清楚看見手機手電筒之燈光及機車尾燈燈光,且視距良好,沿線照明尚佳,亦可看見路旁站立之證人李冠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符。

是依本件案發地點道路狀況,一般正常領有駕照之人駕駛車輛行經本件案發現場前約30公尺處,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看見證人李冠賢、手機手電筒燈光或機車尾燈燈光。

2.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穎聰駕駛本案乙車搭載證人李冠賢行經案發現場時,因隱形眼鏡脫落而暫時停車該處,由證人李冠賢在機車後方以手機開啓手電筒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被告劉穎聰則站立在機車把手左側照後視鏡以調整隱形眼鏡;

而遭被告林均翰所騎乘之本案甲車撞及後,本案乙車後輪位於慢車道右側路面邊線上,前輪則位於柏油路面外至路邊樹木間等情,有被告劉穎聰、證人李冠賢、莊敏宗之證詞及案發後機車倒地位置之照片(見相卷第63頁)可按,並經原審判決說明認定上開事實之心證理由(詳見原判決第10-1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劉穎聰於案發時係將機車前、後輪均停在路邊邊線上,或將機車前、後輪均停在路邊邊線左側之慢車道內或快車道上,僅能認定被告劉穎聰於案發時係將本案乙車後輪停在路邊邊線上,前輪則停在路邊邊線外之事實。

是以被告劉穎聰於駕車途經案發現場時,因隱形眼鏡脫落而暫時停車,客觀上足認有須暫時停車之突發狀況;

而依案發後被告劉穎聰之機車倒地位置及現場道路狀況觀之,被告劉穎聰停車並未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已由證人李冠賢開啓手機手電筒燈光在機車後方加以警示,尚難認有違背上開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案發後被告劉穎聰機車現場位置照片,其後輪位置已位於路面邊線之內側邊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機車之車殼車身及把手寬幅均較車輪寬度為寬,故機車直立時,車身及把手均會佔據車道空間,被告劉穎聰之機車車體業已位於車道內,並對往來車道之用路人造成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破壞等語。

然被告劉穎聰因前述之突發狀況而有暫時停車之必要,且其停車位置尚無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已經本院敘述如前,且本院於現場勘驗時,由被告劉穎聰將其本案乙車後輪停放在路邊邊線上,前輪停在路邊邊線外,並模擬案發時其站立於機車把手左側調整隱形眼鏡之位置及姿勢,其身體已超過機車左側車身,經測量被告劉穎聰腳後跟處距離慢車道分隔線(不含車道線寬度)之寬度尚有136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72、188頁)可按,參以現場道路視距良好、視線尚佳,於案發時尚有路旁火龍果園之燈光,視線更加明亮(參相卷第61-65頁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認案發時該處慢車道仍有相當之寬度可供人、車通行,依該處路況,一般正常領有駕照之人應可輕易發現被告劉穎聰之機車及證人李冠賢等人,難認案發時被告劉穎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倘非被告林均翰個人特殊之視力問題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於無法注意被告劉穎聰停車之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4.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認:依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劉穎聰於夜間站立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相卷第333頁),惟被告劉穎聰是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機車駕駛人,於暫時停車後亦緊靠機車調整隱形眼鏡,並非行人,而交通規則第133條規定係以行人為規範對象,原審判決說明上開覆議意見書有事實認定、法規適用上之重大瑕疵,無從援為被告劉穎聰不利認定之積極證據,不採該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詳見原判決第14頁4、之理由),尚無不合。

況依案發地點道路狀況,路邊邊線外之柏油路面僅寬約24公分,更外側為較不方便行走種植路樹之地面,行人走在柏油路面上,縱使儘量靠邊,亦難以避免走在慢車道邊線附近。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採用上開覆議意見書且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難憑採。

5.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劉穎聰於停車時未開啟具備強烈警示性質之紅色燈光之車輛尾燈以提醒用路人等語,被告林均翰則否認有看到本案乙車之機車尾燈等情,然被告劉穎聰供稱有開機車車燈等語,而被告林均翰有個人視力問題,復與本件有極大之利害關係,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穎聰停車時有未開啓機車尾燈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劉穎聰於案發時未開機車尾燈。

又現場道路視線良好,照明尚佳,於案發時路旁更有火龍果園開燈,光線更亮等情,自證人李冠賢站立處後方約30公尺仍可清楚看見證人李冠賢、手機手電筒燈光及機車尾燈,難認被告劉穎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證人李冠賢所採取之措施不具有效防止交通事故情形發生之可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見前述三、(二)4.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均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被告劉穎聰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有所違誤,亦非有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均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劉穎聰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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