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交上訴,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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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禮銘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並據以裁量減輕其刑及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係認為被告不符合自首,不應依自首減刑,縱認符合自首,亦不應裁量減刑,且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10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

另上訴人即被告姜禮銘(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6、102頁),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案未諭知沒收及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提起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被告姜禮銘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6日確定。

詎被告未加警惕,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110年8月8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海文上路。

嗣於同(8)日22時27分許,沿臺東縣○○市○○路O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未減速慢行,且無視速限規定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

適被害人許晏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即告訴人廖偉群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與被告同車乘客孫海文因而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告訴人廖偉群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許晏綾於同日23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與被害人許晏綾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繼續向前滑行,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O段OOO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OOO-OOOO號自小客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

至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原審卷第1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1.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

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2.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然因法律規定已成為一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我國立法目的等,陸續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等處罰規定,即屬此情。

3.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57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1、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肇事後,其於警方至事故現場後,未主動向警方告知駕車前有飲酒情事,經警方在酒測前向被告詢問駕車前有無飲酒情事,被告否認駕車前有飲酒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經原審法院電詢承辦員警董怡伶,其表示被告有在場,且稱車子是其開的等語,有該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7、181頁),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足見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是被告雖僅就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部分自首,而被告所為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外,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對過失致死之坦認,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在場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屬自首,則其效力自應及於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不構成自首,為本院所不採。

5.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即已坦承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約90公里超速通過肇事路口等情(相卷第11、15頁,偵卷第141、143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多次表達悔意,當初應非僅為求自首之減刑而坦認所為,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立法意旨及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檢察官僅以被告肇事之初之舉止,即認不應裁量減輕其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及立法意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犯罪態樣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2.查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多有所聞,並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度,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

而本案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仍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車肇事,致無辜用路人即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對法益侵害亦深,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1.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所警惕,不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率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肇致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死亡,除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並使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許晏綾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被告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餘額300萬元分期付款,且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之家屬願原諒本件被告所為,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且經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本件有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依約分期給付中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家屬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維修人員,月收入2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時間長短、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就本案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堪稱妥適。

2.檢察官及被告分別請求本院從重或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裁量後依法減輕其刑,然有期徒刑減輕雖最高可減輕至2分之1,但亦得不減至2分之1,縱減輕至2分之1,則處斷刑為2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雖有肇事原因,被害人許晏綾則有與有過失(即泰安街口屬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可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

但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之0.25毫克甚多,加上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而非一般之機車,對往來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小,復無視於政府厲聲呼籲禁止酒後駕車,及國民對酒後駕車之嚴厲處罰感情,被告所為並使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許晏綾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300萬元,餘額300萬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按期付款5萬元,迄111年12月仍按時支付(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49頁)等情觀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不當,原判決量刑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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